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建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建和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建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有第1 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75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 項立法理由亦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認可確定,嗣因年紀漸長致聽力 下降,遭工地現場負責人要求自行離職,致伊無工作收入而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前段「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3年度消債更第179號事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下稱更生方案認可裁定) 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44元、清償總額43萬5,168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有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負債造成原因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103頁)。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聲請人未履行更生方案時之收入狀況: 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4月1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07112號函記載,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至106年8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14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 於106年間經工地工頭要求自行離職,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 案等語,業據提出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而依上開資料表記載,元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自106年3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為 聲請人投保職災保險,投保薪資2萬1,009元(見本院卷第78頁),並於106年7月14日退保,應認聲請人自106年3月22日起至106年7月13日止,計3月23日,領取薪資7萬9,134元( 計算式:21,009元*3月+21,009元*23/30=79,13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另依聲請人10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 ,聲請人於106年間自宥睿有限公司(下稱宥睿公司)領取 薪資15萬9,6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回函以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月領取國 民年金原住民給付(下稱國民年金)3,628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聲請人於106年間,領取宥睿公司及元裕公司薪 資合計23萬8,734元(計算式:159,600+79,134=238,734) ,平均每月薪資1萬9,895元(計算式:238,734元/12月≒19, 895元),加計每月國民年金3,628元,則聲請人於106年間 每月收入為2萬3,523元(計算式:19,895+3,628=23,523) 。 ⒋聲請人未履行更生方案之支出狀況: 因聲請人未說明其未履行更生方案時之支出狀況,參酌聲請人經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認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0,845元(見本院卷第64頁),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未履行更生方案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3,58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0,84 5元後,剩餘2,736元(計算式:23,581-20,845=2,736), 已不足清償每月6,044元之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 項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伊聽力不佳而難以尋找工作,前於107年3月、4 月間,由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提供2次短期工作機會,每次工 作內容為上山伐草,工作天數5日、每日工資2,000元,2次 短期工作薪資合計2萬元;又曾於107年5月間參加新北市烏 來區公所舉辦之區運會,摸彩中獎獲得價值2萬2,000元之電視機;復除前揭收入外,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3,772元;倘 有不足,則向次子李振偉尋求資助等語,並提出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老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種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新店地區農會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7-93、173-191、195頁),堪信屬實。 就老年年金部分,因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固定收入。至短期工作薪資部分,聲請人現已無此項收入,且未具持續性,而摸彩中獎屬一次而未具持續性之所得,爰均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722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6,500元、醫療費5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手機費500元,合計8,500 元等語。查聲請人之住居所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其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惟主張之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計算式:15,500*1.2=18,600),尚屬合理。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8,500元計算。 ㈣從而,據聲請人主張其已履行更生方案24期,尚有48期未清償,未清償金額為29萬0,112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72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5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5條第5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