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郭從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花旗、莫兆鴻、何新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丁駿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蔡政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林勵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蕭雅茹、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蘇順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沈士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鄧明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從心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蘇順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從心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新北地院移送本院受理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陽信銀行陳報債權額為(下同)1,211,728元、富邦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340,981元、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為909,074元、新光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663,579元、兆豐銀行陳報債權額為503,704元、中信銀行陳 報債權額為1,170,657元、花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888,875元、國泰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760,229元、三信銀行陳報債 權額為114,311元、聯邦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764,216元(本院卷第165、171、179、185、187、205、213、229、233、235、249、257、259頁);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7年8月22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玉山銀行債權額為417,054元(本院卷第51頁)。非金融機構部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陳報債權額為3,34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209,568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為547,75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為1,862,317元(本院卷第159、271、273、283、295 、299頁),以上共計18,367,391元(計算式:1,211,728+1,340,981+909,074+1,663,579+503,704+1,170,657+1,888,875+1,760,229+114,311+2,764,216+417,054+3,348+2,209,568+547,750+1,862,317=18,367,391;衛福部中央健保署函復 無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本院卷第161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7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107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在新北市私立榮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可得薪資每月15,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311頁)。經查,聲請人自106年3月10日加保新北市私立榮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取得每月平均15,000元之收入,另於107年間自中華人間醫療協會得180,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06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1月14日收入切結書及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108、107、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 件明細表3件、109年5月29日中華人間醫療協會陳報狀、109年5月29日金兆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09年5月29日 新北市私立榮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69 、71、75、77、78、109、113、117、265、267、269頁), 其中,聲請人確有上揭所得稅資料記載其曾於107年度有來 自中華人間醫療協會之18萬元所得,但該會未予陳報(本院 卷第265頁),且聲請人漏未陳報此部分收入,本院認應予採列,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共有二項收入來源,合為540,000元(180,000+360,000=540,000),平均每月22,500元。另聲請人曾受有強制執行,新北市私立榮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未陳報相關扣薪數額(本院卷第269頁),附此敘明。 2.查無聲請人有受領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業服務處、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助(本院卷第155、157、163、177頁)。 3.其他資產:聲請人名下有84年出廠之汽車1部(車號:000-0000)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9股,此外,查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5、317、319、320、109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每月約支出生活 膳食費用8,000元、交通費用2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日 用品雜費(日用品洗衣等全部)2,000元、電話通信費(市話手機)600元、勞保費用1,000元、健保費用792元、國民年金費932元、醫療費用600元,共14,624元等語(計算式:8,000+200+500+2,000+600+1,000+792+932+600=14,624,本院卷第311、314頁)。又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第37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4,385元、108年度為14,666元、109年度為15,500元,聲請前二年即107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間,必 要生活費為471,881元(計算式:16,157×1.2倍×12個月×(比 例351天/365天)+16,580×1.2倍×12個月+17,005×1.2倍×12個月×(比例14天/365天)=471,8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每月19,662元(計算式:471,881元/24月=19,662)則聲 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4,624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四)小結: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18,367,391元,且如以上揭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間每月收入餘額7,876元(計算式:22,500-14,624=7,876)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百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367,391元/7,876元≒2,332個月,約194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縱得以名下汽車、股票清償,仍堪認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差距過大,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