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豷善(原名:王進男)、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伯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黃湍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豷善(原名王進男) 代 理 人 陶光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湍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王進男)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16萬2,477元,惟聲請人於民國83年間因工傷致右眼全盲,嗣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工作,每月僅依靠社會補助維生,尚須扶養求學中之3名子女,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委員於109年5月1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91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因右眼全盲,患坐骨神經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更因罹患癲癇、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自聲請前2年迄今 均無穩定工作收入,每月依靠身障補助8,849元(109年起每月改為8,836元)維生,及因疫情關係,行政院於109年4月 至6月,每月補助1,500元;名下有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自106年起至108年每年營利所得分別為635元、95元、87元,該股票現值約1,300元;另原有基隆市○○區○○里 ○○路00號之房屋,聲請人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已拆屋還地返還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現名下已無該房屋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 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石碇區、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基隆地院101年度簡上字 第15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2年度未申報核定、大慶證券證券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 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下稱保險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表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108-1頁、第205頁至第21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8日保普老字 第1091303231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28日新北 社助字第10914202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1頁)。衡諸聲請人自99年10月起至109年9月間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喪失工作能力,需長期就醫,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堪認以聲請 人目前身心狀況,確有難以覓得工作之情,而無工作收入,僅依靠每月低收入戶補助8,836元維生一情屬實。另依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所示,聲請人自107年起至109年每年自永豐金控股股息分別為58元、77元、86元,平均每月6元【計算式 :(58元+77元+86元)÷36月=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利息雖屬聲請人固定收入,然衡情此項收入數額甚微,爰不列入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本院爰以聲請人目前可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8,836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至上開行政院局補助,均為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故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石碇 區,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20頁、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1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 (計算式:1萬5,500元×1.2=1萬8,6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成年子女王姿煒、王姿玉及未成年子女王○升(姓名年籍詳卷),其等每月扶養費亦依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其等每人每月可領取低收扶助6,115元(109年調整為6,358元),聲請人每月給付王姿煒9,000元、 王姿玉8,000元,且全額負擔王○升所需之扶養費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佐(見調解卷第20頁),復有上開社會局函文附卷可參。查聲請人主張3名子女之每月所需扶養費均依新 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作為其 等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次查,聲請人支出扶養費部分:⑴王姿煒部分: 聲請人主張王姿煒甫自大學畢業,因疫情影響、行業保守等原因,雖偶有打工,惟並無穩定工作收入,故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王姿煒雖已成年,惟其名下無財產,於107年領有薪資所得12萬5,047元、109年4月至同年7月領有薪資5萬2,631元,另107年至109年5月間自蝦皮購物及旋轉拍賣等網拍收入共2萬4,150元,則王姿煒自107年1月至109年7月收入合計僅20萬1,828元,平均每月6,511元(計算式:20萬1,828元÷31月=6,510.5元),此有 王姿煒之台新銀行存款存摺、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資料、保險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57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79頁),縱加計109年每月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仍無法支應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00 元,故本院認王姿煒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王姿煒尚須扶養費5,731元(計算式:1萬8,600元-6,511元-6,35 8元=5,731元)。 ⑵王姿玉部分: 本院審酌王姿玉雖已成年,惟其名下無財產,其於107年 間雖自豆府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4萬1,161元,然其自108年1月起無工作所得,且其現就讀大學,此有王姿玉之永豐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資料、保險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7頁、第189頁至 第193頁、第201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83頁),故 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依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王姿玉於108年8月、12月、109年5月各領取獎學金1萬元, 堪認其每學期得領取獎學金1萬元,平均每月1,667元(計算式:1萬元÷6月=1,666.6元),扣除王姿玉每月可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1萬575元 (計算式:1萬8,600元-1,667元-6,358元=1萬575元)。 ⑶未成年子女王○升部分: 本院審酌王○升尚未成年,名下亦無財產,且仍在求學階段,自有受有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謄本、王○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資料、保險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41頁至第249頁、第275頁)。則扣除王○升每月可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 6,358元,尚須扶養費1萬2,242元(計算式:1萬8,600元- 6,358元=1萬2,242元)。 ⑷準此,債務人之3名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8,548元(計算式: 5,731元+1萬575元+1萬2,242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因患 病後與中國籍前妻樓芝妍離婚,並約定子女之監護權歸聲請人,於子女上高中前,因學費較低,且因聲請人原有之基隆市七堵區房屋被拆,故斯時子女與前妻同住並由前妻照護;嗣子女上大學後,生活費提高,然因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尚有能力全額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且聲請人前妻現每月收入約不足2萬元,應無苛責由前妻再支出扶 養費之必要,故現由聲請人單獨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等 語。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參,然依上述,聲請人之前妻仍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足供扶養、照護子女,且聲請人亦自陳子女常有去找前妻,堪認聲請人之前妻應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故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4,274元(計算式:2萬8,548元÷2人=1萬4,274元)。 3.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萬2,874元(計算式:1萬8,600元+1萬4,274元=3萬2,874元)。 (四)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8,836元,尚不足支應其個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3萬2,874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16萬2,477元,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