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鴻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黃巧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毓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鴻春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鴻春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7,645 萬6,841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 條例前置調解,惟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故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是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再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查其於聲請前5年內(即104年7月24日至109年7月23日)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查聲請人陳報曾任天寶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寶發公司)之董事,天寶發公司近5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均不足20萬元、現已停業,且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天寶發公司,僅為該公司登記名義事乙節,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天寶發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105年度比較資產負債表、105年度二年度損益比較表、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調整所得額彙總表、105年度資產負債及權益各科目查核說 明、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106年1月至109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3月11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93731479號函、天寶 發公司證明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87頁)。關 於聲請人未出資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仍屬公司負責人,且於天寶發公司開具之證明函,聲請人亦有代表公司與國外投資或合作者洽談之一事,是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等之營業活動行為,是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又上開之證明函說明聲請人於108年5月始接受委任,是本院審酌自108年5月至109年7月止之每月營業額皆為0元,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0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4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為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 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3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聲請人陳稱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工作,收入來源為每月領取 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1,387元,無領取其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勞動部勞工局105年9月27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2頁、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89頁、第18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6964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0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09864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9年10月19日保普老字第109130466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51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另聲請人女兒於109年11月5日給13,700元之孝親費,因係一次性給付,未具持續性,非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2.次查,聲請人名下有台新存款餘額1,060元、土地2筆(後續陳報為登記錯誤,已更正刪除)、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金94,277元)、全球人壽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金673,93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全球人壽保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89頁、第207至229頁)。 3.綜上,是本院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1,38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聲請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戶籍地即現居地之房屋為聲請人之大嫂所有,並無償提供伊使用其中一間房間,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97至20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式:17,005元×1.2=20,40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1,38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 406元,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645萬6,841元,縱以聲請人前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計769,276元(計算式:1,060元+94,277元+673,939元=769,276)予以清償後 ,仍有約7,568萬7,565元餘額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