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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秋玲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所提出更生方案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因失業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遂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現,於延長期限已屆滿,聲請人仍失業無工作收入,且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實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自106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20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90,4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嗣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續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復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再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108年11月15日,自108年1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補字第72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二)聲請人以109年2月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轉清算聲請狀主張伊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所提出更生方案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因失業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遂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現於延長期限屆滿,聲請人仍失業無工作收入,且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經查,聲請人自106年1月3日至106年9月20日任職於萊芙國際有限公司,共得381,533元(計算式:39,428+40,779+40,779+43,779+43,779+43,779+43,661+43,661+41,888=381,533,本院卷第97頁);自106年11月6日至107年4月27日任職於台灣納天柯有限公司,共得272,551元(本院卷第93頁);自107年6月11日至107年7月20日任職於亨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共得37,308元(本院卷第33、71頁);自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5月10日任職於吉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得225,337元(本院卷第119頁);自109年2月3日至109年3月18日加保於錦樺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45,800元(本院卷第75頁),此有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106、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109年6月30日台灣納天柯有限公司函、109年7月1日萊芙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號函及所附薪資匯款明細9紙及離職資遣明細1份、109年7月2日吉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0九)發字第00一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9至37、49至77、93至95、97至117、119頁)。次查,聲請人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有補助,分別自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5日領有失業給付29,200元、自107年5月24日同年6月22日領有失業給付35,627元、自107年8月6日至同年月28日領有失業給付26,189元、自107年4月11日領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51,000元、自107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14日領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85,400元、自109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18日領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9,226元;另自109年1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領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臨時工作津貼9,448元,復有本院職權調查109年7月2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就字第10913026820號函、109年7月2日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北市就服秘字第1093028616號可考(本院卷第121、122、123至132頁)。觀諸聲請人自106年至109年間,多次變更投保單位,且投保期間均無超過一年,再參酌聲請人自108年6月至同年9月間無收入且並無領有補助,堪認聲請人主張失業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等情,並非子虛,如再扣除聲請人所在地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850元之數,堪認聲請人於未有投保紀錄及補助之108年6月至同年9月間(收入為零)已有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8,200元之事實,遑論聲請人仍有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依上揭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5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已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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