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郭書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雲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林慧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書豪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慧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經本院受理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020,872元(調解卷第69頁)。 另聲請人所提108年11月6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遠東銀行債權為有實物擔保債權(調解卷第19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11月28日至108年11月27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106年間有國泰銀行利息收入933元,自106年11月至108年11月任職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扣除公司介紹費、油資、燃料稅、牌照稅、汽車保養維修費等成本後共得476,971元(計算式:20,000+223,332+233,639=476,971);107年間任職於富達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共得137,041元、任職於塞席爾商堯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共得3,100元,以上共計618,045元(計算式:137,041+3,100+476,971+933=618,045,調解卷第9、10頁);另聲請人於108年11月13日切結伊每月收入約28,000元(調解卷第27頁), 並提出聲請人107及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11月13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為佐(調解卷第21、23、27、29、30頁;本院卷第119至151、153至161頁) 。經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間,任職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分別得100,405元、421,753元(平均月薪35,146元)、433,124元(平均月薪36,093元);於107年間任職於富達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共得137,041元、任職於塞席爾商 堯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得3,100元,有本院職權 調查聲請人108、107、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調件明細表、109年6月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執行命令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109年6月17日塞席爾商堯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等件可稽(本院 卷第25、29、33、89、91頁)。聲請人雖主張其106年11月28日至108年11月間來自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所得還要 扣除介紹費、稅費、油資、車輛保修費之成本,106至108年度淨收入各為20,000元、223,332元、233,639元等語(調解卷第10頁),惟聲請人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揭稅務明細表資料亦註記給付性質為「薪資所得」,非執行業務所得,此部分尚難遽採,仍以上揭數額列計。從而,應認聲請人此部分收入共為1,024,454元(計算式:小蜂鳥106年100,405+107年421,753+108年1月至10月33,124*10+108年11月按比例33,124*28/30+富達康137,041+塞席爾商堯熙3,100=1,024,454元,平均每月42,685元) 2.補助: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障津貼1,000元(本院卷第93頁),有109年6月4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社會課出帳清單、109年5月28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障字第109309627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95、73頁)。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本 院卷第75至87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陳報其有汽車2台(車牌000-0000、BZ-8578),分別 係103年、84年出廠,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調解卷第9、25頁)。 (2)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投保於南山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4筆(保 單號碼:Z000000000),然聲請人並非要保人等語(本院卷 第109頁),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2紙、109年6月30日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可證(本院卷第105、107、185頁)。 (3)聲請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明細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7月29日餘額為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8月7日餘額為美金0.11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21日餘額為41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2日餘額為51元、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26日餘額為0元、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23日餘額為美金2.1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24日餘額為1,031元(本院卷第113、117、151、161、169、173、183頁)。另聲請人於106年間有國泰銀行「利息」收入為10,014元(本院卷第33頁) ,惟此部分給付利息日期不明。 (4)此外,名下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考(本院卷第27、97至102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自陳聲請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等語(調解卷第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聲請人戶口名 簿可考(調解卷第31頁),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 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聲請前二年即106年11月28日至108年11月27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70,023元(計算式:15,544×1.2倍×12個月×(比例34天/365天)+16,157×1.2倍×12個月+16,580×1.2倍×12個月×(比例331天/365天)=470,023)。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共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扶養費按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而聲請人按二分 之一比例負擔扶養費等語(調解卷第10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01年9月出生,名下無資產,有其戶籍謄本、107及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調解 卷第41、43、45頁),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有扶養之必 要。按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聲請前二年即106年11月28日至108年11月27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70,023元(計 算式:同上),則聲請人依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本院此部分核定為235,012元(計算式:470,023元/2名扶養人=235,012)。 (四)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上開收、支餘額平均每月為14,309元(計算式:1,024,454+24,000-470,023-235,012=343,419,343,419/24=14,309),如用以清償債務2,020,872元,尚 需逾11年始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020,872/14,309=141月,約11.7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縱得以汽車、保險解約金、銀行存款等財產清償,其價值與債務2,020,872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