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祥欽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 理 人 古珮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祥欽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約103,800,000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5月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3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無願接受債務 人所提每月償還20,000元,共償還7年之還款方案,於108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卷第55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民國106年間並無固定工作,自107年11月15日起開始至威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至108年4月30日止,此有該公司薪津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5-67頁),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青禾養生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3,100元,業提出該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聲請人目前正積極尋找其他固定工作,暫時先四處打零工為生,本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1頁、21頁背面)及上開資料等件,債務人之勞保均已退保,堪認債務人所言可採,另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210613 號函覆(見本院卷第57頁),債務人並無領取社會補助,是債務人目前收入以打零工甚或無固定收入。從而本院以債務人最新之收入來源,即於青禾養生有限公司任職之每月薪資所得23,1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具狀陳報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3,800,000元,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係與債權人國寶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生,本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經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同院105年度上字第801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2908號確定判決主文,債務人共須給付債權人103,800,000元及利息,足認債 務人主張為實。 ㈣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交通費1,100元(50元×22日)、伙食費6,000元(200元×30日)、電話費500元、生 活雜支2,000元,若有工作時,每月會支出13,000元貼補家 用,行動電話費500元部分業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繳費通知,其繳費數額與債務人之主張所差無幾,應全部准許,伙食費與交通費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認其主張尚不逾合理之範圍,應全部准許,生活雜支部分,債務人並未提供相關單據並說明其必要性,且債務人現有巨額負債,理當樽節支出,惟日常緊急狀況在所難免,是本院認此部分應酌減至1,000元,逾此部分予以剔除,另貼補家 用13,000元部分,考量債務人現尚未具有穩定工作,本不應認列,退步而言,債務人亦未出具此部分支出之用途、明細及相關單據,是本院認此部分應全部予以剔除。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8,600元(計算式:1,100元+ 6,000元+500元+1,000元)。另依債務人陳報,債務人並 無實際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是並無主張扶養費( 見本院卷第61頁)。 ㈤另債務人主張其名下並無財產,雖其提出華南商銀存款帳戶、國泰世華商銀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存款帳戶、郵局存款帳戶、合作金庫存款帳戶、新光商銀存款帳戶及國泰世華商銀證券戶等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1-107頁),惟均遭假扣押,且依本院107年司執字第4791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欄中,上開 帳戶及股票等均已經拍賣分配,又債務人戶籍地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債務人之父,此亦有房屋稅繳費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並審酌債務人所具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應無其餘財產,其主張應為可採。 ㈥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為14,50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3,1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8,600元=14,500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 7,159個月即597餘年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難以清償債務之虞程度,聲請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