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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美月
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李美月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約587,182 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未到庭而於10 9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簡易庭民事報到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第19-20、23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曾於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下稱里仁公司),前因生病關係住院治療,遭該公司要求離職,且因疾病關係,無法找到工作,已失業兩年多,目前收入來源係靠里仁同事每月募集6,000元作為房租費用,每月有殘障津貼1,000元及母親不時提供一點生活費及伙食,債務人始得自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3頁至13頁背面),里仁公司於104年8月1日以15,840元為投保薪資為債務人投保,並於106年10月31日退保,後已無任何投保資料,堪認債務人主張已失業兩年多應為可採。又債務人所提之房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116頁),租賃期限為97年12月28日至98年12月27日,準此,本院尚難以此而認債務人係租屋而居,是債務人主張由同事募集之6,000元用作房租繳納應不可採,惟債務人既自承每月領取同事所募集之6,000元,姑且不論用途為何,仍應列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方屬公平。另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41223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93頁),債務人每月領有1,000元之身障津貼,另參酌債務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9年消債補第48號卷),該年給付總額為11,500元,平均每月僅有958元(計算式:11,500元÷12月=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債務人應無其餘收入,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固定自同事獲取之6,000元及身障補助1,000元,共7,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具狀陳報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87,182元,然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分別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4,459元(見調解卷第14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3,896元(見調解卷第18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75,061元(見調解卷第24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0,680元(見調解卷第34頁),其餘債權人未陳報,本院暫以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343元、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3,041元認列(見本院109年消債補字第48號卷),故本院暫認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為1,691,48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9年消債補字第48號卷),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依前揭規定,本院以109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暫認(計算式:17,005元×1.2=20,406元)。另債務人無主張扶養費,附此敘明。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檢閱其提出之各金融機構郵存款存摺內頁,郵局存款餘額1元、上海商業銀行存款52元,共計53元(見本院卷第97-112頁),另無商業保險,又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其同事張淑娥所有,經本院審酌其出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9年消債補字第48號卷),另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77頁),堪認債務人應無其餘財產。

㈥基上,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7,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0,406元≦0元】,而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1,691,480元已如前述,又其名下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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