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明錦 代 理 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慧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健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煜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寶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菁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成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煜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陳麗燕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詹雯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彭信溢 (聲請人未陳報地址)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葉淑玲 (聲請人未陳報地址)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邱裕盛 (聲請人未陳報地址)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羅文忠 (聲請人未陳報地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明錦(原名:謝定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 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7,867 萬3,015元(含詹雯婷、彭信溢之債權額),因無力清償,前 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債權人無意調解,故前置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61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兩造均未到庭調解 ,故於108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8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為鍢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鍢寶公司)之董事(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1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7 頁);又前揭公司於104 年3 月20日設立,並於104 年7 月20日解散一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2 月5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90650618號函、臺北市政府104 年度7 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67536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9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調查鍢寶公司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平均每月營業額有無逾20萬元,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 ⒊聲請人陳稱鍢寶公司無營業收入一節,有該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5 年7 月12日入監服刑,於108 年1 月8 日假釋出獄,並自108 年4 月起至同年5 月止在山海戀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海戀公司)兼職;自108 年6 月3 日起在晨光國際旅客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晨光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萬5,000元。另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自臺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每月領取就業津貼5,000元等語 ,並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晨光山海戀薪資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收入切結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函為證(見本院 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99至130頁)。依晨光山海戀薪資表記載,自108年6月至同年12月應發薪資(未扣除勞健保費、代扣款)合計 19萬5,7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平均每月應發薪資2萬 7,957元(計算式:195,700元/7月≒27,957元),因聲請人現仍在晨光公司任職,為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所領薪資自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次依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記載,聲請人自108年4月至同年5月領取打工、山海戀兼職收入合 計3萬8,783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因聲請人現已無前揭 收入,故不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至就業津貼部分,聲請人已未領取該津貼,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晨光公司應發薪資2萬7,95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3,400 元、電費389 元、水費85元、瓦斯費117 元、網路月租費466 元、手機月租費600元、強制執行扣薪資6,492元、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500元,合計1萬8,549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青 年公共住宅一期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電信費服務費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8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房屋租金、電費、水費、瓦斯費、網路月租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採認。就手機月租費、膳食費、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採認。另聲請人雖未於民事陳報狀中陳報勞健保費之支出,惟已提出晨光山海戀薪資表為證,堪認確實有此支出,且勞健保費確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予採認;依晨光山海戀薪資表記載,自108年10月起,每月勞健保費調整 為909元(見本院卷第99頁),是聲請人每月勞健保費之支 出,於909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不予列入者: 就遭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債權部分,因該項支出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 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2,966 元計算(計算式:3,400 +389 +85+117 +466 +600 +6,500 +500 +909 =12,966)。 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父親謝清義、母親陳素貞扶養費各5,000 元等語。查: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⑵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2 月14日桃社老字第1090012543號函記載,謝清義、陳素貞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生活津貼)7,463 元,自109 年1 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老人生活津貼7,759 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2 月15日保國三字第10913009850 號函記載,謝清義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79元,陳素貞自104年1月起停止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見本院卷第151頁) ;復依謝清義、陳素貞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渠等於10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 155、163頁)。又因聲請人未提出謝清義、陳素貞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渠等戶籍設在桃園市,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謝清義、陳素貞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計算式:15,281*1.2=18,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以謝 清義、陳素貞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各自收入後,尚不足1 萬0,499元、1萬0,578元(計算式:18,337-7,759-79=10,499;18,337-7,759=10,578),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又據聲請人主張謝清義、陳素貞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3人,則聲請人每月應分別負擔扶養費3,500元、3,526元( 計算式:10,499元/3人≒3,500元;10,578元/3人=3,526),故聲請人就謝清義、陳素貞扶養費支出,分別於3,500元 、3,526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7,957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2,966 元,及謝清義、陳素貞扶養費3,500 元、3,526 元後,剩餘7,965 元(計算式:27,957-12,966-3,500 -3,526 =7,965 ),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867 萬3,015 元,兩者相差甚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此有前揭公司保險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而認尚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又按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雖將彭信溢、葉淑玲、羅文忠、邱裕盛等人列為民間債權人,但未陳報其等之地址,本院難以對之送達,自應於更生程序中補正,倘其等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者,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務 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併予說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 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