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家玉(原名:莊陳家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滙豐、麥康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黃琪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黃國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家玉(原名莊陳家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琪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6月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 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87年出廠裕隆汽車1輛 ,出廠年限已33年,認無變價實益,另有存款於台北六張犁郵局新臺幣(下同)54元,其財產價值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20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49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一)聲請人略以:伊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09年10月29日陳報日 止,領取薪資及補助共計15萬761元;伊與受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依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扣除2名子女領取之補助,及與前夫平均分擔扶養費後,渠等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7萬7,315元,不足部分由前夫協助支付 ,故伊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伊於聲 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無出國行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三)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檢視聲請人債務明細,皆為信用卡債務,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另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 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另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電子閘門以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等 語。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現年49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 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並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倘聲請人無奢侈性消費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實難想像何以債築高台,且依債權表所示,聲請人積欠多筆電信費用,不符一般人正常生活使用習慣。退步言之,法規縱未規定債務人之最低還款成數,惟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 定,債務人至少需還2成堪稱盡力清償,本件聲請人分文未 償,顯欲以消債條例規避債務等語。 (九)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債權人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通知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陳明自109年6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受雇於材 霈有限公司,至109年10月29日陳報日止,共領取薪資14萬7,761元,另於109年7月2日領有換三倍券補助1,000元、109 年9月25日領取低收入秋節慰問金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 堪認為真,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後至陳報日止之收入共計15萬761元(計算式:14萬7,761元+1,000元+2,000元=1 5萬761元)。 2.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等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興隆D2區公共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為證(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6頁、第32頁至第34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2萬40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陳報止(即109年6月起至109年10月止)期 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0萬2,030元(計算式:2萬406元×5 月=10萬2,030元)。 ⑵聲請人復陳報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莊加○、莊詠○,其等每月生 活必要用費用亦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扣除補助後與 前夫平均分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本院審酌莊加○、莊詠 ○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頁),而父 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莊加○、莊詠○均應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聲請人主張莊加○、莊詠○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依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爰予准許。本院審酌莊加○、莊詠○與聲請人同住,爰均以 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作為其等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其等於109 年6月至109年10月止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0萬4,060元 (計算式:2萬406元×5月×2人=20萬4,060元)。又查,莊加 ○、莊詠○於前開期間每人每月領有兒少補助4,370元,長女 莊加○於109年6月5日領取行政院發放之補助1,500元、於109 年6月30日領取交通費補助500元、109年7月2日領有換三倍 券補助1,000元,另於109年6月至9月自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領取640元;次女莊詠○於109年6月5日領取行政院發放之補助1 ,500元、109年7月2日領有換三倍券補助1,000元、109年6月15日領取助學金2,000元、109年7月14日領有補助款1,650元,此有聲請人、莊加○及莊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是莊加○、莊詠○於109年6月 至10月止共領取補助5萬3,490元(計算式:4,370元×2人×5 月+1,500元+500元+1,000元+640元+1,500元+1,000元+2,000 元+1,650元=5萬3,490元),扣除各類補助後,其等於前開 期間所需扶養費為15萬570元(計算式:20萬4,060元-5萬3, 490元=15萬570元)。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前夫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萬5,285元(計算式:15萬570元÷2人=7萬5,285元)。 ⑶從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9年6月起至109年10 月止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7萬7,315元(計算 式:10萬2,030元+7萬5,285元=17萬7,315元)。 3.承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為15萬761 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7萬7,315元,並無 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中信銀行、滙誠第一公司均主張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何以支應生活,應有隱匿財產之情云云,衡諸聲請人之收入固然不豐,然尚足支應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參以聲請請人主張不足部分由其前夫協助支付等語,此有調查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常情相當,應屬 可信,而債權人中信銀行、滙誠第一公司就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即無可採。 2.又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個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31頁、消債清卷第41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5頁、第99頁、第115頁至12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94頁至第10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北市社會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以調查聲請人所領之補助及其名下保單等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所領各類補助部分均與其所陳相符,而其名下之保單要保人為材霈有限公司,且無可領取之保單解約金等情,亦有臺北市社會局109年4月7日北 市社助字第1093063227號函、中國人壽109年7月17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2982號函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33頁至第36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105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頁至第31頁),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足認聲請人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並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搭乘航班旅遊之情。又債權人乙○銀行主張聲請人之債務均為信用卡債務,屬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債權人裕融公司主張聲請人積欠多筆電信費用,不符一般人正常生活使用習慣,顯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消費致債築高台,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情形云云。惟依富邦銀行所提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聲請人最後一筆消費日為92年6 月20日,與本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6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23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符,其他乙○銀行、裕融公司或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 細供本院調查,尚難僅憑因聲請人積欠信用卡債務即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又衡諸現今社會通信網 路發達,通信需求應可認為一般人生活所需,尚難僅因聲請人未繳電話費而認電信費用為屬奢侈消費;縱認聲請人使用數家電信公司與不符一般人正常生活使用習慣,而屬奢侈消費,然依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編號10、11所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前開債務均發生於95年、95年間,亦與本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要件不符,故乙○銀行、裕融公司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至裕融公司另主張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至少需還款2成始堪稱盡力清償云云,尚非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法定不免責之事由,故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應盡力清償,以防濫用消債條例云云。然債權人中信銀行就其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自無足採。 (五)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之情形,是債權人前開所述,均不足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至第7款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末按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消債條例第138條第6款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 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準此,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代國庫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墊付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免增加國家財政負擔,此部分債務自不應免除。查本件債務人與莊萬福、廖文琴、莊加恩、莊詠恩、莊仁河等6人(下稱債務人等6人),不服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因債務人等6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為撤回上訴 ,故由本院依職權以103年度司他字第139號裁定確定債務人等6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1萬7,276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本院104年9月15日北院木104司執黃字第6724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自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