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莊孝昌、花旗、莫兆鴻、何新台、星展、趙亮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陳有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孝昌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有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孝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32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進 行清算程序,而依據債務人108年7月19日民事陳報(二)狀、本院108年9月2日調查筆錄所示,其名下財產有台北富邦 銀行和平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19元、第一商業銀行和 平分行存款15元、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存款330元、兆豐商業 銀行敦化分行存款4元、兆豐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款美金13.64元、台中霧峰郵局存款171元、2002年出廠汽車一部(車 牌號碼0000-00)、宇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資額220萬元、伊甸景觀休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新光人壽保險保單、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507,727元,就各銀行及 郵局存款部分,因價值甚微本院認無清算實益、汽車部分,已出廠達18年本院認無變價實益、兩間公司出資額部分,因已無營業事實亦無資產,本院亦認無變價實益、就新光人壽保險保單部分,因該保單為團體保險故無解約金、就中國人壽保險保單部分,有解約金507,727元之價值,是本件僅有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價值507,727元作為清算財團之財 產。並經債務人之妻即蕭素瑩於108年10月29日為債務人提 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後,本院於108元11月15日作成分配表 並為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並附上債務人105年9月至107年9月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及交易明細(消債職聲免卷第173-276頁)。 ㈡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因承受債務人於原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故無法就債務人之消費內容作表示及提供明細,雖就此金額無法就消費款明細判斷債務人之消費行為,然債務人於短期間內累積之高額欠款,難謂屬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明顯屬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163頁)。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多筆於百貨量 販、餐廳、免稅商店、旅遊、通訊、預借現金、計程車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顯屬非必要支出,債務人並應說明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並附上債務人106年5月至107年10月客戶消費明細表(消債職聲 免卷第89-161頁)。 ㈣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精神狀況不穩定,又於108年1月間罹患中風,及因大腸長有息肉,需要定期作切除手術,致健康狀況不佳,醫師囑咐債務人需要休養及定期追蹤治療,債務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00 元及勞工退休金14,331元,合計18,33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1,000元後,雖有剩餘,但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僅餘67,680元,而債務人已將名下保單現金價值507,727元按比例清償予各債權人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不符;另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衡量債務人之家庭狀況、負債 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若不予免責,猶嫌過苛。債務人庭稱其105年至109年間出國都是為了工作上業務而不是旅遊,機票費用是債務人先行支付再由客戶依照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內容都不是奢侈消費,而是業務所需,百貨量販、餐廳、免稅商店的商品都是用來跟客戶交際或送禮的支出,計程車消費、通訊也是業務所需,預借現金是為了業務上週轉之用,其餘支出均非旅遊奢侈消費,且後來債務人有中風,現在仍在復健中,長期都有憂鬱症長期服藥(消債職聲免卷第165-171、291-294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05年9月至 105年12月於南開科大領取薪資36,532元、106年度於南開科大領取薪資119,148元、105年9月至107年9月每月領取 身心障礙補助4,000元,共96,000元、107年1月至107年9 月每月領取顧問費2,000元,共16,000元、107年1月至107年9月於南開科大每月領取薪資8,000元,共64,000元,有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摺、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摺存款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摺、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2-23頁、消債清卷 第26-45頁),而債務人陳稱第一銀行之帳戶為債務人在 南開科大擔任教職時的薪轉帳戶,經本院核算該薪轉帳戶,債務人105年9月至105年12月薪資所得應為64,532元【 計算式:31,848+16,409+16,275=64,532元】,而106年度 於南開科大領取之薪資應為117,275元【計算式:8,134元+23,947元+18,528元+17,171元+17,200元+16,089元+8,10 3元+8,103元=117,275元】,107年1月至107年9月領取薪 資應為40,281元【計算式:3,993元+12,098元+8,104元+8 ,100元+7,986元=40,281元】,故債務人105年9月至107年 9月間於南開科大領取薪資共222,088元【計算式:64,532元+117,275元+40,281元=222,088元】,而其餘部分與債 務人主張相符,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總額應為334,088元【計算式:薪資222,088元+身心障礙補助96,000元+顧問費16,000元=334,088元】。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每月支 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貸款2,000元、 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合計11,000元【計算式:6,000元+1,000元+2,000元 +1,000元+500元+500元=11,000元】,雖未就其個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考其支出無明顯過奢之處,實屬合理,且均未逾越臺北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即18,194元、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即18,652元、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9,388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1,000元,應以採信。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64,000元【11,000元×24月=264,000元】。 ⒊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得處分所得為334,088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64,000元後,尚餘70,088元【計算 式:334,088元-264,000元=70,088元】,而本件全體普通 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07,727元,故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 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件債權人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交易明細、債務人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93-161頁、第177-275頁),可認債務人於105年9月間於珠寶盒法式點心坊消費893元、105年10月間 於GZHCHINASOUTHERNDUT消費5,092元、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7,415元(共分期付款六期)、105年11月間於先生 電腦消費5,220元、於博昱連鎖大藥局消費3,700元、105 年12月間於福華大飯店消費3,161元、於太平洋崇光百貨 消費14,960元、106年1月間於福華大飯店消費1,916元、PRIORITYPASS消費3,402元、於KUSADASIPOPLEATH消費71,226元、於MONTBLANC-AIRPORTT3消費1,176元、106年2月間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8,800元、106年3月間於PRIORITYPASS消費4,193元、於LivingOne消費1,920元、於 朝天鍋餐廳消費7,318元、106年4月間於朝天鍋餐廳消費7,938元、於昇恒昌股份公司消費7,950元、於福華大飯店 消費4,656元、106年5月間於福華大飯店消費2,604元、於朝天鍋餐廳消費20,494元、於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60元、106年7月間於美晶有限公司消費1,099元、於PRIORITYPASS消費817元、106年8月間於PARFOIS消費662元、 於CALZADOSELCID消費2,481元、於ELKAR消費1,430元、於HOTELDATO消費1,618元、106年9月間於先生電腦消費3,490元、106年10月間於PRIORITYPASS消費1,636元、106年11月間於PRIORITYPASS消費1,620元、107年1月間於SHWestNanJing消費27,328元、107年2月間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23,625元(共分期付款6期)、於福華大飯店消費392元、107年3月間於福華大飯店消費1,645元、於太平洋崇光百 貨消費4,300元、於燦坤3C樂業店消費4,247元、於泰莉珊珠寶行消費23,000元、於PRIORITYPASS消費3,186元、於easternairlineduty消費1,253元、於Ctrip消費21,362元 、分期預借現金本金及利息共5,671元、107年4月間於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消費14,000元、分期預借現金本金及利息5,671元、107年5月間於全國電子消費1,878元、於福華大飯店消費2,734元、聰明付本金及利息2,285元、分期預借現金本金及利息5,671元、於FS*videostorm消費2,938元 、於PRIORITYPASS消費809元、107年6月間聰明付本金及 利息2,285元、分期預借現金本金及利息5,671元、107年7月間聰明付本金及利息2,285元、分期預借現金本金及利 息5,671元、107年8月間聰明付本金及利息2,285元、分期預借現金本金及利息5,671元、107年9月間聰明付本金及 利息2,285元、結束分期預借現金本金122,909元、結束分期付款本金48,796元,合計積欠債權人花旗銀行570,700 元,債務人於106年5月間於ctrip消費4,269元、106年6月間於ctrip消費55,195元、於中華航空消費6,550元、於電信消費4,179元、106年7月間於朝天鍋餐廳消費13,232元 、於ctrip消費41,594元、於Lucys飾品消費1,664元、於 先生電腦消費4,970元、於智付通消費33,389元、於airbnb消費6,392元、於電信消費4,909元、於一心藥局消費5,400元、於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80元、於MASTERMINDCONSULTANT消費819元、於AUSTRIANAIR消費4,096元、於KASTEELDEHAAR消費2,246元、LUFTHANSA消費1,434元、於OEBBTICKET消費1,817元、於RestaurantBieriger消費1,468元、於NemzetiDohanybolt消費151元、於ALDI56.SZ.消費274元、於VINOPIANO消費303元、106年8月間繳交帳單 分期8,824元、於BKKAUTOMATAE34消費82元、於VENEZIAS.LUCIA消費2,557元、於VE.L.A.S.P.A消費720元、於FARMACIASTAZIONECENT消費1,446元、於TELECOMITALIASPAIL623消費1,077元、於TABACCHERIA消費1,197元、於Ctrip消 費1,307元、於AIRBNB消費29,768元、於SNCF消費5,483元、於ECGPAUL0000000消費364元、於UTILE247760消費303 元、於DORADO消費891元、於RENFEAVE消費32,908元、於RESTAURANTLEPALMARIN消費911元、於290.43RELAYGENVECFFH消費1,063元、於SpaghetFactoryHechtpl消費2,113元 、於HOTELRESTAURANT消費3,541元、於SELT消費1,393元 、於LACEPALACE消費9,118元、於7-ELEVEN消費1,821元、於CFL消費854元、於IZ*COPENHAGENINF消費1,968元、於DOMI-PRAH消費9,182元、於電信消費4,659元、106年9月間繳交帳單分期12,230元、於煙波大飯店消費2,791元、於 咭園有限公司消費4,000元、於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60元、於電信消費6,516元、106年10月間提前結清帳單分期209,105元、於欣葉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564元、於Ctrip消費52,993元、於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448元、於 中華航空消費187,455元、於HUDSONNEWSST1181消費1,245元、於ROASTRESTA消費6,314元、於MMAJFK消費3,519元、於電信消費10,096元、106年11月於芙洛麗大飯店消費1,092元、於Ctrip消費42,645元、於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290元、於DISCOVERHONGKONG消費1,403元、於中國海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500元、於WANYUEXIUXIANJIANSHEN消費4,292元、於電信消費4,499元、106年12月間於中華航空消費10,250元、於Ctrip消費12,639元、於IPL*CTRIP消費23,580元、於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30元、於NANJINGXINJINLINFAN消費9,209元、於電信消費5,607元、107年1月間於Ctrip消費54,515元、於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9,100元、於電信消費4,958元、於京華樓餐廳消費2,779元、107年2月間於電信消費4,229元、107年3月間於燦坤3C樂業店消費1,399元、繳交分期靈活金本金及利息7,232元、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790元、於統一星巴克南海門市消費1,610元、於Ctrip消費49,651元、於電信消費4,443元、於IPL*CTRIP消費531元、107年4 月間於電信消費4,348元、繳交分期靈活金本金及利息7,232元、於中華航空消費730元、107年5月間繳交分期靈活 金本金及利息7,232元、於潛立方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080元、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80元、 於遠企購物中心消費1,559元、於燦坤3C大園店消費1,198元、這一鍋朝富殿消費3,159元、於新社森林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15,000元、於朝天鍋餐廳消費11,967元、於電信消費1,694元、107年6月間繳交分期靈活金本金及利息7,232元、於電信消費4,018元、107年7月間繳交分期靈活金本 金及利息7,232元、107年8月間繳交分期靈活金本金及利 息7,232元、107年9月間繳交分期靈活金本金及利息7,232元,合計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1,255,915元。 ⒊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5年9月13日至107年9月12日 間為宇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伊甸景觀休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該兩家公司之業務主要為土地重劃顧問、都市規劃顧問、工程技術顧問、庭園綠化工程顧問、景觀設計、室內設計等,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宇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伊甸景觀休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證(調解卷第75-76頁,消債清卷第51-104頁、第116-117頁),而經營公司需支付業務及交際成本,乃一般社會常情,且就宇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伊甸景觀休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觀之,債務人支出較高之交際費用,亦與該兩家公司業務費用支出之性質相符,是債務人稱前揭消費係用以跟客戶交際或送禮的支出,且計程車消費、通訊也是業務所需等語,尚屬可採,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未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