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鍾尚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石國明、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劉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石國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尚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裁定自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因債務人失業,致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之每月得清償金額,經債務人轉行聲請清算程序,是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之每月得清償金額,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527元,經債務人於 109年7月29日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09年8月25日以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分配比例僅1.5877%,分配金額與債權總額差距甚大,且債務人目前為鋐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德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足證其尚有能力償還其債務。 ⒉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即,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受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本件債務人於107年8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則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 107年12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任職於城礦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礦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 2萬元,有債務人陳報狀、 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89頁),惟依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所示,債務人投保薪資為25,200元,且債務人未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收入僅2萬元,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 25,2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⒊債務人稱裁定更生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房屋租金10,000元、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3,000元、手機通訊費 500元等情,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89頁)。就交通費 3,000元部分,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交通費應酌減為1,000 元;就房屋租金10,000元部分,參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消債更卷第71頁),核屬相當,爰予採信。其中就債務人陳報膳食費、手機通信費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採納。是以,債務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應為14,50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0,000元+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故債務人自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0,700元(計算式:25,200元-14,500元=10,700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裁定所示(見消債更卷第145至148頁),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5,399元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609,576元(計算式:25,399元×24=609,576元)。另依債務人105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至15、56頁),債務人105年所得為484,550元(已扣除繳稅額1,250元)、106年所得為 998,000元(已扣除繳稅額12,000元)及107年所得為1,440,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為2,119,517元【計算式:(484,550元×4/12)+998,000元+(1,440,000元×8/12)= 2,119,5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 2,119,517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609,576元後,尚餘 1,509,941元(計算式:2,119,517元-609,576元=1,509,941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 134,774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之郵務送達費 1,753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或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 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各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即105年8月30日起迄今入出境紀錄共計11次,而債務人雖主張除107年5月8日至同年月13日出境至中國北京及108年6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出境至日本福岡自行負擔旅宿費外,其他出境皆由承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英公司)、城礦公司及當地公司負擔云云,惟債務人未能提出承英公司、城礦公司及當地公司開立之出差證明或負擔相關出國單據為佐,實難採信。則債務人既有餘裕支付出國費用,顯見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卻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且此部分支出屬債務人自己支出,已與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應節制消費之規定有違,又債務人上開入出境所為之消費亦生減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不利於清算進行之情,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債務清理後未節制消費及入出境之行為,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 1項及第 2項前段之規定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已減少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至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債權人分配比例僅1.5877%,分配金額與債權總額差距甚大,且債務人目前為鋐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德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足證其尚有能力償還其債務云云。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款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㈥另消債條例第135 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本件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僅134,774元,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僅為1.5877%,堪認債務人前揭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已非本條例第 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該當同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 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 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