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謝明錦(原名:謝定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花旗、莫兆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健祺投資有限公司、曹煜堯、寶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蔡菁華、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呂芳銘、葉淑玲、陳麗燕、詹雯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明錦(原名:謝定谷) 代 理 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健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煜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寶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菁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葉淑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麗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詹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謝明錦(原名:謝定谷)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 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 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09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有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 (下同)440元及中國人壽保單1張、兆豐產物保險保單1張 、南山人壽保單3張之解約金(含未滿期保險金)共5,977元,前開財產共計6,41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等財產價值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611號卷(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下稱 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 述意見: (ㄧ)聲請人略以:消債條例採免責主義,目的在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以保障其基本生存權,伊身背龐大債務,願勉力清償,無奈償還速度遠追不上利息之增加速度,導致至今仍背負巨額債務,且其亦無不免責事由,請准予免責,使聲請人有重生機會等語(見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下稱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07,968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405,360元後,剩餘191,160元,高於全體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目前年約52歲,具工作與償還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另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消 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清償任何債務,顯見並無還款誠意,並利用消債條例以試探是否可免除債務,此心存投機及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欲救助之對象。又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並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 平均收入約27,95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9,992元,每月尚餘7,965元可供支配,而本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皆未獲分配,顯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減支出餘額191,160元(計算式:7,965元×24月=191,160元),故聲請人應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而因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無使用信用卡及借款紀錄,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依聲請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且本院已准予聲請人聲請清算,倘聲請人又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所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平均收入27,957元 ,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9,992元後,每月剩餘7,965元可供支用,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期間可供支用之數額共計191,160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又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欲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倘鈞院准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公平及正義,並警惕聲請人應奮起工作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八)債權人陳麗燕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九)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具狀陳稱:未表示意見,僅提出信用卡消費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十)債權人健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健祺公司)、寶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葉淑玲、詹雯婷、蔡菁華經合法通知皆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自109年3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9年12月10日 陳報日止之期間(以8個月計算,下稱系爭期間)其總收入 為191,752元,有卷附聲請人台灣銀行存摺等件可憑(見本 院卷第115至12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1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收入為191,752元乙節 ,堪可認定。 ⒉聲請人就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僅提出臺灣銀行存摺明細作為證據,經本院命聲請人就其支出費用列表詳細說明等節,聲請人仍未列表詳述,本院審酌認前於清算裁定所核數額適當有據,爰以之為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參以清算裁定所定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966元、扶養費為7,026元,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合計 為159,936元(計算式:〈12,966元+7,026元〉×8月=159,936 元)。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收入191,752元,扣除系爭期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159,936元後,仍有餘額31,816元(計算式 :191,752元-159,936元=31,816元),勘認聲請人合於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 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 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是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102年4月19日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部分,即不應於其 每月工作收入中扣除,先予敘明。 ⒌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6年12月至1 08年11月)間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聲請人於歷次書狀僅陳述入監時期每月約4,000元,詳細收支請本院 發函調閱監所資料,出監後之收支明細則以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為證等語。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晨光山海戀薪資表、臺灣銀行存摺、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函文4份、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總覽暨餘額查 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及林口分行之108年110年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憑(見調解卷第5至7頁、第13至15頁、消債清卷第99頁、第105至130頁、本院卷第113至123頁、第165至181頁、第189至193頁),並參照依職權調閱所得之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聲請人104年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法務部○○○○○○○○○110年3月8日覆函等 資料(司執消債清卷卷一第26至3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201至208頁),合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共423,167元(含入監服刑收入136,259元、打工收入10,483元、山海戀單車59,200元、晨光旅行社167,700元、臺北 市就業服務處30,000元、中國人壽保單匯款7,722元、晨光 待付款項11,803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 分別依聲請人於八德外役監獄支出68,945元(不含匯款、強制執行扣款及返家探視領回等支出)及上開清算裁定時所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19,992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93,737元(計算式:68,945元+1 9,992元×11月=288,857元)。 ⒍準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23,16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8,857元,尚餘134,310元(計算式:423,167元-288,857元=134,310元),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0元,且本件除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 、健祺公司、寶德公司、艾星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葉淑玲、詹雯婷、蔡菁華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核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⒈經查,聲請人於109年3月25日清算裁定後,分別於109年7月1 5日還款6,000元、109年8月6日還款陳麗燕15,000元、109年8月17日信用卡費5,979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又聲請人主張債權人陳麗燕於收受10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0號裁定後,頻頻要 求伊還款,伊盤算後認陳麗燕在清算財團裡面佔的比例最高,按比例還陳麗燕15,000元也不為過,也沒有侵害其他債權人權益;另上述109年7月15日之6,000元還款及信用卡費5,979元,則係聲請人於109年7月底至8月中,因生活、膳食等 費用不足經聲請人女兒代墊而償還之款項云云。審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單獨清償債權人陳麗燕之情,業經聲請人迭於書狀及庭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第151頁),堪認屬實;另就聲請人還款6,000元及還女兒信用卡費5,979元部分,聲請人雖辯稱係因女兒代墊聲請人之生活 費而償還云云,然聲請人於臺灣銀行存摺內頁自行註記者係還款及還女兒信用卡費,其嗣後翻稱因女兒有代墊生活費因而償還,顯有齟齬,聲請人上開主張頗堪質疑,尚無可採。何況,本院於109年3月25日為清算之裁定與公告,債務人顯然已明知有清算原因事實,且債權人彼此間之債權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債務人自應以其全部財產做為本案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務人卻將其財產用以清償特定債權人,顯有特別圖利於特定債權人,使其他債權人無法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逕自清償之行為,堪認有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相符。 ⒉惟按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 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雖未受償,然參以本件普通債權額為62,253,446元,衡酌聲請人所單獨清償之數額僅為26,979元(計算式:6,000元+15,000元+5,979元=26,979元),上開數額非鉅、比 例甚低,對於全體債權人受償及權益影響甚微,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聲請人雖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然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是前開第134條 第4款法文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即須符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要件。 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無債權人台新銀行所主張搭乘航班旅遊之情;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具狀陳報聲請人有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等情,惟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款明細日期為93年6月至94年8月間,非屬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消費行為;又債權人元大 資產公司所提之聲請人於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日期亦為94年12月至100年2月間,且消費內容皆為違約金、循環利息、訴訟費等,是上開債權人所提之證據皆自不得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且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仍未提供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遍查全卷,並無聲請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事證,則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五)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末按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健祺公司及寶德公司之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此有健祺公司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387號刑事判決、及寶德公司提出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司執消債清卷卷一第158至168頁、第172至182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積欠健祺公司及寶德公司債務乃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即不受免責裁定影響,聲請人對於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霍薇帆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 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 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