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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俊孝(原名:陳金生)
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俊孝(原名:陳金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9月1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下稱系爭消債更裁定)自104年5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債務人復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而於108年10月21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下稱系爭消債清裁定)自109年6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09年9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1月25日下午4時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9年9月間,領有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萬7331元,109年9月起待業中,領有失業給付;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34萬41元。至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依系爭消債清裁定認定之每月1萬6131元主張。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債務人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當勤勉工作清償債務。倘予以免責將嚴重影響債權人權利並衝擊金融經濟秩序,應不予免責。

㈢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更生方案僅履行11期,債權人獲償1萬9800元,未達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數額。

㈣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系爭消債清裁定載債務人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有隱匿收入之疑義,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他款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

㈥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及其家人是否向政府請領各項補助,並依職權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4年5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自開始更生迄今之固定收入:經查,債務人於本院以系爭消債更裁定自104年5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迄至108年間,曾任職於都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美樂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小蜂鳥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宏恩商行、回甘人生股份有限公司、糖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山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吟桂股份有限公司、元昂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計73萬7320元(104年至108年所得總和79萬9316元扣除非固定所得4000元及債務人於104年5月15日以前在都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5萬7996元),此有債務人104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債務人自109年迄今則領有薪資、獎金共計12萬2799元,109年9月16日、109年10月21日、109年12月28日各領有勞保失業給付1萬5280元,此有債務人之郵局、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2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屬實。是債務人自104年5月15日迄今之固定收入總計為90萬5959元(計算式:73萬7320元+12萬2799元+1萬5280元×3次=90萬5959元)。

㈢債務人自開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僅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10月21日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而未陳報其於104年5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10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然參以系爭消債更裁定認定結果,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367元,是本院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自104年5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106年10月間之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42萬3827元(計算式:1萬4367元×29.5月≒42萬3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仍與系爭消債清裁定認定相同,亦即每月仍支出伙食費9000元、基本生活費用(市內電話、水、電、瓦斯、第四台費用)411元、房租4433元、手機費787元、醫療費1500元,共計1萬6131元,雖僅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消債清卷第33頁至第43頁),而無提出其他相關單據佐證,惟視其支出項目未見奢華之處,且未逾109、11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且與系爭消債清裁定認定相符,應可信取。是債務人自106年11月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6131元計算,則自106年11月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62萬9109元(計算式:1萬6131元×39月=62萬9109元)。故債務人104年5月15日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105萬2936元(計算式:42萬3827元+62萬9109元=105萬2936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自104年5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時迄今所得90萬59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5萬2936元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五、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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