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俊孝(原名:陳金生)、花旗、莫兆鴻、陳正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星展、趙亮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孝(原名:陳金生)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陳俊孝(原名:陳金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9月1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下稱 系爭消債更裁定)自104年5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又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 。債務人復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而於108年10月21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下稱系爭消債清裁定 )自109年6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09年9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1月25日下午4時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9年9月間,領有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萬7331元,109年9月 起待業中,領有失業給付;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總計為34萬41元。至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依系爭消債清裁定認定之每月1萬6131元主張。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債務人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當勤勉工作清償債務。倘予以免責將嚴重影響債權人權利並衝擊金融經濟秩序,應不予免責。 ㈢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更生方案僅履行11期,債權人獲償1萬9800元,未達消債條例第75 條第3項之數額。 ㈣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系爭消債清裁定載債務人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有隱匿收入之疑義,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 責事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其他款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 ㈥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及其家人是否向政府請領各項補助,並依職權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4年5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即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自開始更生迄今之固定收入: 經查,債務人於本院以系爭消債更裁定自104年5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迄至108年間,曾任職於都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美樂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小蜂鳥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宏恩商行、回甘人生股份有限公司、糖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山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吟桂股份有限公司、元昂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計73萬7320元(104年至108年所得總和79萬9316元扣除非固定所得4000元及債務人於104年5月15日以前在都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5萬7996元),此有債務人104年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債務人自109年迄今則領有薪資、獎金共 計12萬2799元,109年9月16日、109年10月21日、109年12月28日各領有勞保失業給付1萬5280元,此有債務人之郵局、 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2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歷次勞保投保資 料屬實。是債務人自104年5月15日迄今之固定收入總計為90萬5959元(計算式:73萬7320元+12萬2799元+1萬5280元×3 次=90萬5959元)。 ㈢債務人自開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僅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10月21日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而未陳報其於104年5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10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然參以系爭消債更裁定認定結果,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367元,是本院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自104年5月15日裁定開始 更生時起至106年10月間之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 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42萬3827元(計算式:1 萬4367元×29.5月≒42萬3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債務 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仍與 系爭消債清裁定認定相同,亦即每月仍支出伙食費9000元、基本生活費用(市內電話、水、電、瓦斯、第四台費用)411元、房租4433元、手機費787元、醫療費1500元,共計1萬6131元,雖僅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消債清卷第33頁至第43頁),而無提出其他相關單據佐證,惟視其支出項目未見奢華之處,且未逾109、11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且與系爭消債清裁定認定相符,應可信取。是債務人自106年11月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6131元計算,則自106年11月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62萬9109元 (計算式:1萬6131元×39月=62萬9109元)。故債務人104年 5月15日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105萬2936元(計算式:42萬3827元+62萬9109元=105萬2936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自104年5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時迄今所得90萬59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5萬2936元後,已無 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 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五、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 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