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譚梅生、吳榮翔、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麥康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呂清治、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譚梅生 代 理 人 吳榮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譚梅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未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視債務人之聲請清算為向法院調解之聲請,故移付本院簡易庭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8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85年出廠之FIAT汽車1輛,出廠已逾23年,勘認無變價實益、力 鉑有限公司投資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據債 務人陳報因經營不善,已於105年12月以100,000元頂讓予第三人,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106年1月11日收受款項證明為證,核非屬清算財團;另有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停效保單1筆,解約金0元、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可退還保費558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可退還保費509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9,622元、臺灣 土地銀行存款3,640元、王道銀行存款481元、郵局存款6,920元,合計21,730元,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合計21,730元 ,就存款部分價值合計20,663元,經扣得1,807元,就不足 之18,856元及保單價值1,067元部分,經債務人提出現款19,92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而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債務人於92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依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9,1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349元後,餘額約有17,811元,聲請清算前二年餘額共約427,464元,而清算程序終結後,普 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9,032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請依法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消債職聲免卷第55-56頁)。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99,840 元【計算式:29,160元×24月=699,84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72,376元【計算式 :11,349元×24月=272,376元】,剩餘427,464元,高於各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21,730元,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 職聲免卷第57頁)。 ㈢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於 本件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算事件所得悉之資料甚少,不知悉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等狀況,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115-117頁)。 ㈣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依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所認,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160元中,計有多筆父親匯入之款項,惟父親帳戶匯入之原因係因父親罹有失智症,且父親對債務人依賴甚深,故委由債務人協助支配父親就養金及存款以支付其日常生活支出,故匯入之金額並非債務人所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共入出境三次,費用皆由第三人所支付,並提供入出境紀錄、支付及書立說明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109-113頁);債務人長期照顧父親生活起居 ,僅從事艾多美直銷工作,雖父親於108年11月往生,惟債 務人現年52歲且無一技之長,不易找尋工作,目前僅能從事艾多美直銷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每月生活開銷不足部分皆由弟弟提供,此部分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 由不相符;債務人係於107年11月2日聲請清算,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任何刷卡消費或借貸之行為,此外,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皆誠實申報財產及收支狀況,亦無捏造或不真實之債務,或其他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義務,故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職聲免卷第61-67頁)。 ㈤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通知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108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後,因需長期照顧父親生活起居,故僅從事艾多美直銷工作,雖父親已於108年11月往生,而債務人現年52歲又 無一技之長,不易找尋工作,仍僅繼續從事艾多美直銷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艾多美獎金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存摺影本、yahoo拍賣會員提款轉出紀錄為證(消債職聲 免卷第69-8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債務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僅有從事艾多美直銷收入之獎金24,694元【計算式:1,878元+1,924元+1,934元+1,940元+1, 973元+1,947元+1,925元+1,904元+1,871元+1,774元+1,85 5元+1,896元+1,873元=24,694元】及於yahoo拍賣販售二 手商品之價金一筆555元,而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 投保資料,債務人於97年5月14日即退保,亦可認債務人 目前無其他工作(消債職聲免卷第25-37頁),是本院認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陳報日(108年5月30日至109年2月24日)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僅有25,249元【計算式:24,694元+555元=25,249元】, 平均每月收入3,156元【計算式:25,249元÷8月=3,156.12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就債務人陳稱依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所認,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160元中,計有多筆父親譚學心匯入之款項,係因譚學心罹患失智症,為使債務人方便照護,而將譚學心所得就養金及存款轉帳至債務人帳戶方便使用,經本院核對債務人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文山萬芳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父親譚學心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消債補卷第42-50、131-137頁),債務人郵局帳戶內多筆金額係由譚學心所匯入,而查譚學心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金額名目多為就養給付、老人補助、秋節慰問、重陽禮金等,故可認該部分金錢仍為譚學心所有,僅供債務人方便使用,故該部分不計入債務人所得之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伙食費7,000元 、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600元,日用雜支費2,000元, 健保費749元、房租及管理費7,050元、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費4,000元、父親聘請外勞費用20,000元,雖僅提出臺 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電話費帳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大安文山有線電視繳款單為證(消債補卷第186-205頁),而房租及管理費、水電瓦斯及有 線電視費、父親聘請外勞費用皆為債務人哥哥所支付,然上開項目核與常情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處,且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故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349元【計算式: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 600元+日用雜支費2,000元+健保費749元=11,349元】,是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15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349元後並無餘額,顯見其每月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其每月之 基本消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 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消債職聲免卷第23 頁),其於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曾出境1次,而債務 人於109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稱(消債職聲免卷第61-67頁),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共入出境三次,出境費用皆 為第三人所支付,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出入境說明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109-113頁),查債務人雖 有出國的行為,然107年2月17日債務人前往寧波係屬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所為,故僅需審酌該部分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就此債務人主張該次出國係大陸地區朋友田甜結婚,請伊擔任主婚人,機票費人民幣2,500元由田甜支付等語,並提出Wechat對話紀錄為證, 勘認債務人該次出國費用係由第三人所支出,故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未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