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游秋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張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楊雅如、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潘代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秋萍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秋萍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 109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7,401元,經債務人於109年9月9日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新店活水泉靈糧堂協會,每月薪資為35,900元,有債務人 109年12月25日陳報狀、在職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5,9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0,406元等情,經衡酌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顯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7,005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 20,406元部分,足堪採信。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5,9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0,406元後仍有餘額 15,494元(計算式:35,900元-20,406元=15,494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聲請前自106年8月至107年8月每月必要支出為各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於106年、107年度分別為16,440元、17,262元,又債務人因自107年9月至108年7月改住居於臺北市,每月必要支出為各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於107年、108年度分別為19,388元、19,896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06 年8月至108年7月必要支出共計437,120 元【計算式:(16 ,440元×5)+(17,262元×8)+(19,388元×4)+(19,896元×7)=437,12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當,勘予採信。另依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45頁),債務人106年所得為1,215,192元(已扣除繳稅額110,150元)、107年所得為 846,003元(已扣除繳稅額50,5 66元)及108年所得為433,617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所得為1,605,276元【計算式:(1,215,192元×5/12)+846,003元+(433,617元×7/12)= 1,605,27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雖債務人主張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金額中來自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司)、良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昱公司)、星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碩公司)及興合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合力公司)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實際為配偶所有云云,然本院曾於109年2月13日函詢上開公司,並經上開公司函覆確實支付債務人顧問費及執行業務所得,有興合力公司109年2月18日興字第109002號函、同心公司109年2月20日同字第109003號函、星碩公司109年2月21日碩字109002號函、良昱公司109年2月19日109良昱發字第001號函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79至89頁),反觀債務人主張上開顧問費及執行業務所得為債務人配偶張培增所有等情,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證其說,自難以採信。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605,276元, 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437,120元後,尚餘1,168,156元(計算式:1,605,276元-437,120元=1,168,156 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317,401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 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 106年8月26日至109年12月14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曾於108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前往韓國共計 8日,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陳稱上開入出境紀錄,係債務人因從事傳教之工作,與教會人員自費參與韓國汝矣島純福音教會舉辦之第31屆亞細亞聖徒訪韓會,機票及食宿費用為22,000元皆由債務人自行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第31屆亞細亞聖徒訪韓會報名資訊附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經衡酌第31屆亞細亞聖徒訪韓會之活動期間與債務人入出境期間相符,且支出22,000元費用尚稱相當,縱認此出入境費用為奢侈性消費行為,惟該入出境至韓國之費用22,000元,仍未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6,146,636 元(計算式:12,293,272元÷2=6,146,63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是以,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又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 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 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