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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得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王惠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朱柏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洪得仁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9頁)。

(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及請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並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投資金融性商品之種類及時序紀錄、領取補助款、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及其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3頁)。

(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明知收入不高,卻積欠巨額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企業貸款及連帶保證債務等,可推知其花錢態度頗為不當。另債務人現年58歲,日後尚有增加其他收入之可能性,非陷於經濟上困境,而無法生活(本院卷第77頁)。

(四)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本行僅受償新臺幣(下同)6,536元,請債務人裁定不免責(本院卷第85頁)。

(五)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六)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仍任職於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有收入61,000元(含加班費),債務人自108年7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與父母同住,房租每月32,000元由三人分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0,000元,另債務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分別為6,000元、8,000元,債務人之父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各3,000元,債務人有兩位姊姊一位哥哥皆無法扶養父母。而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亦與父母同住,房租每月21,000元由三人分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另債務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分別為7,000元、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108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下稱消清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105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2日)間之收入:債務人主張105年11月6日至105年12月30日間有師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收入43,000元,106年1月20日至106年12月31日及自107年1月5日至107年4月20日間依靠開車及雜工收入共816,000元(計算式:412,000+404,000=816,000),107年5月2日至107年11月5日間有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68,971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5紙、稿費收據5紙、奕泰鋼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10紙、105年12月1日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委託承攬合約書等件為證(消清卷第79、81、83、63、64、65至73、255至263、265至275、277頁),惟查債務人於105年12月有師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收入19,000元,106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及107年1月5日至4月20日有開車及打雜工收入共816,000元,107年5月2日至11月5日有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收入307,831元,另有債務人提出稿費收據5紙、奕泰鋼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10紙、105年12月1日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委託承攬合約書、師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師108年度法字第005號函及所附債務人105年12月23日勞務報酬領款收據、108年3月4日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世紀(管)字第10802004號函及所附債務人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可考(消清卷第255至263、265至275、277、203、219、221、225頁),就上揭有單據期間核實計算,堪認債務人105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2日收入共為1,142,831元(計算式:19,000+816,000+307,831=1,142,831)。

2.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與父母同住,房租每月21,000元由三人分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0,000元,共17,000元(計算式:21,000/3人+10,000=17,000),兩年共408,000元(計算式:17,000×24月=408,000)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2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4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3紙、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3紙、凱擘大寬頻繳費單6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25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22紙為證(消清卷第311至319、321至325、327至333、335至339、341至345、347至357、359至407、409至41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查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消清卷第75、311至319、321至325頁)。本院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5,162元、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16,157元,則債務人105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2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55,365元(計算式:15,162×1.2倍×12個月×(比例29天/365天)+15,544×1.2倍×12個月+16,157×1.2倍×12個月×(比例336天/365天)=455,3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數額408,0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3.必要扶養費: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分別為7,000元、9,000元,兩年共384,000元(計算式:(7,000+9,000)×24=384,000),而債務人之父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各3,000元,另債務人之2名姊姊出境,哥哥已歿,均無扶養父母等語。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查債務人2名姊姊洪秀冠、洪玉琿戶籍已註記出境及遷出登記,哥哥洪得臣已歿之事實,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96009066號函所附洪秀冠、洪玉琿、洪得臣等人戶籍資料6頁可稽,債務人主張其兄姐不能扶養,由伊獨力扶養等情,自屬可採。次查,債務人父母名下並無收入與財產,有其103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參(消清卷第159至167、169至177頁),而債務人之父母與債務人同住臺北市松山區,並按月領取老年年金3,628元,復有108年3月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國四字第10813012180號函可考(消清卷第239頁)。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5,162元、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16,157元,則債務人之父母105年12月2日至107年12月2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55,365元(計算式:同上),經扣除老人年金給付後,債務人扶養父母數額各為368,293元、368,293元(計算式:(455,365-3,628×24)=368,293),平均每月為15,345元,債務人主張之7,000元、9,000元數額較低,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此部分總額共計384,000元。

4.債務人主張於109年3月間仍任職於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有收入61,000元(含加班費),債務人自108年7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與父母同住,房租每月32,000元由三人分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0,000元,另債務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分別為6,000元、8,000元,而債務人之父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各3,000元等語。經查,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61,000元部份,有債務人提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認可採。債務人支出必要生活費部份,每月負擔房租10,667元(計算式:32,000/3人=10,667)加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0,000元,共20,667元(計算式:10,667+10,000=20,667),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20,406元,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20,406元部分支出。債務人支出扶養費部份,本院參酌債務人之父母名下並無收入與財產,有其103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參(消清卷第159至167、169至177頁),而債務人之父母與債務人同住臺北市松山區,並按月領取老年年金3,628元,此有108年3月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國四字第10813012180號函可證(消清卷第239頁)。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20,406元,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扶養父母數額加計老年年金分別為9,628元(計算式6,000+3,628=9,628)、11,628元(計算式:8,000+3,628=11,628),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綜上,債務人裁定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後,每月尚有餘額26,594元(計算式:61,000-20,406-6,000-8,000=26,594),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5.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1,142,8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408,000元及扶養費384,000元後,尚餘350,831元(計算式:1,142,831-408,000-384,000=350,831),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0,199元(計算式:12,018-郵務費用1,819元=10,199,執清卷第110頁),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就此部分並無何舉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查債權人富邦銀行就所提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中,並未主張有何部分屬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且查無符合聲請清算前2年(105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2日)內之消費項目(本院卷第81頁),自難認有此事實。

4.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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