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蘇俊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麥康裕、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徐士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蘇俊青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徐士閔 黃佳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峸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顏孝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美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 樓、00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至0、00至00樓、00號0至0、00至00樓及00號0樓之0、00號0樓之0、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猷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俊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下稱桃園地院)院聲請更生,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自102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定。嗣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准許延長履行期限1 年(即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107 年8 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確定。復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於107年8月15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清算,經該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自108年8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兆豐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萬0,586元,由聲請人 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2 月24日作成分 配表,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與債權人,並於109年1月8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卷(下稱司執更ㄧ卷)、106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卷、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卷(下稱桃院消債清卷)、本院108年 度消債清字第7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9年4月29日下午3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 伊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伊自聲請更生前2年起至本 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止雖有出國行為,惟均為尋找工作或工作需求而出國,故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信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雖暫時無工作收入,卻未向法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亦未向社會扶助單位請求協助,反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交由配偶負擔,並意圖藉聲請清算程序以脫免債務,此舉已悖於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又聲請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聲請人應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之數額後,再向法院聲請免責,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訂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略以: 不同意免責。觀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主要為預借現金,並遲延還款或僅清償部分應付款項,顯見其使用信用卡消費已超過其所能負擔之金額,而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聲請人應盡力履行更生方案,而非逕循清算程序以圖免除全部債務。縱聲請人受法院不免責裁定確定,聲請人清償至欠款總額之20% 後,仍可再向法院聲請免責。復考量聲請人現年45歲,仍具工作能力,應再與債權人協商還款,倘聲請人僅須償還些微債務即獲得免責,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亦將使他人產生不需清償債務之錯誤觀念,造成社會經濟混亂,法院應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爰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 不同意免責。又依衛生福利部103 年9 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00000000號函,如聲請人免責,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34條之權益等語。 ㈥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略以: 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依聲請人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伊受清償比例僅0.905%,權益已受損害,爰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㈧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觀聲請人之債務明細,均為信用卡及貸款債務,聲請人應具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事由,爰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曾持信用卡密集消費,卻未償還任何債務,並利用消債條例以試探是否可免除債務,顯見並無還款誠意,且心存投機及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欲救助之對象。又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縱經法院裁定不予免責,倘其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所定之數額後,仍得再向法院聲請免責等語。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起迄今,是否搭乘國內外航線、出國旅遊、短期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俾利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略以: 不同意免責。考量聲請人之年齡,尚有工作能力。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伊就聲請人應予免責一事無意見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 不同意免責。本院應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每月收支均入不敷出,則其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實有疑議。另考量聲請人之年齡,其仍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2萬3,401元,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如准聲請人免責,實對債權人及其他努力工作償還債務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甚為不公,不符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爰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裁定免責前(即自102年 3月26日至109年5月14日約85.6月,下稱系爭期間)收入狀 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在北京恆聚泰國際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恆聚泰公司)公司任職,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4月止,平均每月薪資4萬0,086元等語。依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北京恆聚泰公司薪資明細記載,自102年4月至103年1月薪資合計人民幣8萬3,517.6元,並領取102年度業績獎金、年終獎金、過節獎金(下合稱系爭 獎金)合計人民幣4,356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1、292頁 ,司執更一卷第17至20頁),平均每月薪資人民幣8,352元 、系爭獎金人民幣363元(計算式:83,517.6元/10月≒8,3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356元/12月=363元),再以 臺灣銀行102年4月至103年1月之平均牌告人民幣結帳匯率4.87元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及系爭獎金合計4萬2,442元【計算式:(8,352+363)*4.87≒42,44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又聲請人曾到庭陳稱北京恆聚泰公司每日發給餐費人民幣15元,有10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04頁),折合每月新臺幣2,192元(計算式:15元*30日*4.87≒2,192元)。是聲請人自102年4月起至10 3年4月止,可自北京恆聚泰公司領取薪資、系爭獎金及餐費合計58萬0,242元【計算式:(42,442+2,192)元*13月=580 ,242元】;又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7月17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領取可 得化學有限公司薪資8萬元;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 領取台灣松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80萬1,232元;自105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領取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合計12萬2,920元;自105年4月6日起至106年7月2日止,領取鑫 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75萬5,784元;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領取失業給付17萬6,400元;自107年3月14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領取冠羿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1萬0,251元;自108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領取技嘉精化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薪資5萬6,233元;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領取中大(廣州)薪資人民 幣2萬元(以臺灣銀行109年1月人民幣結帳匯率4.33元計算 ,折合新臺幣8萬6,600元);自109年1月起迄今無工作收入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5、219、220頁)。就前揭薪資部分,因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至前揭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部分,非屬政府長期性之補助,未具持續性,不應列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⑶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支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9,888元【計 算式:(580,242+80,000+801,232+755,784+210,251+56,23 3+86,600)元/85.6月=30,0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⒊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支出狀況: 聲請人於109年4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書狀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406元;復於109 年4月29日當庭改稱102年至107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000元,自108年起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惟查: ⑴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長子蘇○泓 (姓名年籍詳卷)扶養費,業經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消債 更更字第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610元 ,長子扶養費2,335元,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年負擔長子保姆費7,220元,第2年至第4年負擔長子幼稚園學費3,800元(見司執更ㄧ卷第44頁)。可認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起至更生方案履行第1年止(即102年4月至104年4月)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長子扶養費、保姆費合計60萬4,125 元【計算式:(14,610+2,335+7,220)*25月=604,125元】 :更生方案履行第2年起至第4年止(即104年5月至106年4月)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長子扶養費、幼稚園學費合計49萬7,880元【計算式:(14,610+2,335+3,800)*24月=497,880 元】;更生方案履行第5年起至第6年止(即106年5月至107 年4月)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長子扶養費合計為40萬6,680元【計算式:(14,610+2,335)*24月=406,680元】。 ⑵聲請人自108年8月至同年9月、108年12月至109年1月有技嘉 公司、中大(廣州)薪資收入一節,已如前述,於107年7月至108年7月、及109年1月後迄今無工作工作收入(參見本院109年4月29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35頁);而依聲請人於108年1月14日民事陳報書狀所載,其自107年7月5日離職後,於離職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長子扶養費均由配偶李文萍負擔等語(見消債清卷第60頁)。是聲請人自107年7月至108年7月、109年1月迄今(計算至同年5月)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及長子扶養費由李文萍負擔,而無支出;至107年5月起至同年6月、108年8月至同年9月、108年12月至109年1月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長子扶養費則比照前揭更生方案所定之數額計算,合計10萬1,670元【計算式:(14,610+2,33 5)*6月=101,670元】。 ⑶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725元【 計算式:(604,125元+497,880+406,680+10萬1,670)元/85 .6月≒18,813元】。 ⒋是以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每月固定收入3萬0,027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813元後,仍有餘額1萬1,214元(計算式:30,027-18,813=11,214 )。 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係於101年10月5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裁定自102 年3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 。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本院自應調查其自聲請更生前2 年,即99年10月5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主張其自96年8月起至101年8月止無 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由李文萍負擔等語,有桃園地院10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04 、305頁)。依北京恆聚泰公司薪資明細記載,自101年9月 至同年10月薪資合計人民幣1萬7,312.8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0頁),以臺灣銀行101年9月、同年10月之平均牌告人 民幣結帳匯率4.68元計算,折合新臺幣8萬1,024元(計算式:17,312.8*4.68=81,024)。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 2月12日保普就字第1071303845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4月24日北市社障字第1083067439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年6月5日桃社綜字第1080051313號函記載,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2 年間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萬1,024元。 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長子扶養費,業經更生裁定認定於1萬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惟聲請人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8月止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長子扶養費均由李文萍負擔,自101年9月起開始負擔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及長子扶養費,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 生活費用及長子扶養費總額為3萬2,000元【計算式:16,000元*2月=32,000元】。 7.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尚餘4萬9,024元(計算式:81,024-32,000=49 ,024),並未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9萬3,787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債務人應繳納之郵務送達費6,799元),此有本院108 年12月24日消債中心清算 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229至233頁),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中 國信託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每月收支均入不敷出,恐有其他收入或財產未據實陳報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中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北京恆聚泰公司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豐銀行存摺、兆豐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第一銀行金如意管理帳戶存摺、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富邦綜合證券(股)民生分公司集、資、券庫存明細表、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分佈明細表、兆豐銀行存款總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更卷第11至13、19至25、304至306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88至292頁,司執更一卷第17至20頁,桃院消債清卷第18、19、21至23頁,消債清卷第61至9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55頁反面、第222至227頁);並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長子扶養費均由李文萍負擔,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如何維持生活等情,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況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之臆測,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是中國信託銀行前揭主張應屬無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 年至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止(即9 9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8日)雖有數十次出境,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衡情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8月止多次前往中國大陸找工作,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4月、108年11月至109年1月因在中國大陸工作而出 國,至108年11月常因工作需求而出國,雇主亦有補貼機票 費用或代為支付出差費用等情,可認聲請人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應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要件不符。 ⒊又觀諸上海銀行、新光銀行、富邦銀行分別提出消費明細表 、帳單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97、109至133 、147至151頁),且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無奢侈消費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 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 ⒊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後仍有出國行為,惟審酌聲請人均係因 工作需要而出國,且查無其因出國而有隱匿或毀損財產,或未盡報告、答覆義務之情,是聲請人出國之行為應未造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亦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進行,難認聲請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不免責事由。 ⒋眾信公司、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考量聲請人之年 齡,仍具工作能力,應可繼續清償債務,應避免聲請人利用消債條例以規避清償債務云云。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是否具備清償能力,或應繼續清償債務,並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要件,是眾信公司、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⒌另查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 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