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柯玉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林裕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花旗、莫兆鴻、何新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羅苙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毓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顏孝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柯玉春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顏孝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玉春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自108年10月22日下午4 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07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財產為中和泰和街 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32元、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 行帳戶存款278元,前揭帳戶存款合計1,110元(計算式:832+278=1,110),足見聲請人之前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0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 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 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無消費紀錄,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縱經法院裁定不予免責,倘其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所定之數額後,仍得再向法院聲請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即自108年10月22日至109年8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在美 捷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捷媚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萬4,000元,加班費另計;又每月得領取房屋租金補助4,000元;復自108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796元,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940元;另於109年4月30日領取健保補助1,662元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89頁)。就美捷媚公司薪資部份,因具持續性,自屬 聲請人固定收入;又聲請人自108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 實領薪資7,606元(計算式:28,523元×8/30日≒7,60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列入系爭期間固定收入;復依薪資明細表記載,聲請人自108年11月至109年6月實領薪資合 計23萬3,345元(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平均每月實領 薪資2萬9,168元(計算式:233,345元/8月≒29,168元),因 聲請人未提出109年7月至同年8月薪資證明,爰參酌平均每 月實領薪資2萬9,168元,計算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可實領薪資29萬9,286元(計算式:7,606元+29,168元×10月=299,286元 )。就房屋租金補助、老年年金部分,聲請人已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收入,且具持續性而屬固定收入,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可領取房屋租金補助及老年年金合計8萬1,191元(計算式:4,000元×8/30日+4,000元×10月+3,796元×8/30日+3,796元×2月+3 ,940元×8月=81,191)。就健保補助部份,聲請人陳稱此項補助每半年領取一次(見本院卷第265頁),可認此項補助 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固定收入。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固定收入應含美捷媚公司薪資29萬9,286元、房屋租金補助及老 年年金8萬1,191元、健保補助1,662元,合計38萬2,139元(計算式:299,286+81,191+1,662=382,139)。 ⒉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108年10月至109年1月之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109年2月起迄今之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水費111元、電費654元 、電視費250元、手機及網路費554元、生活用品費500元、 醫藥費150元、交通費520元、瓦斯費305元、國民年金2,100元、電話費45元、膳食費7,500元、健保費371元等語,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帳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國民年金相關單據、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1-249、253、273-279頁)。就房屋租金部份,聲請人已提出 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堪認確實有此支出,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房屋租金合計7萬8,867元(計算式:7,000元×8/30+7,000元×3月+8,000元×7月=78,867元)。就水費、電費、 瓦斯費、電視費、國民年金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1-249、253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前揭支出合計3萬9,260元【計算式:(111+654+305+654+2,100)元×(8/30+10月)=39,260元】 。就手機網路費、生活用品費、醫藥費、交通費、電話費、膳食費部份,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核其項目與數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爰予採認,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前揭支出合計9萬5,162元【計算式:(554+500+150+520+45+7 ,500)元×(8/30+10月)=95,162元】。至健保費部分,依 薪資明細表顯示已自聲請人每月應領之薪資中預先扣除(見本院卷第179-183頁),故不再重複列入聲請人支出。是聲 請人於系爭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1萬3,289元(計算式 :78,867+39,260+95,162=213,289)。 ⒊是以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固定收入38萬2,139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用21萬3,289元後,仍有餘額16萬8,850元(計算式:382,139-213,289=168,850)。 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陳稱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領取立敦名品企業 有限公司(即立敦西服,下稱立敦公司)薪資4萬8,000元;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1月止,領取亞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藝公司)薪資44萬4,709元,並於108年1月23日領取亞藝 公司資遣費1萬9,847元;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領取 板橋永能製衣廠薪資1萬4,083元。又於107年11月30日領取3筆老年年金337元;自107年11月至108年5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796元;復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領取房屋租金補助4,000元,計9萬6,000元;且於108年1月16日領取一次性 勞退金9萬7,614元、於同年5月2日領取勞退金2,88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聲請人書立之郵局存摺內收入來源明細為證(見消債清卷第73、75、139-159頁),堪信屬 實。惟就立敦公司薪資部分,106年5月1日至同年月6日薪資不應計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則106年5月7日至同年6月30日薪資為4萬3,355元(計算式:24,000×25/31+24,0 00=43,355)。就亞藝公司薪資及資遣費部分,依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聲請人書立之郵局存摺內收入來源明細記載,聲請人自106年7月5日至108年2月1日領取薪資及資遣費合計49萬2,409元(見消債清卷第143-159、255、257頁)。就老年年金部分,108年5月7日後領取之老年年金不應計入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又依勞動部109年7月16日後附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記載,聲請人於107年7月至同年9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37元,並於107年10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796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聲請人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5月6日應領取老年年金合計2萬8,318元(計算式:337×3月+3,796×7月+3,796元×6/31=28,318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包括立敦 公司薪資4萬3,335元、亞藝公司薪資及資遣費49萬2,409元 、老年年金2萬8,318元、板橋永能製衣廠薪資1萬4,083元、房屋租金補助9萬6,000元、一次性勞退金9萬7,614元、勞退金2,880元,合計76萬0,576元(計算式:43,355+492,409+2 8,318+96,000+97,614+2,880=760,576)。 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清算 裁定認定之支出狀況一致等語。依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288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 生活費用總額為48萬6,912元(計算式:20,288元×24月=48萬6,912元)。 ⒍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6萬0,576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8萬6,912元後,尚餘27萬3,664元(計算式:760,576-486,912=273,664),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 程序中並未受償,且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聲請人之亞藝公司資遣證明、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聲請人書立之郵局存摺內收入來源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清卷第67-77、139-159、255、25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07-211、213、215、223頁)。又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未登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收入及財產,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6月5日、109年7月13日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10日、109年7月16日函、聲請人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11、133頁,本院卷第99、127、283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況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出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又本件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俐妙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