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彭豊翔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游芳瑜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豊翔(原名:彭俊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同年11月7 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7 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8 年5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財產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惟均無保單解約金,足見聲請人之前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5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1 號卷(下稱調解卷)、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9 年1月30日下午2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 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伊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縱經法院裁定不予免責,倘其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所定之數額後,仍得再向法院聲請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 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考量聲請人之年齡,其仍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9,120 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查明聲請人已陳報之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明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 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略以: 聲請人現年41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 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領取政府補助或他人資助,以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如准聲請人免責,實對債權人及其他努力工作償還債務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甚為不公,不符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爰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⒉聲請人陳稱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08 年5 月至同年7 月、108 年10月至同年11月,係以打零工賺取收入;又自108 年8 月至同年9 月、108 年12月起迄今,在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任職等語,並提出威翔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依威翔公司薪資單記載,自108 年8 月至同年9 月、108 年12月至109 年1 月應領薪資合計10萬7,000 元,並由威翔公司將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自應領薪資中預先扣除(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屬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應計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作為計算基礎。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應領薪資2 萬6,750 元(計算式:107,000 元/4月=26,750元),作為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⒊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500 元、長女彭○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扶養費7,500 元,合計2 萬5,000 元等語。衡酌前揭2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皆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每人每月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 萬7,005 元之1.2 倍即2萬0,406元(計算式:17,005*1.2=20,406),應認合理。又聲請人固主張伊與前配偶施寶鈺自離婚後未有聯繫,由伊全額負擔彭○瑜扶養費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施寶鈺仍對彭○瑜負扶養義務,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彭○瑜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彭○瑜扶養費3,750元(計算式 :7,500元/2人=3,750元)。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2萬6,7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500元及彭○瑜扶養費3,750元後,仍有餘額5,500元(計算式:26,750-17,500-3,750=5,500)。 ⒋聲請人於109 年2 月17日民事(免責)陳報㈡狀主張,伊於清算前2 年間(即自105 年10月至107 年9 月,下稱系爭期間)以打零工維生,自105 年10月至同年12月無工作收入,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經第三人黃世宏介紹而擔任臨時保全代班人員,每月代班薪資1 萬3,000 元至2 萬0,800 元等語,並提出黃世宏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領取代班薪資合計35萬4,900元【計算式:(13,000+20,800)元/2*21月=354,900元 】。又依禾豐家具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函記載,聲請人於107年3月至同年4月,領取薪資合計1萬8,602元(見消債清 卷第47頁);次依聲請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06、107年間,曾自皇家寶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風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領取給付合計5萬6,476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16頁)。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可處分所得應為41萬4,443元(計算式:354,900+56,476+3,067=414,443元)。 ⒌聲請人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清算裁定認定於1 萬6,551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又彭○瑜系爭期間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經清算裁定認定於7,869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 ;復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及施寶鈺共同負擔,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負擔彭○瑜扶養費3,935元(計 算式:7,869元/2人≒3,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系爭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彭○瑜扶養費總額為49萬1,664 元【計算式:(16,551+3,935)元*24月=491,664元】。 ⒍是以聲請人系爭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存摺、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調解卷第22至24頁,消債清卷第57至6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37 頁)。又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未登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收入及財產,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 月18日保普生字第10813002040 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月2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10041號函、聲請人107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1、4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6、17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況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聲請人於系爭期間無出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41、43頁)。又本件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公司雖主張考量聲請人之年齡,仍具工作能力,應可繼續清償債務,應避免聲請人利用消債條例以規避清償債務云云。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是否具備清償能力,或應繼續清償債務,並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要件,是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公司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⒊另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