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美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花旗、莫兆鴻、何新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麥康裕、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毓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美月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美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 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 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美月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下稱原裁定),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清、司執消債清之案卷審閱查核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聲請 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61頁):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並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69頁): 不同意免責,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試探是否可免除債務,應予不免責。另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請鈞院實質審查。綜上,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 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77頁): 不同意免責,倘現今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㈣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具狀表 示(見本院卷第89頁): 不同意免責,檢視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有多筆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不免責之事由。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 責之事由。 ㈤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125頁):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事由。 ㈥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129頁): 聲請人現年55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聲請人應不免責。 四、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查聲請人主張本院以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仍無工作收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就保資料及最新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49頁),聲請人於106年10月31日自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迄今均無勞保投保資料,且依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8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準此,聲請人所稱目前仍無工作收入應為屬實。惟聲請人具狀陳報近期應徵山水法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文書工作,於109年8月4日起試用,經本 院於109年8月4日調查期日訊問聲請人得知,倘經正式任用 ,聲請人每月應有24,000之薪資,此有當日調查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另依原裁定認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 津貼1,000元,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23日北市社助 字第1093122870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79頁),自109年5月起,已提升至5,065元,此亦有台北市松山區公所109年6月23日北市松社字第10930030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末查,聲請人雖陳稱同事自109年4月起已不再資助聲請人6,00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認仍應以原裁定 之認定為妥。綜上,聲請人自裁定清算後至裁定免責之期間內,即109年3月至同年8月,聲請人共計有收入為:3月(同 事資助6,000元;身障津貼1,000元);4月(同事資助6,000元;身障津貼1,000元);5月(同事資助6,000元;身障津貼5,065元);6月(同事資助6,000元;身障津貼5,065元);7月(同事資助6,000元;身障津貼5,065元);8月(同事資助6,000元;身障津貼5,065元;暫認薪資24,000元),共82,26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3,710元(計算式:82,260元÷6月=13,710元)。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即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之,是聲請人主張並無變動(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 自應以109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即20,406元列計(計算式:17,005元×1.2=20,406元)。從而,債 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3,710元-20,406元-7,000元≦0元),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 信實。 ㈡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等主張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 院審酌各債權人提供之刷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63-65頁 、第71頁、第91-123頁),均係發生於89年至91年間,惟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是上開債務顯 非發生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107年1月至109年1月,且該期間既未再有消費,難認有何交易相對人受損害,況聲請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已非無疑,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是否 有隱匿財產及收入部分,本院已再次函詢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債務人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金融機構存摺帳戶明細等件,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認定其財產,足認債務人應無隱匿財產之情。至債 權人其餘主張如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而不清償債務、濫用本法規避債務等,因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本院難 以此為聲請人不免責之理由。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表(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於107年迄今並無入出 境紀錄。末查,依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認聲請 人之清算財團計0元,難認有何隱匿、毀損,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處分行為之可能,準此,依卷內資料難認聲請人合於該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5、8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