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鄭識(原名:鄭慈穎)、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花旗、莫兆鴻、何新台、滙豐、麥康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呂亮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識(原名:鄭慈穎) 代 理 人 黃靖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識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09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1張,保單解約金各為新臺6(下同)62,769元、15,622元。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78,391元,經前開保險公司將保單解約金解繳到院,並由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1日 作成分配表,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與債權人,復於同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2號卷(下稱調解卷)、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0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20分到庭陳述意見: ㈠、本件聲請人未到庭,而由代理人陳稱:本件聲請前2年之收入 ,以消債清裁定為主張,支出部分則以各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為主張;清算裁定後之收入,109年1月為3萬4千元,2至3月沒有工作,4至7月則月收入約3萬元,2日內會陳報聲請 人薪資證明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49頁),惟未為相關陳報,雖經本院再以公務 電話催請補送,仍未為任何陳報或說明(見本院卷第151頁 )。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依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所載,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為816,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0,616元後,剩餘705,384元,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目前僅42歲,具工作與償還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另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分配78,391元,前開受償金額低於聲請人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705,384元,鈞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另依公告之債權表 所示,聲請人使用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及信貸,顯見聲請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㈣、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另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信用卡及現金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 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 調查,並確保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縱經法院裁定不予免責,倘其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之數額後,仍得再向法院聲請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㈧、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及請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並調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 投資金融性商品之種類及時序紀錄、領取補助款、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及其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㈨、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給予聲請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非使聲請人透過此程序規避因其恣意消費所應負擔之還款責任,且考量聲請人之年齡,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 ㈩、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領取政府補助或他人資助,並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如准聲請人免責,實對債權人及其他努力工作償還債務之一般聲請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聲請人甚為不公,不符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且本件積欠之債務金額非鉅,債權人願提供聲請人較為符合協商或停息之優惠還款方案,聲請人有意願可請來電洽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消費資料,請鈞院依法裁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頁)。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代理人為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即自109年1月15日至109年10月間,下稱系爭期 間),其109年1月收入為34,000元、2至3月沒工作、4至7月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會於2日內陳報薪資證明等語,有本 院109年8月20日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聲 請人經至今仍未陳報相關薪資證明或收入狀況,有本院催促提無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爰認 其1月薪資具持續性,應列入固定收入,而其7至10月之每月收入,以其所陳報4至7月之月收30,000元為標準,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合計227,548元(計算式:34,000元*〈16/31〉月+30,000元*7月=227,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3 2.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之代理人固於上開109年8月20日調查期日主張,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各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聲請人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005元,用以計算聲請人之代理人所主張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固為194,186元(計算式:17,005元*1.2*〈16÷31+9〉月=194,186元)。然觀之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時所陳報(見調解卷第4至5頁)並經清算裁定據以認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609元,此與最低生活費用1.2倍相差15,797元(計算式:〈17,005元*1.2〉-4,609元=15,797元 ),衡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既基於縮減生活之意而陳報上開費用水準,今於無任何單據得以釋明其有其他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有何異於其聲請時陳報之支出,而逕主張提高上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顯不合理,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清算裁定之4,609元為 標準,從而,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內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3,860元(計算式:4,609元*〈16÷31+9〉月=43,860元)。 3.本件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固定收入227,548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用43,860元後,有餘額183,688元(計算式:227,548元-43,860元=183,688元)。且縱以聲請人所主張之公告最低 生活費用1.2倍憑以計算生活費用所需之194,186元,亦有餘額為33,362元(計算式:227,548元-194,186元=33,362元) 。 4.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6年7月至108年6月)間可 處分所得: 聲請人陳稱於107年1月間,自容易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容易文創公司)領取撰寫歌詞報酬7,500元;自107年4月起至同 年11月止,在MURMUR鋼琴酒吧任職,領取薪資共240,000元 ,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容易文創公司電子郵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2至15頁、消債清卷第54至59頁),此部分經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104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5頁)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47,500元(計算式:7,500元+24 0,000元=247,500元)。 5.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云云,惟其主張顯不合理,已如前 述,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2年前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仍以清 算裁定之4,609元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從而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10,616元(計算式:4,609 元×24月=110,616元)。 6.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47,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0,616元,尚餘136,884元(計算式:247,500元-110,616元=136,884元),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74,679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之郵務送達費3,712元),有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1日製作之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5至158頁),且本件除債權人永豐商銀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核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容易文創公司電子郵件、新光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遠雄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見調解卷第12至15頁,消債清卷第54至64頁)供本院調查;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12日、109年7月2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16日、109年7月21日函、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聲請人104年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8至4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5頁、第95頁、第103 頁),堪認聲請人並未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是前開第134條 第4款法文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即明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2.債權人滙豐銀行雖表示由聲請人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其使用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及信貸,顯見聲請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不應免責云云;土地銀行亦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惟滙豐銀行、土地銀行並未提出可得釋明聲請人有前開所述符合此條款規定之相關資料(例如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明細單 據等),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有 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3.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曾4次出國,有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經詢問後,經代理人當庭稱係與交往對象出遊,相關費用均由對方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以聲請人迭經本院通知應陳報出國原因、目的地、相關費用由何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7頁),而仍未主動陳報前開出國事由及旅遊出資者資訊,更未提出任何得釋明其說法之證明文件佐證,此部分固難認聲請人主張上揭出國旅遊費用均由第三人出資支應之說法屬實,惟縱如此,聲請人前開聲請前2年內出國所負之債務總額,仍無從認已達逾聲請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半數即981,169元(計算式:1,962,338元÷2=981,169元)之情,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亦不相符。符。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土地銀行固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情事。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該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關可供本院進行調查審認之具體事證說明。然土地銀行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土地銀行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難採信。 ㈤、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2.如前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先後有4次入出境紀錄(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分別為:106年9月12日至18日搭乘樂桃航空前往日本7日、106年9月20日至24日搭乘國 泰航空前往香港5日、106年11月6日至9日搭乘樂桃航空前往沖繩4日、106年11月15日至22日搭乘長榮航空前往巴黎8日 )。而聲請人迭經本院通知應陳報出國原因、目的地、相關費用由何人負擔等節,卻未曾陳報前開應陳報之資訊,僅由代理人到庭陳稱係與交往對象出遊、費用由對方支付,沒有單據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聲請人未主動陳 報其出國旅遊費用數額及支付者之資訊,更於本院就前開疑義詢問代理人時,經代理人逕稱無證據可提出,本院自難率予認定聲請人之出國費用均由第三人負擔乙節為真。衡諸上揭聲請人既有其他來源甚至收入可支應出國至香港、日本、沖繩,甚至巴黎遊玩之鉅額費用,卻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並於本院通知如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出國行為 者,應陳報出國原因、目的地、相關費用由何人負擔等節(見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或代理人亦未加陳報,則聲請人不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是此部分,應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3.又參諸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僅74,679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之郵務送達費3,712元),債權人受 償比例僅為1.82%(詳如附表所示),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卻有4次出國遊玩之紀錄,其停留國外日數非短、次數頻繁,且均屬玩樂之性質,有違一般負債者生活儉樸、縮減玩樂或消費之常理,顯可疑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卻未陳報,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 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惟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第四欄所示),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聲請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亦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參照),併此指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鄭以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 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