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冠文即盛亮商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盛亮商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冠文即盛亮商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范晉魁律師 相 對 人 盛亮商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盛亮商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 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 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 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以,本院若認有前述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盛亮商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公司)經民國108年6月28日108年度股東常會 決議自108年8月16日起予以解散,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9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3623400號函核准辦理解散登記,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司字第67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辦理,並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於就任後經確認債權人債權、檢查相對人公司財產狀況,並經了結現務及繳清稅負,茲因該公司目前資產僅餘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81元,然除積欠前員工 秦正宇薪資債務高達822,499元以外,債權人碩英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碩英公司)尚為相對人公司代墊其委任森隆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財務報表費用8萬元與委任范晉魁律師代 理聲請清算解散與破產程序費用95,000元,以上總計為997,499元,是相對人公司之財產顯然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57條以及第6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已向本院聲報就任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67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審酌聲請人說明相對人公司現有資產僅餘有781元(計算式: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55元+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6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 期存款餘額105元=781元)等財產狀況,此有永豐銀行會計師函證資料表、森隆會計師事務所(陽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機構往來詢證附卷可稽(參聲證6,見本 院卷第93至95頁),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積欠前員工秦正宇薪資債務高達822,499元,債權人碩英公司尚為相對人 公司代墊其委任森隆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財務報表費用8萬元 與委任范晉魁律師代理聲請清算解散與破產程序費用95,000元,以上總計為997,499元等節,亦有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等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歷審判決暨應付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第129頁)在卷足佐,可徵相對人公司負債 已遠高於資產,堪認相對人公司現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更難以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諸如:郵票費、場地費及刊登報紙公告費等雜項支出)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