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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32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李家慧

聲請人
陳冠文即盛亮商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相對人
盛亮商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盛亮商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以,本院若認有前述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盛亮商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公司)經民國108年6月28日108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自108年8月16日起予以解散,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9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3623400號函核准辦理解散登記,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司字第67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辦理,並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於就任後經確認債權人債權、檢查相對人公司財產狀況,並經了結現務及繳清稅負,茲因該公司目前資產僅餘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81元,然除積欠前員工秦正宇薪資債務高達822,499元以外,債權人碩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英公司)尚為相對人公司代墊其委任森隆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財務報表費用8萬元與委任范晉魁律師代理聲請清算解散與破產程序費用95,000元,以上總計為997,499元,是相對人公司之財產顯然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57條以及第6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已向本院聲報就任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67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審酌聲請人說明相對人公司現有資產僅餘有781元(計算式: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55元+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6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105元=781元)等財產狀況,此有永豐銀行會計師函證資料表、森隆會計師事務所(陽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機構往來詢證附卷可稽(參聲證6,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積欠前員工秦正宇薪資債務高達822,499元,債權人碩英公司尚為相對人公司代墊其委任森隆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財務報表費用8萬元與委任范晉魁律師代理聲請清算解散與破產程序費用95,000元,以上總計為997,499元等節,亦有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歷審判決暨應付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第129頁)在卷足佐,可徵相對人公司負債已遠高於資產,堪認相對人公司現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更難以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諸如:郵票費、場地費及刊登報紙公告費等雜項支出)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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