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柯玫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柯玫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球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產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 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 產宣告之聲請。次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再者 ,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 、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6年度臺抗字第33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依法成立,主 要營業項目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電器等之批發及零售業務,惟因營收狀況不如預期,向股東借支仍無法維持營運,相對人遂於108年7月2日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向本院 聲報就任。經聲請人於就任後檢查相對人財務、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並完成縮減開支等事宜,發現相對人積欠股東新臺幣(下同)3,052萬3,971元,積欠勞健保費用106萬7,710元、勞退費用140萬9,615元及健保費用124萬8,295元,是相對人在尚積款項共計3,409萬6,102元,資產部分相對人對第三人有借款債權359萬0,015元,以及全球雲商標、全球雲教育網及APP等無形資產,仍有破產財團可組成。 足見,相對人已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然相對人餘資產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債務,爰依公司法及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提出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消費借貸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財產狀況說明書、商標註冊證、全球雲教育網網站及APP暨粉絲團網頁截圖、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暨第一銀行之存摺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狀況說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支付命令、新北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第77至第91頁)。經查: 1.相對人所負擔之債務包含積欠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各106萬7,710元、140萬9,615元以及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費及滯納金124 萬8,295元(聲請人債權人清冊雖載109萬4,806元,然與其 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所載總計金額不符,自應依該欠費明細表所載為準,見本院卷第33、51頁),前開債務依法應優先清償,故相對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已達372萬5,620元(計算式:1,067,710+1,409,615+1,248,295=3,725,620,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此外, 相對人並積欠聲請人3,052萬3,971元債務。 2.就相對人之財產部分: ⑴依卷內所提出之存摺資料可知,相對人於玉山銀行帳戶中有 存款1萬3,341元,及遭法院扣押款之台新銀行存款117元、 第一銀行存款5,000元,合計1萬8,458元。 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之全球雲商標權及親子粉絲團等無形 資產具有8至10萬元之價值,而全球雲教育網教育APP課程有80萬價值云云(見本院卷第95、97頁),然聲請人並未說明全球雲商標權及親子粉絲團等無形資產價值之估算方式;而有關全球雲教育網教育APP課程有80萬元價值部分,僅係譽 賢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一紙估價單影本,其內容粗疏,則上開APP課程價值是否有其所陳價值及得否變現,實有疑 義。 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第三人黃南禎、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黃南禎、皇城公司)擁有359萬0,015元之債權,約可收回35萬元至53萬元不等云云。惟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曾對黃南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因黃南禎未居於送達地址而未確定,有新北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皇城公司現亦已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足佐,則在上開相對人之債務人或所在不明或已解散之情形,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所估可收回35萬元及53萬元債權之依據,是其未來是否有收回可能,亦非無疑。 3.綜上,本件相對人現可支用財產僅存款1萬8,458元,而聲請人所陳相對人無形財產權可變現及對黃南禎、皇城公司可收回借款及票款債權之數額,尚有疑義。況依聲請人所陳報,縱可變現或收回借款及票款債權數額係屬可信,其變現及收回後之金額最多亦僅143萬元(100,000+800,000+530,000=1,430,000),加計存款1萬8,458元,其總數亦僅144萬8,458元,顯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債務372萬5,620元,其他一般普通債權人復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財團費用,而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為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勞保局、健保局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本無受分配之可能,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