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財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謝金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財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亦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 陳伯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四、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與被告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本息,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七日具狀變更為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本息(見簡字卷第二六三頁書狀),原告前述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因應被告於訴訟中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變更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並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當庭同意(見簡字卷第二八七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並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三十八萬零六百六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自一0九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一0八年七月十日訂立「臺北市政府資訊局『行動新 未來支付大趨勢』講座專案」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①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北晶華酒店三樓宴會廳舉辦名為「行動新未來支付大趨勢」之講座(下稱本件講座)、②在原告之「財訊快報」網站首頁右側提供四個月期間尺寸270×90PX之BANNER(橫幅式)行銷廣告(廣告內容含宣傳本件講座、會後報導及被告品牌廣告)、③在原告之「先探投資週刊」刊登二期跨頁人物專訪、④在原告之「先探投資週刊」刊登一期跨頁會後報導四項工作,前開工作原價依序為八十萬元、六十萬元、四十八萬元、二十四萬元、計二百一十二萬元,優惠價共六十萬元,是前述各工作報酬依序折合為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告業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第①項工作、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完成第④項工 作,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月二十三日期間進行第②項其中六十一日之工作、刊登本件講座及會後報導;詎被告竟因與第三人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周文化公司)間糾紛,拒不配合原告進行第③項工作,並於一0 九年八月四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致原告損失已完成或已進行部分報酬第①項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第④項六 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第②項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第②項全部報酬」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乘以「進行比例」六十一日除以一二0日)、計三十八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及未完成或未進行第②項工作剩餘五十九日及第③項工作之預期利益,以同 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十計算,原告未進行部分之預期利益為第②項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第②項報酬數額」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乘以「進行比例」五十九日除以一二0日,乘以「利潤標準」百分之十)、第③項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第③項報酬數額」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乘以「利潤標準」百分之十)、計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以上已完成工作報酬損失及未進行工作預期利益損失合計四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其中已完成部分報酬三十八萬零六百六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未完成部分預期利益損失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自一0九年八月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兩造於一0八年七月十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四項工作總報酬六十萬元,四項工作報酬依序折合為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告已完成第①項工作與未進行第③項工作,及原告依同業利潤 標準計算之利潤為百分之十,但以第②項工作之內容僅限刊登宣傳被告品牌之行銷廣告,不含刊登宣傳本件講座及會後報導之行銷廣告,該等內容應屬原告舉辦講座之前置作業,故原告並未進行第②項工作,及被告已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並由法定代理人再次重申,原告所為之會後報導並未含括被告,自不得請求第④項工作報酬,被告業於一0九年八月四日再以存 證信函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日到達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八年七月十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①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北晶華酒店三樓宴會廳舉辦本件講座、②在原告之「財訊快報」網站首頁右側提供四個月期間尺寸270×90PX之BANNER行銷廣告、③在原告之「先探投資週刊」刊登二期跨頁人物專訪、④在原告之「先探投資週刊」刊登一期跨頁會後報導四項工作,總報酬六十萬元,各工作項目報酬依序為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告業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第①項工作,被告因與今周文化公司間糾紛,拒不配合原告進行第③項工作,並於一0九年八月四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賠償已完成之第①項工作報酬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及未進行之第②項工作預期利益損失八千三百四十九元、第③項工作預期利益損失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合約書、專案執行企畫書、宣傳稿、結案報告書、會後報導、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七至一三九頁、簡字卷第三七至一0一頁),除企畫書第二一頁專案報價第2項部分期間應由七至九月變更為四個月外,核與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列印、專案執行企畫書、電子郵件列印暨會後報導稿、結案報告書、臺北中崙郵局第一二六九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一致(見簡字卷第一二九至一六三、一七一至二0一、二四七至二五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已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完成第④項工作,及於同 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月二十三日期間進行第②項其中六十一日之工作,得請求被告賠償第④項工作報酬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第②項已進行部分工作報酬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第②項工作僅限刊登宣傳被告品牌之廣告,不含宣傳本件講座或會後報導,是原告並未進行任何第②項工作,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終止,原告所刊登之會後報導不含被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第②項工作其中六十一日及第④項工作之報 酬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承攬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所由設;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 (二)兩造於一0八年七月十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第①、②、③、④項工作,報酬六十萬元,各項目報酬依 序為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告業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第①項工作,尚未完成第③ 項工作,系爭承攬契約至遲於一0九年八月四日經被告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完成工作項目之報酬及未完成工作項目之預期利益,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1原告主張損失已完成之第①項工作報酬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一 十五元及未進行之第②項工作五十九日預期利益八千三百四十九元、第③項工作預期利益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已經被告肯認無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2原告並主張業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完成第④項在原告之「 先探投資週刊」刊登一期跨頁會後報導工作部分,已經提出會後報導影本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七九至八一、一三一至一三七頁、簡字卷第九三至九六頁),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終止,原告所刊登之會後報導並未含括被告置辯,並提出電子郵件暨會後報導圖稿、文字稿為佐(見簡字卷第一六五至一七六頁)。經查: ①被告就曾於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一節,僅 提出前述電子郵件暨會後報導圖稿、文字稿,但該等書證內容為被告公司人員收受原告承辦人員顏津津傳送之會後報導圖稿後,要求刪除原載列在會後報導第二大段、記載被告公司負責人胡亦嘉在本件講座發言內容之段落及個人相片,原告承辦人員乃應要求刪除,並將修正後文字稿傳送予被告公司人員,但表示會後報導仍需保留圖稿前言處含被告公司負責人胡亦嘉在內之與會人員合照相片,亦即該等書證僅能證明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不同意原告刊登之會後報導記載被告公司負責人胡亦嘉在本件講座發表之內容及個人相片,而被告不同意原告刊登之會後報導記載被告公司負責人胡亦嘉在本件講座發表之內容及個人相片,原因可能有多端(例如:事後發覺當日發表之內容有錯誤、當日發表之內容不願經文字記錄、公開,甚或僅係因不願與特定人刊載在同一文章),已難遽認被告已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②且原告承辦人員顏津津應被告公司人員要求修正會後報導後,尚傳送予被告公司人員確認,而被告公司人員斯時如已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原告承辦人員明瞭,顏津津後續應不會再將修正稿件傳送予被告公司人員確認。 ③原告承辦人員顏津津亦到庭證稱:「‧‧‧雜誌的會後報導在 九月十七日,會後報導我們有兩個版本,一個版本有被告執行長的照片跟文章,但真正出來的時候只有團體照,沒有文章‧‧‧(法官問:在一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講座舉辦之 後,你有無收到被告公司表示不願意繼續履行這個合約的任何通知?)完全沒有。(法官問:被告人員要求今週刊撤下文章未獲同意後,有無進一步的表示?)沒有‧‧‧我 從九、十月一直在催惠詞處理,但沒有任何答覆,被告法代的名片我有,我問惠詞是否可以直接聯絡執行長,執行長說先把今週刊的文章下掉再說‧‧‧(問:被告法代表明 除非下架今週刊文章否則免談,是否了解被告無意繼續合作?)沒有,這是兩回事,我們也跟今週刊沒有關係。(問:被告公司人員許惠詞是否於一0八年九月十五日要求被告文章不要上?)我們有討論,但他沒有說不上,被告法代看過說要把他的個人照片跟文章拿掉,我說一定要保留團體照,九月十七日確定,因為九月十九日要出刊‧‧‧ (問:一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你有跟對方的法代聯絡,對方的法代是否有說以後再也不合作?)沒有‧‧‧(問:九 月十五日討論會後報導的時候,惠詞跟你說被告法代同意不刊登會後報導關於他個人的部分嗎?)對,因為我第一次就有給他看這個版本,惠詞就跟被告法代溝通,被告法代希望這篇文章不要上,後來我就請記者變成實際刊登的這一篇,我有要求團體照一定要出來‧‧‧」(見簡字卷第 二五四至二五九頁筆錄),簡言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被告公司人員僅係要求會後報導不刊載被告公司負責人胡亦嘉在本件講座發表之內容及個人相片,未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使原告承辦人員明瞭。顏津津固為原告公司經理人,但其上開證述未經被告否認,且與兩造所提電子郵件、電子通訊往來列印、會後報導圖稿內容吻合,非無可採。 ④原告承辦人員顏津津於一0八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催索系爭 承攬契約報酬,十一月六日猶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將請編輯部人員採訪被告之支付業務(見簡字卷第二二五頁電子通訊列印),十月二十五日再次向被告催索報酬(見簡字卷第二四一頁電子郵件列印),十二月五日、二十四日持續向被告催索系爭承攬契約報酬(見簡字卷第一0三至一0 七頁電子郵件列印),十二月十八日聯繫被告公司負責人胡亦嘉(見簡字卷第二三一頁),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五日再持續向被告催索報酬(見簡字卷第二四三頁電子郵件列印),其間無論原告或被告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承攬契約已經終止。至被告稱顏津津於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後僅催索報酬、未再請求被告協力履行契約,足見系爭承攬契約業於是日終止云云,尚無可採,蓋顏津津迄同年十一月六日猶表示將指派編輯部人員採訪被告之支付業務,前業提及,顯係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第③項之人物專訪工作,斯時被告如早已明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顏津津豈會於契約終止後逾一個半月仍表示將指派編輯部人員採訪被告以履行約定之第③項工作?被告公司人員又何以對於顏津津前開表示不以契約已經終止為由明示拒絕?且由顏津津電子郵件、電子通訊對話列印內容,可見顏津津是時係向參與本件講座所有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司(被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報酬,尚非僅針對被告,自無從推斷斯時系爭承攬契約已經終止,況原告(顏津津)係催索全部報酬六十萬元,而非與被告另行結算應付報酬,被告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⑤綜上,並無證據足認系爭承攬契約已經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 十七日終止,則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之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在「先探投資週刊」刊登一期跨頁會後報導,該報導雖不包含被告但係應被告之指示為之,應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第④項工作,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第④項工 作報酬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 3原告復主張於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月二十三日期間進 行第②項其中六十一日之工作,並以網頁列印及原告承辦人員顏津津之證述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八九頁、簡字卷第九七、第二五四至二五八頁),經查: ①原告所提網頁列印,僅顯示原告除在「財訊快報」網站首頁中間最上方、中間刊登本件講座之BANNER行銷廣告外,亦同時在該網站首頁右側刊登尺寸為270×90PX之本件講座BANNER行銷廣告,而依專案執行企畫書第十四頁本件講座宣傳規劃第2點,原告原即規劃在「財訊快報」網站首頁置頂、中間及右上以BANNER行銷本件講座,其中右上固定之BANNER行銷廣告尺寸亦為270×90PX(見支付命令卷第四一頁、簡字卷第五二、一五四頁),原告既規劃在「財訊快報」網站首頁右側刊登尺寸270×90PX之BANNER行銷廣告宣傳本件講座,自難遽指原告在「財訊快報」網站首頁中間最上方、中間刊登本件講座之BANNER行銷廣告同時,亦在首頁右側上方刊登尺寸270×90PX之本件講座BANNER行銷廣告,即係進行系爭承攬契約第②項工作。 ②證人顏津津固證稱:「(法官問:兩造的合約有提到四個月在財訊快報網路右邊的BANNER版面進行宣傳,內容為何?)這分成兩塊,一塊是七月二十五日到八月二十九日這是我媒體宣傳的講座,九月到十一月是他們的商品廣告,客戶有跟我講說九月、十月有商品可以先上,我說沒關係,可以先上,反正是四個月的時間‧‧‧我們會事先在合約 上註明尺寸,客戶會準備材料,他連結給我,我幫他刊登,閱覽的人點連結就可以點進他們的商品‧‧‧會後報導不 在BANNER裡面,BANNER是八月二十九日講座的宣傳以及客戶的商品廣告,會後報導是在先探週刊的平面報導,兩個跨頁‧‧‧(問:兩造間合約四個月的BANNER宣傳標的是否 包括講座?還是只有商品廣告?宣傳講座是否應屬前置作業?)有包含講座,所有的活動費用是含括在裡頭,不能這樣切割」。顏津津前開證述,關於在「財訊快報」網站首頁右側提供尺寸270×90PX之BANNER行銷廣告標的為何、是否含括本件講座之宣傳及會後報導部分,與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即兩造之主張均有未合,而難遽採。 ③且顏津津早於一0八年八月五日即已通知被告提供「財訊快 報」網站首頁右側尺寸270×90PX之BANNER廣告素材(見簡字卷第二二七頁),而被告倘最早於一0八年八月三十日起方得以在「財訊快報」網站首頁右側刊登宣傳自身品牌之行銷廣告,顏津津何需提前二十五日通知被告提出連結廣告素材?又被告業已支付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報酬參與原告舉辦之本件講座,竟再負擔高達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至八萬四千九百零六元(以第②項工作報酬總數,除以四個月或半數計算)之費用僅在舉辦本件講座之原告所經營網站上宣傳本件講座,悖於事理。 ④細究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四個工作項目,第①項係由被告參 與一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北晶華酒店三樓宴會廳舉辦、與被告所營業務相關之本件講座,第④項在原告之「先探投資週刊」刊登一期跨頁會後報導,因被告負責人參與本件講座,該報導自具有宣傳被告公司品牌、所營業務甚或被告負責人形象之效果(至會後報導最終依被告之指示刪除被告負責人部分,無礙是項工作原符合宣傳被告公司品牌、業務或負責人之意旨),第③項在原告之「先探投資週刊」刊登二期跨頁人物專訪,專訪之對象、內容均由被告指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目的亦在宣傳被告公司品牌、業務或負責人形象,則第②項在原告之「財訊快報」網站首頁右側刊登尺寸270×90PX之BANNER行銷廣告,應咸由被告提供素材、內容,用以宣傳被告公司品牌、業務或負責人形象,而非在分擔原告宣傳本件講座之責任,始符合系爭承攬契約在宣傳被告公司、業務或負責人形象之意旨,達推廣被告公司業務之目的。 ⑤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一0八年七月 二十五日至九月二十三日進行第②項工作,原告就此部分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報酬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僅能請求以百分之十計算之預期利益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第②項全部報酬」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乘以「比例」六十一日除以一二0日,乘以「利潤標準」百分之十)。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原告原起訴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嗣於一0九年九月十七日變更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見簡字卷第二六五至二六七頁),而是項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履行期限,被告自受請求(變更之訴訴狀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併支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逾此範圍之請求,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八年七月十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第①、②、③、④項工作,報酬共六十萬元,原告 已完成第①、④項工作,未完成第②、③項工作,系爭承攬契約 於一0九年八月四日經被告終止,原告損失已完成之第①項工 作報酬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第④項工作報酬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及第②項工作五十九日預期利益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六十一日預期利益八千六百三十二元、第③項工作預期利益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合計三十二萬四千九百零六元,此項損害賠償債務被告自一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四千九百零六元,及自一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