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粉絲達克股份有限公司、黃維倫、黃綵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粉絲達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黃維倫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民國109年9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黃綵彙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北簡字第135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6 年11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到期日106 年12月27日、票號TH290117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竟不獲給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僅係為履行道德上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之借款金流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顯無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同時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由於票據具有 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 、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118、134頁),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20萬元,應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僅係因履行道德上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關於其所指履行道德責任乙節,究屬何種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等事由,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