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宋裕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裕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玉霞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2月間因公司建案有資金缺口,其當時負責人林妍妤遂向被上訴人商借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後即向親友調借資金並直接 匯入上訴人負責人林妍妤指定之帳戶,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代清償借款 。詎料,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均因上訴人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萬元,及 其中5,000萬元自107年12月30日起,其餘3,000萬元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依上訴人之支票存根聯顯示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且上訴人前於107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亞洲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簽訂並經公證之公司股權轉讓既新建案建照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所附之支票明細表亦註明系爭支票無發票日,故上訴人於開立系爭支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系爭支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嗣被上訴人為提起訴訟,方自行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然此並不會使無效之票據發生效力;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借貸予上訴人之之款項係分別由訴外人于振蘭匯款5,000萬元、陳玉燕匯款3,000萬元,合計8,000萬元至林妍妤個人帳戶,皆未入上訴 人之帳戶,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而係作為證明投資之用,又因該投資案所約定之本金返還時點係使用執照下來後6個月,但目前該建案之使用執 照尚未核發,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本,供本院查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8,000萬元,並 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上訴人應依票面文義給付被上訴人票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支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㈡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主張之抗辯事由是否存在?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 項) 其支票即為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發票年、月 、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之支票存根聯顯示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且依上訴人前於107年10月11日與亞洲公司簽訂並經公 證之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亦註明系爭支票無發票日,是系爭支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應無效票據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存根聯及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支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47頁至第159頁)。經查: 1.觀之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其上均已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案,並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訛,堪認系爭支票已具備必要記載事項。上訴人雖質疑系爭支票填寫票面金額與發票日之原子筆筆跡顏色不同,而認該發票日之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然證人白淑月即上訴人前會計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5月19日至107年11月30日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會計,負 責帳款收付及雜事,包含支票開立、零用金支付與老闆交辦事項,公司大小章是由老闆保管,若開立支票,是將支票開好後拿給老闆蓋大小章,系爭支票是公司主管柯堃輝即負責人林妍妤之配偶請伊開立的,開立日期係在伊離職之前,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係伊之字跡,因上訴人公司主導權都是柯堃輝,且開票的事柯堃輝也都會跟林妍妤講,當時柯堃輝表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了幾千萬,所以指示伊開票給被上訴人,而票據上的日期是因為老闆表示那個日期要還錢,故開票給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又開立系爭支票之前就有開票給被上訴人,但因為無力償還有延票,才又換了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是證人白淑月已證述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含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發票日均為上訴人指示其所填寫,顯然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自屬有效。2.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存根聯與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支票明細表,雖均無關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之記載,然該支票存根聯僅為上訴人公司內部存查之文件,與系爭支票是否具備各項必要記載事項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又依證人白淑月之證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支票明細表,係依據支票存根聯整理而來(見原審卷第172頁),自難據此逕認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係屬空白。再就上訴人主張證人白淑月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支票明細表為亞洲公司所製作乙節所述不實,然證人白淑月既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當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支票明細表須由亞洲公司進行核對,則證人白淑月因而證稱該支票明細表為亞洲公司所製作,自難認有何虛偽之情,況該支票明細表不論係由何人所製作,均無礙於證人白淑月已明確證述系爭支票係由其依上訴人指示填載完成金額與發票日之事實,則系爭支票並無欠缺記載發票日之情事,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前負責人林妍妤所簽發,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4頁),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00萬元清償之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支票係作 為證明投資之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有所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提出承諾書乙紙(見本院卷第75頁),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證明投資之用云云,然觀之該承諾書內容為乃係地主與上訴人間之投資協議,約定上訴人返還地主本金之時點及支付利息之期限,全然未見有關於系爭支票之記載,且證人李協成亦證稱該承諾所指地主為陳美蓉、王棟用、林妍妤及伊本人(見本院卷第45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並非地 主,僅係代理地主王棟用出席並簽立該承諾書,系爭支票之簽立與該承諾書間毫無關聯之詞,實非無據。至證人李協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有投資承諾書所示之建案,投資金額約7,000萬至8,000萬元,而亞洲公司係經由伊之介紹購買上訴人公司,雙方談判過程伊有參與,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支票明細表係柯堃輝提供予亞洲公司進行比對,當時有詢問柯堃輝支票明細表沒有日期是什麼意思,柯堃輝表示是保證票,因大家有協議取得使用執照交屋後,如果有錢即返還投資與利潤,如果沒有錢就取得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56頁),惟考量證人李協成於本件起訴當時即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介入亞洲公司收購上訴人公司之過程,與本件利害關係甚深,不無附和上訴人主張說法之可能,且證人李協成亦自陳不清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亦未曾看過系爭支票之開立過程,故實難僅憑證人李協成之證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反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資金缺口,由前負責人林妍妤向其借款8,000萬元,其同意後即向親友調借資金,並請 親友直接將款項匯入林妍妤指定之帳戶,分別由于振蘭匯款5,000萬元、陳玉燕匯款3,0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以為借款之清償等語,並提出匯款人分別為于振蘭及陳玉燕之匯款單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經核與證人白淑月證稱:上訴人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有些是匯到公司帳戶,有些是匯到林妍妤的戶頭,其實林妍妤的戶頭也是公司在使用,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款,除了本件還有其他的借款,因為當初是上訴人在竹北有一些建案需要費用,所以才向被上訴人借錢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72頁) ,可見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單據匯款人均非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然證人于振園到庭證稱:伊與跟被上訴人是認識多年的朋友,被上訴人表示要借錢給上訴人,但手頭不方便,要向伊借款5,000萬元,因被上訴人的信用非常好 ,所以就同意借給被上訴人,但實際借款人是伊妹妹于振蘭,款項均按被上訴人指示匯入林妍妤的帳戶,被上訴人並有開立本票與于振蘭,後來被上訴人已將本金全數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復據證人于振園提出商業本票、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另證人陳玉燕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10幾年的朋友,有多次資金往來,被上訴人的信用很好,被上訴人向伊表示有資金需求,要借3,000萬元, 並要伊將款項匯到林妍妤的帳戶,伊就請先生去匯款,這筆錢到目前還沒有還,伊現在正在跟被上訴人商議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足認于振蘭、陳玉燕僅係依被上訴人指 示匯款,其等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再佐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支票明細表,其上系爭支票之註記亦核與上開匯款人姓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係上訴人前負責人林妍妤以公司營運所需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分別向于振園、陳玉燕調借資金,直接匯入林妍妤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清償之詞,尚非無稽。4.從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未經上訴人舉證確立係作為證明投資之用,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投資建案之使用執照尚未核發,本金返還時點尚未屆至為由,對抗持票人即被上訴人。 ㈢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並無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無效,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未經上訴人舉證確立係為證明投資關係所簽發,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均如前述, 是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即屬有據,逾付款提示日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萬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 107年12月23日 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AB0000000 3,000萬元 107年12月28日 2. 107年12月30日 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AB0000000 2,500萬元 108年1月2日 3. 107年12月30日 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AB0000000 500萬元 108年1月2日 4. 107年12月30日 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AB0000000 500萬元 108年1月2日 5. 107年12月30日 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AB0000000 500萬元 108年1月2日 6. 107年12月30日 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AB0000000 500萬元 108年1月2日 7. 107年12月30日 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AB0000000 500萬元 108年1月2日 總計:8,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