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內政部消防署、陳文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宛蓁 黃于庭 被上訴人 茂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美 被上訴人 邱蒼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3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茂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茂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茂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於民國91年間得標上訴人之「機動型強力勻光搜索燈案(案號:C0000-000 ,下爭系爭採購案)」,並於91年12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9 萬6,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之約定,茂豐公司不得對上訴人機關人員或受上訴人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詎料,茂豐公司為促成系爭契約之簽訂,竟支付訴外人即上訴人前署長黃季敏等人佣金之不正利益合計40萬元,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60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黃季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 年在案,故茂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第12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返還上訴人不正利益40萬元。又被上訴人邱蒼民為茂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促成系爭契約之簽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允諾支付他人佣金之方式,使茂豐公司得標系爭採購案,造成上訴人額外支出40萬元契約價款之財產上損失,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邱蒼民賠償損害40萬元,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茂豐公司與邱蒼民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採購案之標的物即搜索燈交付上訴人並受領系爭契約價款,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並未解除,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係茂豐公司依約交付搜索燈2 具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給付款項予茂豐公司,邱蒼民交付40萬元予訴外人王經武,王經武將款項轉交予訴外人黃文宙,黃文宙將得款40萬元記入帳冊,並於92年1 月27日記載黃季敏獲得10萬元之款項,其餘30萬元由黃文宙、王經武2 人獲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黃季敏不正利益40萬元,顯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10萬元不符,且黃文宙、王經武均非上訴人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邱蒼民交付予王經武40萬元後,王經武如何處理核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另上訴人主張係依政府採購法得將溢價及利益自系爭契約扣除,惟依司法實務見解上訴人應證明廠商已將該溢價或利益計入其成本估價,上訴人僅憑系爭刑事判決即斷定被上訴人給付王經武之不正利益40萬元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無理由。再者,縱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符合民法179 條之要件,然系爭契約係於91年12月24日簽訂,上訴人在91年間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卻遲至107 年11月間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此外,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邱蒼民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而非行賄罪,且邱蒼民並非當時茂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另茂豐公司前經判決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如再要求被上訴人因同一行為再行向國家機關即上訴人支付40萬元,恐有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虞,是上訴人先備位請求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茂豐公司給付上訴人40萬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前項判決,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茂豐公司、邱蒼民連帶賠償 上訴人40萬元,即被上訴人茂豐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邱蒼民自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前項判決,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署長黃季敏於91年9月上任之初,鑑於 消防署自陸軍接收之UH-1H直升機為空機,除有降落燈外,並無其他可供夜間搜索之照明燈具,因而指示以消防署91年度預算,由空消隊籌備處辦理採購。惟於空消隊籌備處承辦人員尚未著手相關採購程序作業之前,黃季敏之機要秘書張希棟即自網路搜尋茂豐公司網頁資料上查悉茂豐公司有代理「Vector機動型強力勻光搜索燈」,並將該項採購案及查悉之訊息告知王經武。王經武隨即以電話與茂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蒼民聯繫,並親自拜訪邱蒼民確認茂豐公司代理之產品是否符合消防署採購案之需求。91年11月1日,王經武為使 邱蒼民確信王經武所稱有管道可促成消防署採購搜索燈,乃偕同張希棟同去茂豐公司,邱蒼民並於夜間展示搜索燈之性能予王經武等觀看。邱蒼民依慣例於王經武所交付之名片上註明「91年11月1日 」,並於名片背面記載張希棟之電子信箱號碼,將相關型錄資料交付予王經武。其後王經武多次拜訪茂豐公司,詢問每具之售價,並請邱蒼民投標,王經武復向邱蒼民表示,此為消防署第一筆採購案,如果合用,爾後每一縣市均有可能再行購買,並要求倘茂豐公司得標,每具應給予20萬元之佣金,邱蒼民著眼於日後可能之更大商機,乃同意王經武之要求,王經武乃將售價、型錄等資料轉知黃季敏,黃季敏因而指定消防署91年度預算中撥付190萬元為 預算金額,購買2具「機動型強力勻光搜索燈」(下稱系爭 搜索燈)。因採購系爭搜索燈所需款項為91年度「添購救災救護應勤裝備」項下之預算,系爭採購案必須於91年12月31日前決標,而在空消隊籌備處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訪價之前,黃季敏即於91年12月4日將訴外人空消隊籌備處主任陳 崇賢、組長王啟通、採購承辦人技工長李光照自籌備處辦公室所在之台中縣新社鄉(改制後台中市新社區)頭嵙山基地電召至台北消防署襄陽路辦公室,由黃季敏交付邱蒼民提供之系爭搜索燈型錄,告知預算金額190萬元,購買數量2具,指示陳崇賢即刻辦理採購簽文。因陳崇賢、王啟通、李光照事先並不知北上之目的,均未攜帶職名章在身,臨時借用消防署其他同仁之辦公桌及電腦,由李光照依據陳崇賢轉知之資訊,依上述型錄,擬具採購規格,撰寫採購簽文,未檢附任何之附件資料(一般依採購實務或消防署嗣後訂定內部行政規則應併附3 家廠商之報價單及其他相關資料),於當日10時30分以簽名代替通常習慣使用之職名章,送出簽文,王啟通亦以簽名代替職名章,記載10時45分轉呈,陳崇賢亦以簽名記載11時5分轉呈,繼會文會計室,會計室附記為公告 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請黃季敏指定底價核定人及開標主持人,於11時核章(較陳崇賢為晚,或有所誤),12時20分由訴外人負責辦理採購之綜合企劃組科員李訓徵於12時20分核章,綜合企畫組組長柳昆輝於12時30分核章,政風室主任黃世來於91年12月5日11時30分核章,主任秘書藍貴芳於91年12月5日15時30分核章,副署長公出,代理人蓋公出章記載91年12月5日16時20分核章,呈送黃季敏於12月5日22時批可,並指派柳昆輝為主持人及定底價。系爭採購案於91年12月6 日上網,同年12月1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定於91年12月24日14時在消防署六樓會議室進行開標。又王經武因誤認茂豐公司係獨家代理商,唯恐因投標廠商家數不及3家而導致廢 標,乃與邱蒼民、黃文宙基於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併以訴外人玖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井公司)不附押標金支票,刻意造成形式上不符合資格之方式陪標。而91年12月24日系爭採購案開標,玖井公司因未依規定繳付押標金,形式上即不符合投標資格,另有優利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以預算金額190萬元參 標,不敵茂豐公司出價179萬6,000元(僅低於底價4,000元 ),由茂豐公司得標。另茂豐公司依約交付系爭搜索燈2具 予消防署後,消防署給付款項予茂豐公司,邱蒼民即依約交付40萬元(每具20萬元×2具=40萬元)予王經武,王經武將款項轉交予黃文宙,黃文宙將得款40萬元記入帳冊(豁達公司利潤帳),並於92年1月27日記載黃季敏獲得10萬元之款 項,表明支付10萬元予黃季敏之意,其餘30萬元則屬黃文宙、 王經武2人之獲利(黃文宙將之留存在帳戶內作為後續業務基金使用)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黃季敏為公務員因系爭採購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黃文宙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因 系爭採購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處 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王經武非公務員因系爭採購案對於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邱蒼民因系爭採購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邱蒼民部分已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第12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行賄之40萬元行使扣除權後,認被上訴人所受領該被扣除之40萬元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不得以不當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000487350號函釋亦認:「四、另就本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者』,上開『溢價』,係指同法第 一項採購契約之價格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務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上開「利益」,係指同條第2 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又揆諸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自文義及體系解釋而言,第1 項係規範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採購契約價款不得溢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苟溢出其價格,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機關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未規範其溢出之價格須由不正利益交付。而第2 項則規範廠商不得為促成簽訂採購契約而交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等例示之不正利益,若交付上開不正利益,則機關得將該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未明定契約價款須溢出一般市價。亦即上開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範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發生溢價及交付不正利益時之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之調整,故於該條第3 項規定乃將「溢價」及「利益」併列,否則若第1項、第2項同指須「超出市場合理價格」,則僅須規定「將溢價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足,而無庸將「利益」與「溢價」併列。準此,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謂「溢價」與「利益」係不同之扣除客體,溢價乃針對該法條第1 項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場價格之情況,不以廠商交付不正利益為必要,「利益」則針對該法條第2 項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況,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則在所不論。 (二)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同條第12款約定:「違反前款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985號卷宗,下稱司促字卷,第19頁),依該條、款約定之文意,係要求廠商及分包廠商不得對機關承辦人員有何給予賄賂等不正利益之行為,若有違反,效果為機關得據以行使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得將溢價或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故自約定之文字而言,「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乃針對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行為所約定之制裁或處罰,即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中所稱之「利益」,應係對應同條第11款所稱之賄賂等其他不正利益,重在懲罰,非僅為剝奪廠商因此所獲得之不正利益;是該條、款約定得主張扣除者包含「溢價」及「利益」,前者為廠商因此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後者則無限制,自不以廠商是否因此獲利為必要,且該條、款係以廠商有所約定之不正當行為時,即得依約主張扣減,亦未有何對價關係之限制。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邱蒼民確於被上訴人標得系爭採購案後,交付40萬元予王經武,王經武將款項轉交予黃文宙,黃文宙再將40萬元記入帳冊內,並於92年1 月27日記載黃季敏獲得10萬元之款項,表明支付10萬元予黃季敏之意,業經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第12款行使扣除所給付之賄款40萬元工程款之權利,即屬有據。又邱蒼民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此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屬實,茂豐公司就邱蒼民履約所為給予黃季敏不正利益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及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即應承受其責。被上訴人辯稱未因此獲利,且前揭條、款後段所稱「利益」非前段所稱之「不法利益」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信。且因上訴人已於系爭採購案完成交付及驗收,並將系爭契約之全部款項給付予茂豐公司,上訴人僅能就已付之款項中主張扣除該行賄之數額40萬元,主張行使扣除權後。故上訴人主張於行使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扣減權後,茂豐公司所受領款項中之40萬元已失正當之受領權源,而屬不當之利得,應就所受領之40萬元部分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洵屬有據,應認有理。 (三)至被上訴人辯稱:黃文宙、王經武均非上訴人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邱蒼民交付予王經武40萬元後,王經武如何處理該款項,核與被上訴人無關,且系爭刑事判決並無認定邱蒼民犯行賄罪,故茂豐公司自無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之情形等語。然查,由前開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系爭採購案之進行係由上訴人之前署長黃季敏所主動發動,黃季敏於其空消隊籌備處承辦人員尚未著手相關採購程序作業之前,即透過其機要秘書張希棟自網路搜尋查悉茂豐公司有代理「Vector機動型強力勻光搜索燈」後,將該代理資訊及採購訊息主動告知黃文宙及王經武知悉,藉以主導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又能核定以年度預算為系爭採購案者,唯獨黃季敏1人,故黃季敏日後更主導系 爭採購案之採購簽文、底價之核定及開標程序,且黃季敏係透過張希棟將消防署採購標的之訊息傳達於黃文宙及王經武,以作為黃文宙平日提供相關科技資訊予黃季敏,或遇有費用不方便支出時由黃文宙代墊付(例如張希棟偕同赴美而消防署無法以此公費支付旅費案)之補償等情;又參以王經武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黃季敏的機要秘書張希棟先通知我去聯繫這家廠商後,我先透過電話聯絡,並親自去公司拜訪,拜訪時間大約是在標案開標前1個月之 前,地點是在靠近和平醫院與現在的移民署附近」、「當時是由邱老闆與我當面接洽,經我告知他消防署有這個標案」、「當初是張希棟擔任黃季敏的機要秘書時,受黃季敏指示,告訴我消防署有這個採購案,也同時告訴我有賣探照燈的某家廠商,要我直接去找這家廠商,告訴他們消防署有這個採購案,要他們去投標。」、「當時張希棟告訴我說,消防署要採購搜索燈具,通知我廠商是哪一家,知道哪家有賣這個東西,這個是特殊的,臺灣本身沒有做,當時告訴我,我就去聯絡茂豐公司的邱老闆。」、「張希棟跟黃文宙認識,張希棟是我介紹他去消防署的,那時候署長在找機要秘書,是將這個訊息告訴黃文宙,黃文宙問我有沒有人選,我應該有介紹張希棟跟黃文宙認識,張希棟也說職等很不錯。」、「當時張希棟告訴這個搜索燈案件,我應該會跟黃文宙講,黃文宙應該知道,不然我突然拿40萬元回公司不是很奇怪,我那時還是豁達公司股東兼員工。」、「我當時跟張希棟接觸的經過,張希棟應該知道我跟黃文宙一起合作豁達公司出面仲介。」、「當時因為案子成了,而且消防署已經給錢了,邱蒼民就給我40萬元現金,我就交給王文宙,當時我並不知道有10萬元要給黃季敏,是事後黃文宙跟我說跟消防署有關的,可能都跟黃季敏有關,所以相關的錢都要留黃季敏一份,我對於這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 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黃文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稱:「黃季敏將案件編入預算,就是最大的幫忙,否則也沒有案件可標,沒有錢可以賺。」(見原審卷第136頁 )等語。綜合前開陳述,堪認黃季敏與黃文宙、王經武屬共謀不法,黃文宙及王經武乃黃季敏手足延伸,茂豐公司交付予王經武之40萬元自屬給予機關人員黃季敏之不正利益,至該筆款項後續如何分配或作何使用,即非所問。此外,就被上訴人辯稱邱蒼民交付40萬元予王經武之行為並未構成行賄罪等語,然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1款並未約定以廠商人員需經刑事判決認定犯行賄罪為要件,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受有任何損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容有未洽等語,然從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所定違反同條第11款之效果為「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將扣除溢價及利益與解除契約並列,從契約文義觀之,上訴人主張溢價或利益之扣減權,本不以解除契約為必要;再參上開約定文義雖僅記載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 款中扣除,並無追回之文字,然觀諸前開約定文義之結構,所謂扣除,應係源自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賦予機關有扣 除之形成權,藉由扣除形成權之行使,調整採購契約價金之關係,並須以意思表示對廠商為之,且範圍包含「溢價」及「利益」。而在調整價金後,倘不賦予機關得向廠商請求返還「溢價」及「利益」,顯然無法達到上開立法目的,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契約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並未解除契約,即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行使扣除權等語,亦 不足採。至被上訴人稱所交付之佣金係基於商場上之習慣而支付等語,然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即已含括廠商不得給予機關人員任何佣金等語,已於前述,是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40萬元為佣金,其行為亦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之約定,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條第12款之利益扣滅權,自不待言,被上訴人所辯,難認有理。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縱認上訴人請求符合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然自黃季敏於91年間受有利益時起迄今已逾15年,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按觀之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 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係分別規範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發生溢價及交付不正利益時之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之調整,修正前該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者,所稱「溢價」與「利益」係不同概念: 溢價係針對同條第1項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務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不以廠商交付不正利益為必要; 「利益」則指同條第2項廠商支付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等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況,至於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在所不論。查稽諸兩造於91年12月2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第12款約定內容可知,前開約定應係依據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範意旨所訂定,是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第12款約定所稱之「溢價」、「利益」應作相同解釋。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係要求廠商及分包廠商不得對機關承辦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有何給予賄賂等不正利益之行為,第15條第12款乃約定其違反之效果即機關得據以行使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得將溢價或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故自文字約定而言,上訴人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2款所得主張扣除者包含「溢價」及「利益」,前者為廠商因此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後者則無限制,自不以廠商是否因此獲利為必要,只要以廠商有所約定之不正當行為時,即得依約主張扣減,不需有何對價關係之限制,其目的重在懲罰,非僅為剝奪廠商或分包廠商因此所獲得之不正利益。另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明示例舉約定上訴人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形成權,依此溢價或利益之扣減權之性質亦應屬形成權,而形成權究屬當事人一方有權依其單獨之意思表示變動雙方契約之權利,性質上固不適用時效期間,是此部分自無被上訴人所抗辯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六)至被上訴人抗辯縱使上訴人所為利益扣滅權為形成權,依本案系爭採購案之性質,屬買賣契約,故就上訴人所為利益扣減權行使期間,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65條,即於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等語,然查, 此部分依系爭契約所載,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第12款所定扣除權之行使期間有何特約,縱認該價款扣除權屬形成權,惟民法關於形成權之行使,未必皆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兩造於系爭契約亦無約定機關價款扣除權之行使期間,此應認係兩造之有意排除。再參民法第365條係針對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應於買受人依第365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係賦予買受人就所受領之物有從速檢查 之義務;然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第12款,並非針對物之 瑕疵有所約定,而係在約束兩造就履行系爭契約行為之正當性,與民法第365條所規範之本質難謂相同,自難類推適用 民法第365條之規定。且一般情形,對於廠商向機關人員或 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往往很難於短時間內發現,一般多待檢調機關進行調查、起訴並判決後始可認定,是本件情形亦難認上訴人可於民法第365條所定期間內行使扣減權。故因系爭契約就扣減權並無 行使期間之特約,應認係兩造有意排除,且性質上又與民法第365條所定不同,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06年7月3日判決後,於107年10月31日聲請支付命令,難謂有何逾得行使之期 間而有不得再主張之情形。 (七)至被上訴人所辯行使期間應自另案追討押標金案件確定之日,即102年2月18日起算行使期間等語,因本件系爭契約就第15條第12款之行使期間並無約定,應認係兩造有意排除,且也無可類推適用民法第365條等規定,已於前述。復參行政 訴訟追討押標金,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第12款之行為,本屬二事。就上訴人向茂豐公司追繳押標金一案行政訴訟中,認定系爭採購案係由王經武與邱蒼民洽談合作,由茂豐公司出面投標,並達成茂豐公司得標後需支付40萬元佣金之協議,以上開非法方法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誠實公平競標,茂豐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 ,且此與「邱蒼民有無行賄行為與故意」無涉,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契約條、款之扣除權縱有行 使期間,亦難認應自行政訴訟追討押標金確定之日起算,而應以系爭刑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方為合理。而本件系爭刑案就黃季敏部分尚未確定,應認本案上訴人行使扣除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主張前情,難認有理。 (八)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已追繳押標金8萬5,000元,實質上已行使其價金扣減權,自不得一再行使等語,按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有關扣除價款之爭訟,係廠商與機關間契約當事人之民 事爭訟,與同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或沒收)押標金屬公法 上爭議,二者顯然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追繳押標金與行使扣減權,其所依據之法條不同,蓋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該目的,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此為機關對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至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1款、第12款行使扣減權,係因廠商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二者事實原因、法律依據顯有不同,自難混為一談,被上訴人所辯,難認有理。 (九)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向茂豐公司行使扣減權,則就茂豐公司前所交付黃季敏等人40萬元部分,經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茂豐公司就受領40萬元金額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茂豐公司返還40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第12款約定,主張自已給付茂豐公司之價款中,扣除茂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蒼民交付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黃季敏之40萬元,當屬有據,則經行使扣減權後,茂豐公司就受領此40萬元之數額部分對上訴人而言乃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原判決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65條規定, 以上訴人已逾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憑。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本院判准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該部分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則備位請求邱蒼民連帶給付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