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俊偉、姜伯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蔡俊偉 被上訴人 姜伯彰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張至謙 陳士綱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朱美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影片製作承攬關係,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賃攝影器材及派遣人力,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及105年10月4日、同年月5日,共計4日拍攝N世代前 導片,由上訴人擔任執行導演,並負責後期剪輯工作,上訴人後製完成前導片後,向被上訴人請款新臺幣(下同)222,570元(包含攝影機租金110,570元、穩定器租金12,000元、兩名技師薪資30,000元、執行導演費35,000元、後期導演費35,000元),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技師、執行導演、後期導演之人力費用,及依租賃、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2,5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為威晶影像工作室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禾力文創有限公司(下稱禾力公司)之負責人,禾力公司為拍攝N世代 前導片,欲使用高級攝影器材,便自行向新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彩廣告公司)洪翰聰租借攝影器材,作為105 年9月23日、10月4日、5日前導片拍攝,至於上訴人團隊能 否擔任後期導演團隊資格,涉及整部片之完整,上訴人告知禾力公司可讓其試著剪接前導片,並曾表示對前導片拍攝、執行無意願,僅希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攝影器材拍攝,且不收費用。嗣後N世代前導片拍攝完成,上訴人試著 剪輯,然其剪輯內容經禾力公司評估認不合格,便婉拒上訴人擔任後期導演,被上訴人自始均未給上訴人任何承諾。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欲成立契約關係之要約,縱其曾提出要約,被上訴人亦未對其所為意思表示之内容表示承諾。又上訴人合作拍片之助理即訴外人林立山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07號詐欺案訊問筆錄中之證詞可知,兩造雖有談論關於拍片與後製之内容,惟其不知雙方是否有報酬之約定,故難認兩造間就承攬事務之内容與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上訴人另以其助理劉柏岑曾傳送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契約,惟該報價單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之議價,並非兩造間之合意內容。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關於工作内容及承攬報酬、租賃物及租金之相關約定,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要約曾作何承諾,難認兩造間已有契約之約定,故上訴人僅以傳送報價單遽認兩造間有成立契約,實屬無據。 ㈡另關於器材部分,上訴人於拍攝當天所攜之拍攝器材無法使用,故上訴人自無從以其曾於105年9月22日之對話紀錄中提及「至其處所搬運器材」,遽認有交付工作物之事實。至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能得知係於一拍攝現場所攝,無從得知該器材為何人所有。上訴人未交付租賃物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39條請求給付租金。再者上訴人以機身總價為1,662,728元,除以100次出租回收率,再乘以6.65為110,570元,及穩定器租金12,000元。然上訴人所提供之出貨單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並不相符,亦無法說明係為出租予被上訴人而訂購之器材。且上訴人主張工作總時數46小時為單位,然未舉證證明確實提供46小時之攝影器材使用,其請求租金122,570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N世代前導片執行導演聘用契約,兩 造間本存有一定交情,始有本案之拍攝合作,然自始即屬無償合作,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曾就執行導演之報酬為約定。又台北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鑑定意見雖表示:被上訴人之成品確實為上訴人之拍攝帶內容。然此僅可得出兩造提出之成品均係出自同一母帶之結論,難認上訴人確實有剪輯後製N世代前導片。由證人洪翰聰證述可知,兩造均有N世代前導片之母帶檔案,則上訴人本得使用母帶檔案剪輯出與N世 代前導片相類似之成品。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擔任N世 代前導片之執行導演及後製導演,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對報酬數額達成合意,且上訴人並未交付工作物,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00元導演報酬,自屬無據。另技師林立山、劉伯岑縱有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亦應由渠二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針對此部分請求技師費用,並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2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未曾就影片製作承攬及攝影器材租賃事項締結書面契約。 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105年9月23、24日上訴人有到Myst夜店拍攝現場。 ㈣被上訴人曾取得上訴人所交付的「N世代前導片」檔案。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影片製作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租拍攝器材及提供人力,並由其擔任執行導演及負責後期剪輯工作,現已完成N世代前導片,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技師、執行導演、後期導演之人力費用,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攝影器材之費用,共計222,57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成立影片製作承攬及攝影機器租賃契約?㈡上訴人是否完成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㈢上訴人是否有提供攝影器材供拍攝「N世代 前導片」使用?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00 ,000元及機器租賃費用122,570元(含攝影機110,570 元及 穩定器12,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影片製作承攬及攝影機器租賃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影片製作承攬契約,雖經提出影片之專案拍攝帶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及 與JONY(即被上訴人)、斐立普之LINE對話討論系爭拍攝之工作指示截圖(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拍攝時間表(見原審卷第114頁)在卷為憑,兩造亦不爭執上開證物形式真 正,又上訴人固曾於105年9月23、24日到Myst夜店拍攝現場,被上訴人亦取得上訴人所交付的「N世代前導片」檔案等 情,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進行拍攝工作,至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參與拍攝工作,尚有未明。上訴人固舉其與訴外人及其助理技師劉伯岑間之Line對話訊息為證(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惟該對話內容僅能認定上訴人與劉伯岑曾就提供被上訴人攝影器材之報價有所討論,尚難憑此遽謂兩造就影片製作承攬及承攬報酬已有約定。另由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訊息(見原審卷第179至183頁),固可得知上訴人曾詢問報價多少,及兩造與劉伯岑曾相約見面進行報價討論,但亦無從據此得知兩造就影片製作承攬事項之會談內容及是否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擔任執行導演及後期導演,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被上訴人與李宓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47至149頁),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曾要上訴人向AI設計師自稱執行導演以溝通字型問題、及上訴人曾傳送劇照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對李宓告稱上訴人為後期導演等情,然並不足證明兩造關於執行導演、後期導演已有約定各35,000之報酬。另關於攝影助理技師之費用,上訴人以往擔任製片拍攝,均會提供廠商出班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然本 件則無此紀錄表,尚難認兩造間曾就支付二位助理技師之出班費用曾有約定。另證人林立山證稱:上訴人原本未給付本件拍攝費用,但上次偵查庭出庭後可能覺得不好意思,就給伊6,000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證人劉伯岑於臺北 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07號案件偵查中則證述上訴人說要給20,000元,但並未給付,被上訴人有支付1,500元等情(參見 他字卷第34頁)。足認上訴人亦未曾支付攝影助理費用,且其與攝影助理間之報酬尚不確定,既得由伊自由決定是否支付,又何從與被上訴人另有30,000元報酬約定。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難認有據。 ⒋又上訴人主張出租攝影機器進行拍攝,雖經證人林立山證述:上訴人於拍攝現場有帶攝影機跟穩定器,ARRISA MINI攝 影機全程都有使用拍攝。然證人林立山亦證述:未曾聽聞上訴人與客戶間報酬約定,只有討論拍攝如何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再稽諸被上訴人曾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上訴人表示:「你不想挺,沒人勉強你,不用烙了狠話…(上訴人:挺有得到什麼?) 我都好好跟你說,其他人挺我得到什麼,要挺就不要問得到,要得到就是做生意…第一天跟你碰面,你就說機器你的拿去用,有沒有說過自己很清楚,我也不想站你便宜,問你一天要算多少,三千、五千,隨妳算,昨天講一小時,你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則上訴人對於使用系爭攝影器材拍攝究係基於租賃契約或無償使用之約定進行拍攝,亦無從認定。再兩造均為從事影片拍攝專業人員,被上訴人向新彩廣告公司租賃攝影器材,有開立器材出租單(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235頁) ,且上訴人亦知同業議價均會出具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79 至181頁和寬攝影器材有限公司報價單),惟兩造間卻無出 租單、報價單,亦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雖提出其購買攝影器材之出貨單及攝影器材照片(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然與其所主張之攝影機機身總價1,662,728元並不相符,尚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即攝影師洪瀚聰證稱:不知兩造間有無合作協議,在夜店拍攝時攝影機是上訴人的,除了攝影機之外其他東西都是新彩公司的。....只有9月23日是用上 訴人的攝影機,其他天是用新彩公司的攝影機,....因為拍攝進度不順利....上訴人的機器架不起來,後來因為進度嚴重落後,才換成新彩的機器。第一天在夜店就用上訴人的機器拍到完。接下來幾天都是用新彩的器材。....10月4日、5日有向新彩租機身。器材費3天共3萬元是被上訴人自己付的,....上訴人的穩定器架不起來,所以直接拿攝影機就拍了。....(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等語。堪認上訴人所提供之攝影機無法架在穩定器上,故證人洪瀚聰未使用穩定器,直接以手持拍攝,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請求穩定器租金,亦屬無據。另自證人洪翰聰證述內容可知,並非全程使用上訴人之攝影機,證人即新彩廣告公司總經理姜鼎康亦到庭證述攝影機確有出租予被上訴人或其製片,價格如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42頁)。果兩造間確有租賃上訴人攝影機之合意 ,被上訴人何需另向新彩廣告公司租賃攝影機使用?是以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無償出借器材及合作之情,應較可採。⒌綜上,上訴人未能就兩造間成立影片製作承攬契約及攝影機器租賃契約一事,提出可以使本院採信之證據,依照前開證據法則,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係約定上訴人基於承攬及租賃之法律關係,屬有償製作影片及提供攝影器材,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租金即無理由,其餘爭點則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經本院斟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