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恢復水錶位置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昌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王昌平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張家瑜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黃敏 訴訟代理人 陳萬吉 蔡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水錶位置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5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 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上訴時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其中6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號屋頂平台之雨水排水管2支(下稱系爭雨水排水管, 即本院卷第25頁附圖彩色相片之A、B部分)移除。嗣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8000元,及其中6萬8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08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5樓(下稱系爭2號5樓建物)之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實際施工方法以鑑定報告為準);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號5樓建物及同棟4號5樓(下稱系爭4號5樓建物)屋頂平台所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實際占用情形及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復於110年11月24日 以民事上訴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第四項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雨水排水管移除,並撤回拆除違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核上訴人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撤回聲明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1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2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4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於系爭4號5樓建物之屋頂平台加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因系爭增建物有排水管延長至系爭2號5樓建物屋頂平台,且水槽漏水、占用共用水孔、熱水器、水錶、抽水馬達、鐵窗、屋簷等位置超界,侵害系爭2號5樓建物屋頂平台共有人之權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6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判命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詎被上訴人拆除時未加裝雨水槽,致大雨灌入系爭2號5樓建物屋頂平台,且於拆除系爭增建物後,再另為重建系爭雨水排水管,遇雨時則持續漏水至系爭2號5樓建物屋頂平台,造成屋頂平台長年積水不退,致上訴人所有系爭2號5樓建物內部油漆及水泥剝落,支出修復費用3萬6000元;且系爭2號5樓建物係供出租,上訴人因此賠 償房客家具泡水損害費用3萬2000元;又被上訴人重砌磚牆 施工近2個月,導致系爭2號5樓建物屋頂平台防水漆掉落, 上訴人為此支付修復費用5萬元,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11萬8000元;且系爭雨水排水管係附著於系爭4號5樓建物之屋頂 建物上,被上訴人應予拆除。又上訴人已委請中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2號5樓建物之屋頂平台積水並滲漏之原因,乃係因系爭4號5樓建物之屋頂建物專用排水天溝、排水管破損漏水所致,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號5樓建物之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號5樓建物屋頂平台之水錶、馬達、排風管1支移除,及給付拆除鐵窗費用 暨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號5樓建物及系爭4號5樓建物所在建物於84年前即興建完成,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對於屋頂平台未逾合理使用範疇,且為上訴人所知悉,而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僅請求拆除超出系爭4號5樓建物範圍之系爭增建物,可徵上訴人默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2號5樓建物之屋頂平台。又系爭2號5樓建物之屋頂平台漏水,係因上訴人於系爭2號5樓建物之屋頂平台自行施作之遮雨棚超出60公分,且未施作排水槽所致,又長期未為維護,並非被上訴人未加裝雨水槽所致,況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時,皆依照施工要點,以帆布覆蓋維護,已盡維護之責。且自上訴人主張可知系爭2號5樓建物於拆除前後均有發生漏水情事,而上訴人107年11月20日拍攝之油 漆脫落照片,僅與被上訴人拆除磚牆相距一夜,何以造成如此損害,損害位置與兩造之隔戶牆相隔3至8公尺之遙,則漏水顯與被上訴人無關聯,則上訴人請求依比例分擔防水漆費用5萬元並無理由。而系爭雨水排水管安裝在系爭4號5樓建 物之屋頂建物磚牆上,並未佔用系爭2號5樓建物之屋頂平台,上訴人請求拆除亦無理由。至上訴人未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反私下委請訴外人中嘉公司鑑定,則中嘉公司就本件漏水原因所出具之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參考依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四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8000元,及其中6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其餘自108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號5樓建物屋頂平台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實際施工方法以鑑定報告為準);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雨水排水管拆除。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2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4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就其於系爭4號5樓建物之屋頂平台加蓋增建物提起拆除建物等訴訟,經本院於106年5月12日以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增建物中如前案判決附圖二編號甲所示面積7.35平方公尺、編號乙所示面積0.8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給付上訴人551元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89頁至 第301頁)。 ㈢系爭2號5樓建物有因屋頂平台滲水而受損,上訴人為此支出油漆及修繕水泥剝落費用3萬6000元、房客家具泡水損害費 用3萬2000元及屋頂平台防水漆費用5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由當事人一方自行委 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 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 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私文書性質,如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故仍屬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範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時,未加裝雨水槽,致雨水灌入系爭2號5樓建物之屋頂平台,且拆除系爭增建物後另行設置雨水排水管2支 ,遇雨時則持續漏水至系爭2號5樓建物屋頂平台,造成系爭2號5樓建物之油漆及水泥剝落,上訴人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 萬6000元、賠償房客家具費用3萬2000元,及修復系爭2號5 樓建物屋頂平台防水層之費用5萬元共11萬8000元,並應將 系爭2號5樓建物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拆除系爭雨水排水管2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及108年3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內容可知,系爭2號5樓建物於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前後均有因漏水發生損害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頁、第121頁),足見系爭2號5樓建物發生漏水之情形,顯與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時未加設雨水槽,或拆除系爭增建物後另增設雨水排水管2支均無涉。又上訴人固主張依據中嘉公司出 具之現場勘查報告足以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號5樓建物之屋頂建物專用排水天溝、排水管破損漏水所致等語,然細繹上訴人委請中嘉公司所出具之系爭2號5樓建物現場勘查報告書,中嘉公司之勘查人係於111年9月19日上午至系爭2號5樓建物進行勘查,距上訴人主張系爭2號5樓建物於107年11月發生漏水情事,已相隔近4年之久,而勘查人所見系爭2號5樓建物之漏水情況已修復,無漏水之情事,且就系爭2號5樓建物之漏水來源乃依據上訴人之說法記載,是中嘉公司之勘查人自難依系爭2號5樓建物當時之現況而斷定先前發生漏水之原因為何,亦難僅以該現場勘查報告書之記載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另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雨水排水管係附著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號5樓建物之屋頂建物牆面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上A、B處所示)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雨水排管並未佔用上訴人所指由其分管之系爭2號5樓建物屋頂平台;再者,系爭2號5樓建物現已無漏水之情事,有前揭現場勘查報告書可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系爭2號5樓建物之屋頂平台防水層遭損壞係因被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增建物過程所造成,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雨水排水管,及修繕系爭2號5樓建物屋頂平台至不漏水狀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萬8000元及 遲延利息,並拆除系爭雨水排水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21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 爭2號5樓建物屋頂平台至不漏水狀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