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葉麗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葉麗蘭 薛名芬 吳思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 上 訴 人 林易德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奇律師 沈孟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二八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薛名芬、吳思凱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上訴人葉麗蘭給付部分,減縮為上訴人葉麗蘭應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一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 仟壹佰陸拾柒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麗蘭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葉麗蘭、吳思凱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麗蘭負擔百分之十九,由上訴人葉麗蘭、吳思凱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五四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五百元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葉麗蘭、吳思凱連帶給付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見原審卷第一九五、一九七頁書狀);嗣於一0九年九月三日減縮金錢請求之利息請求部分(見二審卷第七八頁筆錄),被上訴人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利息)之聲明,無礙上訴人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二審卷第一三八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葉麗蘭於一0六年九月間邀同上訴人吳思凱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由葉麗蘭向其承租本件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三萬三千五百元,葉麗蘭未經同意不得將本件房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等方法由他人使用,如有違約,因而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由葉麗蘭負擔,吳思凱就葉麗蘭租賃契約各條項及違約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葉麗蘭、吳思凱如有違約,其得隨時收回房屋。詎葉麗蘭自一0七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未經其同意即將本件房屋交予吳思凱、上訴人薛名芬作為製作泡菜工廠及儲存倉庫使用,經其催討未獲置理,而於一0八年五月九日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翌日到達葉麗蘭,計葉麗蘭積欠七個月又十日之租金二十四萬五千三百零六元,惟上訴人仍持續占用本件房屋,迄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始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八七四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取回占有,致其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報酬十萬元,爰依本件租約第三、四、十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葉麗蘭、吳思凱連帶給付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請求上訴人自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三千五百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及自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三千五百元暨自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葉麗蘭、吳思凱連帶給付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及自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三千五百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葉麗蘭、吳思凱連帶給付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關於金錢給付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並撤回金錢請求之利息請求部分,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部分已經確定,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經撤回,爰不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本件房屋前經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馮輝平獨資經營「輕安居素食」商號,後上訴人葉麗蘭入股合夥經營,乃與被上訴人重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一0五年七月,後葉麗蘭獨資設立「葉惜素食餐廳」商號,而邀同上訴人吳思凱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租約,至上訴人薛名芬僅受僱擔任「葉惜素食餐廳」之店長。一0七年七月間,薛名芬手部受傷無法工作致該餐廳歇業,上訴人遂擬將商號頂讓他人,同年九月間覓得買主而通知被上訴人準備訂立新約,被上訴人卻調漲租金至每月四萬元,致頂讓破局,被上訴人見其調漲租金導致上訴人受損,即提議將同年十月至一0八年八月之租金減半,後又(由被上訴人胞姊)表示否決,並不回應上訴人之聯繫詢問,葉麗蘭未給付一0七年十月起之租金,係因租金數額若干不明,被上訴人主張積欠之租金數額顯然過高;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並未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否委任律師為個人選擇而非必要,不應請求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律師報酬高於行情;本件房屋自一0七年六月起即空置,上訴人並未使用,且本件租約之承租人僅葉麗蘭,吳思凱係連帶保證人,非占有人,薛名芬則為店長,僅為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麗蘭於一0六年九月間邀同上訴人吳思凱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本件租約,約定由葉麗蘭向其承租本件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三萬三千五百元,葉麗蘭自一0七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其催討未獲置理,而於一0八年五月九日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翌日到達葉麗蘭,葉麗蘭未遷讓返還本件房屋,其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經本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取回本件房屋之占有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片、建物登記謄本、履勘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五九頁、二審卷第一0三至一0七頁),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被上訴人主張葉麗蘭、吳思凱應連帶負擔積欠之七個月又十日租金二十四萬五千三百零六元及律師報酬十萬元,以及上訴人自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止無權 占有本件房屋,每月共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自一0七年十月起租金減半,而我國民事訴訟非律師強制代理,由葉麗蘭負擔律師費用不合理,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律師報酬過高,以及本件房屋自一0七年六月起即空置未用,吳思凱則非占有人,薛名芬僅為輔助占有人,均未受有利益,自不負返還之責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㈢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二項、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三)上訴人葉麗蘭於一0六年九月間邀同上訴人吳思凱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租約,約定由葉麗蘭向被上訴人承租本件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三萬三千五百元,葉麗蘭自一0七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於一0八年五月九日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翌日到達葉麗蘭,被上訴人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經假執行取回本件房屋之占有,前已述及,被上訴人主張葉麗蘭積欠一0七年十月至一0八年五月十 日、以每月三萬三千五百元計算之租金二十四萬五千三百零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每月租金數額」三萬三千五百元,乘以「期間」七個月又十日),而請求葉麗蘭、吳思凱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自非無據。葉麗蘭、吳思凱雖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自一0七年十月起租金減半,但經被上訴人否認,就此情節,葉麗蘭、吳思凱僅提出被上訴人及其胞姊與上訴人薛名芬間電子通訊往來列印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二一至二四三頁),該等電子通訊之真正,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已非無疑,且該等電子通訊縱為真正(僅係假設),遍觀該等電子通訊往來之內容:被上訴人係於一0七年十一月間表示為減少雙方損失,期合意提前終止本件租約,但薛名芬一再以被上訴人向有意頂讓店鋪之人表示擬以每月四萬元出租本件房屋、致頂讓破局等情節指摘被上訴人,將經營不善甚或未依約繳付租金之責咸推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反駁另訂租約自有調整租金之權利,雙方反覆爭執,迄一0八年二月間,被上訴人要求赴警局商議,仍遭薛名芬拒絕,同年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表示自身退讓過多,將改由胞姊代表商議;亦即上訴人所提電子通訊往來列印不唯無隻字片語提及減免葉麗蘭之租金及數額或比例若干,且迄至一0八年二月間,雙方仍未達成任何合意,參諸被上訴人於一0八年二月十九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葉麗蘭、吳思凱,催告渠等給付五個月之租金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同年五月九日再委請律師發函予葉麗蘭、吳思凱,以渠等積欠租金二十六萬八千元為由終止本件租約,該信函於翌日到達葉麗蘭、吳思凱,前業提及,葉麗蘭、吳思凱均未曾就積欠租金及其數額表示爭執,葉麗蘭、吳思凱辯稱被上訴人曾免除一0七年十月起半數之租金債務,及係因不知應繳納之租金數額若干方未依約繳納云云,委無可採。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1葉麗蘭自一0七年十月間起未依約繳付租金,計至一0八年 五月十日止積欠租金共二十四萬五千三百零六元,業如前敘,扣除押租保證金四萬元後,葉麗蘭積欠之租金(二十萬五千三百零六元)仍遠逾本件租約二個月之租金數額(六萬七千元),被上訴人迭經催告未獲置理後,依首揭法條於一0八年五月十日終止本件租約,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租約既經被上訴人於一0八年五月十日合法終止,葉麗蘭自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即喪失占有本件房屋之權源,葉麗蘭並未立即遷離本件房屋、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方經本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取回本件房屋之占有,迭已載明,葉麗蘭自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止無權占有本件 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本件房屋租金之利益,已足認定。 2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文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該條文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龐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者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號裁判意旨參照)。 3葉麗蘭承租本件房屋係經營「葉惜素食餐廳」營業使用,此經上訴人自承不諱,本件房屋之租金不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限制範圍內,參諸本件房屋位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安街,鄰近臺北市信義路四段、安和路二段,緊鄰臨江街夜市、臺北捷運信義安和站,為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商業用大樓之第一層,六十八年五月間興建完成,面積四一‧一六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建物登記謄本),而臺北市信義路四段為雙向六線道,安和路為雙向四線道,均屬臺北市工商交通繁忙便利之精華區,且本件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數額為三萬三千五百元,葉麗蘭係利用本件房屋經營素食餐廳之用,用以創造利潤等情,認葉麗蘭無權占用本件房屋所受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本件租約租金數額即每月三萬三千五百元計算為適當,至葉麗蘭是段期間實際有無營業使用、營業有無盈餘、收益若干,要非所問。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葉麗蘭自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即一0九年 七月二十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即三萬三千五百元之三分之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4被上訴人另主張吳思凱、薛名芬亦自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 無權占用本件房屋,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止期間各受有每月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即三萬三千五百元之三分之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經上訴人否認,就此情節,被上訴人僅執上訴人共同寄發之中和中山路郵局第七七二號存證信函、本件執行事件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履勘筆錄及一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民事陳報狀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二審卷第九九至一0七、一五一至一五五頁),經查: ①「葉惜素食餐廳」為葉麗蘭獨資經營之商號,迭經載明,薛名芬為店長,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薛名芬係受葉麗蘭指示而對葉麗蘭所承租之本件房屋有管領力,僅葉麗蘭為占有人,難認薛名芬為占有人;至吳思凱則為葉麗蘭本件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難指為本件房屋之占有人。 ②中和中山路郵局第七七二號存證信函固由上訴人共同寄發,內容記載:「本人自6月沒營業起就不再想使用此屋,只是迫於無奈不知如何是好,偶爾在該屋做些泡菜‧‧‧」 ,惟該信函所載之「本人」僅指葉麗蘭,不含薛名芬、吳思凱二人,此觀該信函首句即載稱:「本人承租台端臺北市○○區○○街○○號1樓店面」,後續記載「造成本人損失至 鉅」、「本人亦可在家製作泡菜」、「本人立即去電‧‧‧ 律師」、「本人更期待早日與台端找出解決之道」等語,與其間夾雜之「否則我們比較理虧」、「我們根本不需要使用此屋也不會再去該屋」等語有別即明,則是紙存證信函尚不足以證明薛名芬、吳思凱自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亦占用本件房屋。 ③本件執行事件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履勘筆錄略記載:葉麗蘭 、薛名芬、吳思凱三人俱未到場,僅一自稱為吳思凱友人者在場,稱已無在本件房屋營業,經囑託鎖匠開鎖入內,屋內尚有冷凍櫃、廚具、冰箱、電扇等生財器具,被上訴人(代理人)指該等器具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是紙份履勘筆錄既僅記載本件房屋內有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餐廳生財器具,而「葉惜素食餐廳」為葉麗蘭獨資經營之商號,迭已述及,自足推論該餐廳之生財器具亦為葉麗蘭所有,是該份履勘筆錄仍不足以證明薛名芬、吳思凱自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亦占用本件房屋。 ④至上訴人一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民事陳報狀係回應被上訴人 就本件房屋內遺留物取回進行協商之要求,表示願放棄全部遺留物之所有權、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是紙陳報狀葉麗蘭既列名其上,仍不足以認定遺留本件房屋內之器具為薛名芬、吳思凱所有,經薛名芬、吳思凱放置本件房屋內無權占用本件房屋。 ⑤綜上,並無證據足認薛名芬、吳思凱自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止無權占用本件房屋,按月各受有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無證據足認薛名芬、吳思凱自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 七月二十日止無權占用本件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薛名芬、吳思凱自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止各按月返還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五)本件租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即葉麗蘭)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被上訴人因葉麗蘭積欠一0七年十月起之租金,且於被上訴人一0八年 五月十日終止租約後,仍拒不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第一審律師報酬十萬元,有委任合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葉麗蘭賠償,並依本件租約十三條之約定請求吳思凱連帶負責,亦非無憑。上訴人雖復辯稱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並未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否委任律師為個人選擇而非必要,不應請求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律師報酬高於行情云云,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本件租約第十二條係約定由承租人於出租人因承租人之違約行為涉訟時,負擔出租人所支出律師報酬,不唯合於事理(即由有責之一方負擔受害他方所受全部損害,包括行使權利額外支出之費用),且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自應肯認其效力,上訴人此節所辯,仍無可採。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主張之律師報酬高於行情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葉麗蘭於一0六年九月間邀同上訴人吳思凱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租約,約定由葉麗蘭向被上訴人承租本件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三萬三千五百元,葉麗蘭自一0七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葉麗蘭積欠一0七年十月 至一0八年五月十日、以每月三萬三千五百元計算之租金二十四萬五千三百零六元,葉麗蘭自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止無權占有本件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本件房屋租金之利益,葉麗蘭無權占用本件房屋所受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本件租約租金數額即每月三萬三千五百元計算為適當,但並無證據足認薛名芬、吳思凱自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止無權占用本 件房屋、按月各受有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因葉麗蘭積欠一0七年十月起之租金,且於被上訴人一0八年五月十日終止租約後,仍拒不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第一審律師報酬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本件租約第三、十二、十三條約定,請求葉麗蘭、吳思凱連帶給付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含租金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律師報酬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葉麗蘭自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即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止,按月返還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吳思凱、薛名芬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薛名芬、吳思凱自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按月各返還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而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原審命葉麗蘭、吳思凱連帶給付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命葉麗蘭自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即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止,按月返還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金錢請求之利息請求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