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黃子瑜、吳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瑜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是以,必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上訴理由略以: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善盡消費借貸關係已交付款項之舉證責任,交由法院詳為勾稽、查證資金流程、流向,始能明瞭兩造間之確實借款金額及被上訴人確實交付之金額。然原判決未詳為查證即予認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有違善盡曉諭、調查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是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全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其以本院未詳為勾稽、查證資金流向,未能釐清兩造間之確實借款金額及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若干,不能僅因被上訴人透過證人許庭維匯付予上訴人之金額高於系爭支票票款金額,遽予認定被上訴人即有交付消費借貸之款項云云為由,反覆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然前開指摘咸為事實認定範疇,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法律見解毫不相涉。尤以上訴意旨並未指述任何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是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顯有未合,不應許可,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