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顏智忠、黃哲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顏智忠 被上訴人 黃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陸佰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新裕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裕鮮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發票人存 款不足、拒絕往來遭退票,伊多次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請求負票據責任,惟均不獲置理,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票面金額所示之票款,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即債務人游崴智已清 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部分,伊不爭執,但伊本不認識游崴智,上訴人會背書是因與游崴智間有工程款,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跟伊換錢,因認識上訴人很久,借錢是上訴人出面來家裡借的,上訴人說要背書會負責,伊才會借錢給游崴智,且當天伊交付45,600元現金予上訴人,餘款預扣80日利息34,400元後,匯入琇崑工業有限公司帳戶內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借款人,只是介紹被上訴人與游崴智認識,幫忙游崴智將支票代送給被上訴人,游崴智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款項由被上訴人匯給游崴智,因被上訴人說有朋友掉支票遭人提告,程序上要幫忙簽名背書,故伊才在支票背面簽名,證明有轉交系爭支票,並不代表背書,伊拿45,600元是游崴智要給付伊之工程款;游崴智與被上訴人直接聯繫借款,因游崴智住桃園,被上訴人住樹林,伊在工地順便幫游崴智帶票,被上訴人也查過債信正常才借款,游崴智曾還被上訴人30,000元,亦表示要分期償還,但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0,000元及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則駁回。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其敗訴部分已經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支票由訴外人新裕鮮公司簽發,並經上訴人、游崴智背書,由被上訴人將部分借款金額45,600元直接交付上訴人,扣除利息34,400元後,餘款350,000元由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匯入琇崑工業有限公司帳戶,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 人提示,於108年9月2日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原司促卷 第11、13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意旨主張其僅為證明有代送系爭支票而在系爭支票背書,因此拒絕支付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是否係因轉交支票基於道義所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是否僅因轉交支票基於道義所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 上背書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僅係基於道義而為背書,並無背書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無背書真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所述其僅係轉交系爭支票基於道義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一節,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稱:伊與上訴人認識多年,與游崴智不熟,不可能借錢給游崴智,上訴人也開公司,知道背書之利害關係,上訴人之所以背書,就是要拿支票換錢,伊也確實拿45,600元予上訴人等語。而證人游崴智到庭稱:「新裕鮮公司是我的廠商,...拿了這張票之後,我就想拿來跟被上訴人周轉43萬 。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介紹,我才認識的,...我的票直接傳 給被上訴人看,可以的話就拿過去,就是票面金額預扣利息錢。...拿票給上訴人時我有背書。至於上訴人有沒有背書 ,我不清楚。我通常拿票給人家調錢,我都會背書,因為這不是我自己的公司票,背書代表我會負責。...錢一部分是 用匯的,匯到我琇崑工業有限公司帳戶。...我不知道上訴 人背書這件事。...我確實有差上訴人的工程款,所以我需 要拿這筆錢。」(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等語,足認證人對於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之經過並不知情,亦無法佐證上訴人所辯為真。故上訴人主張其僅係代送支票基於道義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云云,舉證仍有不足,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有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復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45,600元,餘款則匯予借款人游崴智,及游崴智已清償30,000元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430,000元,被上訴人預扣80日利息34,400 元,實際交付借款金額395,6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 第108頁)。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票款365,60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⒉上訴人雖自陳本件借款時,游崴智與被上訴人洽談利息為3分 利(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並非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應依票據法律關係計算利息即可。 ⒊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自明。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亦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實際借款人為游崴智,伊僅係因轉交系爭支票,基於道義而在系爭支票背書,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因舉證不足而不可採信,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據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被上訴人依據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5,600 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0,000元,就超過365,600元部分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65,600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退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新裕鮮企業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集賢分行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2日 430,000元 UA0000000 36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