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柏園、聚寶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廷宜律師 被上訴人 聚寶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簽訂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申請經濟部商業司「107年跨境電子商務交易躍升旗艦計劃」(下稱系爭旗艦 計畫)之顧問服務,依約伊應協助上訴人完成與經濟部委託之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下稱商研院)簽約所需交付之文件,進而與商研院完成簽約並獲得政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 )850萬元,上訴人則應給付伊上開政府補助額度之16% 為顧問服務費即136萬元,伊業已完成系爭旗艦計劃之顧問 服務,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啟動金4萬元、第2期40%之服務費52萬8,000元。詎料,上訴人應給付之第3期尾款即60%服務費79萬2,000元遲未給付,嗣經伊於108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5日給付63萬5,963元,並擅自將其中15萬6,037元扣除,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萬6,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工作範疇含提案及管考事項,要求伊支付固定金額啟動金外,需先支付固定40%服務費,剩下60%服務費則依伊收到實際補助款比例攤付,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就不同款項約定有不同之計算方式,系爭契約第5條第2.1項以支付固定數額之啟動金,第2.2項以伊收到補助機關核撥第1期補助款,支付40% 服務費,然第2.3項則以伊收到補助機關核撥第2期補助款,依比例完成支付60%服務費,上開「補助款」依照文義、一 般承攬契約之常理並參酌系爭契約之綜合解釋,應係指伊實際所獲得補助款之義,亦即伊收到第1期補助款後,因尚無 法確定實際所獲補助款總額,先以核定補助款額度決定服務費之百分比,以計算支付40%服務費;嗣伊確認收到實際所 獲得補助機關之補助款總額後(即第1期加計第2期),依該實際所獲補助款總額與核定補助款上限額度之比例,扣除已支付之啟動金,完成支付剩餘60%服務費。又商研院核實撥 付予伊之補助款第1期為425萬元、第2期為327萬4,768元, 共計752萬4,768元, 是以該總額之16%計算服務費(含啟動金)應為120萬3,963元。伊已分別於107年8月27日支付啟動金4萬元,於108年2月25日支付40%服務費即52萬8,000元, 嗣於收到商研院撥付之第2期補助款,確認實際所獲補助款 總額後,依實際收到撥付補助款之比例完成支付剩餘60%之 服務費即63萬5,963元,被上訴人並已受領無誤。另伊關於 系爭旗艦計畫中設定KPI(達到預期效益)、GMV(跨境交易金額 )、相關佐證資料及經費編列均由上訴人提出意見呈 送計畫書申請,惟遭商研院以上開計畫執行進度未達百分之百而扣款97萬5,232元,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其對 於系爭計畫之經費動支率與進度之控管義務,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前於107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承攬系爭旗艦計劃之顧問服務,上訴人前於107年6月19日與商研院簽立「 跨境電子商務交易躍生旗艦計畫107年補助合約書及計畫書(第2梯次)」、「 接地氣跨境代營運服務加值計畫補助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計畫書),並獲核定政府補助款額度850萬元。又商研院已分別撥付予上訴 人第1期補助款為425萬元、第2期補助款327萬4,768元, 共計752萬4,768元,而上訴人已分別於107年8月27日支付啟動金4萬元、108年2月25日支付服務費52萬8,000元、 108年4 月25日支付服務費63萬5,963元,合計120萬3,963元等情,此有系爭契約、系爭旗艦計畫提案審查意見彙總表、系爭旗艦計畫補助同意書、系爭計畫書、商研院函及系爭計畫補助作業申請須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第33至39頁、第135至152頁、第299至3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服務費究 係以申獲政府核定之補助款計算,抑或以實際獲得政府核撥之補助款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服務費15萬6,037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契約第5條價金與付款方式約定:「1.價金1.1.啟動金: 4萬元(含稅)。1.2.服務費:本專案所獲之政府補助款如 果在500萬元內(包含500萬元),則服務費以補助款18%計之(包含上開啟動金);所獲之補助款如果超過500萬元, 則服務費以補助款16%計之(包含上開啟動金)。2.付款方式:2.1.甲方須於計畫書送件後14日內,支付『啟動金』予乙 方指定帳戶。2.2.甲方須於收到計畫補助機關核撥之第1期 補助款項後14日內,支付『上開服務費之40%(扣除上開啟動 金)』予乙方指定帳戶。2.3甲方須於於收到計畫補助機關核 撥之第2期(含第2期以後)補助款項後14日內,依比例完成支付『上開服務費之60%』予甲方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15 至17頁),則上訴人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服務費係以「所獲之補助款」之比例計算,而所獲之補助款究指為何,依其文義「所獲」二字即係指實際取得之補助款,而非核定之補助款額度,而第5條中第2.2項、第2.3項亦均規定係於收到補 助機關「核撥之補助款」後支付服務費,足見上訴人應給付之被上訴人之服務費係以實際取得之補助款計算,蓋補助機關核定之補助款乃最高額度,並非當然可取得之款項,為兩造所明知,則兩造於訂約時自無可能合意以核定之補助款作為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服務費計算基礎,此可再參酌107年2月27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淑芬與上訴人當時之法助張硯晴Line對話中,張淑芬明確表示:剩下的60%就是依 據你們每期收到補助款的比例請,但是因為我們的服務費含提案跟管考,所以會先收40%,剩下的60%就照你們到補助款的比例攤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而於張硯晴詢問可以 每次都跟取得補助款比例嗎時,張淑芬則回稱第2期以後, 第1期就是先請40%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即明,另參諸證 人張硯晴亦證稱:商研院會先定一補助案可得的最高上限金額,然後再依照商研院合約裡面定的期數,以及樂利公司是否有達到商研院合約裡的每一期應達KPI標準,按照商研院 核定的金額給付,不一定會獲得補助款的金額,這一個在跟聚寶盆公司的溝通中,聚寶盆公司也有一再提醒樂利公司不一定會獲全額。商研院補助款上限850萬元乘以16%,再乘以40%,減掉4萬元,是第一期給聚寶盆公司的款項,第一期款425萬元加第二期款327萬4,768元,乘以16%,減掉給聚寶盆公司第一期的服務費款項,就是第二期給聚寶盆公司的服務費,整個磋商的過程都有參與,契約第五條的1-2所獲補助 款,就我的認知,這個所獲兩字就是指實際獲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至150頁),亦可證之。 ㈡至於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7日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雖有記 載服務費係850萬元之16%為136萬元,第一期服務費金額是52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而上訴人亦給付被 上訴人第1期服務費52萬8,000元,然而,由上開107年2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係因張淑芬表示第1期款包含提 示及管考,故要先收取核定補助款16%之40%,之後再以實際收到之補助款比例攤,而斯時被上訴人可領取之第二期以後之補助款既未確定,上訴人原可待全部領取補助款確定後再行計算之後應付之服務費差額,自無從以斯時上訴人未對之異議而依張淑芬要求給付,而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即係以核定之補助款為計算基礎,此可由證人張硯晴證稱:這個對話當時討論的是第一期,因此我所同意的也是第一期,我們那時候沒有在討論各期服務費,所以我也不需要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亦足得證。 ㈢綜上,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服務費應係以上訴人實際取得之補助款之16%計算,而上訴人自商研院 取得之補助款為第1期425萬元及第2期327萬4,768元,依此 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3,963元(即4,250,000+ 3,274,768=7,524,768,7,524,768×16%=1,203,963,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已分別於107年8月27日支付啟動金4 萬元、108年2月25日支付服務費52萬8,000元、 108年4月25日支付服務費63萬5,963元,合計120萬3,963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部之服務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服務費15萬6,037元,自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6,0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係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併此指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