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柯智文、黃明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柯智文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明慶 黃培綱 被 上訴人 黃琨盛 黃海茵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培綱 林欣彤 被 上訴人 張杜雪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己○○、被上訴人庚○○、戊○○、丙○○○( 下合稱丁○○等5人,如單指個人則逕稱姓名)主張:丁○○、己○ ○為父子,庚○○、戊○○則為己○○與訴外人甲○○之未成年子女。 訴外人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下稱韋德伍斯公司)邀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丁○○、己○○、丙○○○承租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多間房屋打通以經營健身房(租賃期間、租金、擔保金數額、所有權人更迭暨繼受租賃關係等節詳如該附表所示)。詎韋德伍斯公司自民國107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並於同年7 月31日遷離,尚積欠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租金、水、電、瓦斯及管理費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請求乙○○與韋德伍斯公司連 帶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乙○○與韋德伍斯公司應連帶給 付丁○○新臺幣(下同)296萬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乙○○與韋德伍斯公 司應連帶給付己○○350萬6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與韋德伍斯公司應 連帶給付庚○○105萬7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乙○○與韋德伍斯公司應連帶 給付戊○○48萬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乙○○與韋德伍斯公司應連帶給付丙○ ○○196萬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則以:韋德伍斯公司乃伊獨資設立,104年12月間簽立租賃 契約時即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己○○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訴 外人方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方圓公司)入股韋德伍斯公司,同時伊則將持有之韋德伍斯公司股份轉讓與由伊實際經營之訴外人創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銘公司),此時韋德伍斯公司雖由方圓公司、創銘公司持股,然主要實際股東為伊與己○○,為保障入股者,將韋德伍斯公司負責人改由己○○指派 之訴外人藍明祥擔任,而藍明祥本就為人頭董事長,不可能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為韋德伍斯公司大股東,亦擔任執行長,實際經營韋德伍斯公司並對外代表公司,始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伊於105年8月退出韋德伍斯公司經營,並由訴外人健康風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風巢公司)入股,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伊僅就任職期間即104年11月起至105年8月止韋 德伍斯公司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又健康風巢公司應屬韋德伍斯公司之控制公司,韋德伍斯公司得依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要求出租人配合進行權利轉讓並更換連帶保證人,是伊之保證責任應於健康風巢公司入主韋德伍斯公司時即解除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丁○○等5人之訴駁回。 原審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韋德伍斯公司應依序給付丁○○、己○○176萬5568元、274萬168元,另乙○○應與 韋德伍斯公司連帶給付丁○○119萬5838元、己○○76萬6224元、 庚○○105萬7123元、戊○○48萬6284元、丙○○○155萬514元,及均 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丁○○等5人其餘之訴。丁○○、己○○、乙○○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 起上訴,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丁○○部分廢棄。㈡乙○○應 再與韋德伍斯公司連帶給付丁○○176萬5568元,及自108年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己○○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己○○部分廢棄。㈡乙○○應再與韋德伍斯公司連帶給付 己○○274萬168 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乙○○之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等5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並均 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韋德伍斯公司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且乙○○係以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上訴效力不及於韋德伍 斯公司,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兩造均不爭執租賃契約之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而韋德伍斯公司尚欠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六所示租金、社區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用未給付,至丁○○、己○○主張乙○○應就韋德伍斯公 司積欠之前揭債務負連帶責任,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規定乃對已卸任企業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解除條件增訂之補充規範,基於董事、監察人或因其他職務關係而無償為公司擔任保證人,應於其任期屆滿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免除保證責任,故明定為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其連帶保證責任限於「任職期間」(該條立法說明參照)。 ㈡查韋德伍斯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乙○○ 且為唯一股東,嗣於105年3月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藍明祥, 並增列股東創銘公司、法人董事方圓公司,復於106年1月2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YIP EDDY NGAI,且由其擔任董事,創銘公 司、方圓公司均為股東,健康風巢公司則為法人董事等情,有韋德伍斯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75頁),是乙○○自105年3月1日起不再擔 任韋德伍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為明確。又健康風巢公司員工於105年8月16日簽名連署拒絕乙○○參與健康風巢公司相關管 理事務及職務,乙○○遂離開韋德伍斯公司經營等情,有員工聯 署書、證人即韋德伍斯公司營運總監林志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5至59頁),並經證人即韋德伍斯公司行銷經理吳怡君於原審證述乙○○被罷免後係於105年8月中下 旬離開韋德伍斯公司,離開後未參與公司經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6頁),足認乙○○自105年8月底不再參與韋德 伍斯公司之營運。 ㈢而104年12月4日韋德伍斯公司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二份租賃契約,乙○○均兼以韋德伍斯公司之代表人、連帶 保證人身分簽訂該等租賃契約,佐以韋德伍斯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乙○○當時係唯一股東、董事,可認乙○○係以董事身分為 韋德伍斯公司擔任保證人,惟該公司代表人於105年3月1日、106年1月25日分別變更為藍明祥、YIP EDDY NGAI,丁○○、己○○ 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二-A、附表三-A所示租金等費用,因欠繳期間乙○○早已卸任韋德伍斯公司董事,依首開說明,應認乙○○於 卸任公司負責人後即免除其保證責任,無庸與韋德伍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丁○○、己○○請求乙○○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二-A、附表三-A所示租金等費用,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另丁○○等5人請求乙○○與韋德伍斯公司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 -B、附表三-B、附表四、五、六所示租金等費用部分,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租賃契約,承租人均為韋德伍斯公司,而代表人均為藍明祥,且契約「立契約書人」欄明確區分「乙方: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二不同欄位,可認乙○○並非以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身 分,而係以個人身分,為該公司擔任保證人,並無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觀諸乙○○自述之商業經歷,對於簽約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當知之甚詳,其既於該等租賃契約簽名表示願任連帶保證人,應已充分權衡自身利益,無論其願任連帶保證人之主觀動機為何,甚至於105年8月底不再參與韋德伍斯公司之營運,仍應依該等租賃契約之約定,與韋德伍斯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㈤至乙○○雖以各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但書均約定:出租人同意韋 德伍斯公司於其臺灣的關係企業設立後,得將本契約項下之權利及義務全部轉讓予該關係企業,出租人同意配合完成該等轉讓,惟韋德伍斯公司或其負責人應擔任連帶保證人,關係企業之認定依公司法之認定,抗辯其保證責任應於健康風巢公司入主韋德伍斯公司時即解除云云。惟乙○○自陳本件各租賃契約項 下之權利義務未讓與第三人(見本院卷第44頁),自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尚無從執此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丁○○、己○○、庚○○、戊○○、丙○○○依租賃契約分別請 求乙○○與韋德伍斯公司連帶給付119萬5838元、76萬6224元、1 05萬7123元、48萬6284元、155萬514元,及均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 丁○○等5人之訴,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乙○○雖聲請傳喚證人藍明祥及魏薏齡,證 明租賃契約上藍明祥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健康風巢公司原本設立目的即係要併購韋德伍斯公司,然上開待證事實,均無足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均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