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宜真即無規則網路數位社、箴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雅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吳宜真即無規則網路數位社 被 上訴人 箴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4,300元(包含 依附約修正版第6條請求返還之違約押金4萬元),及自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287頁)。嗣因上訴人於原審 判決後之民國109年4月10日返還違約押金4萬元(見本院卷 第131、190頁),被上訴人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前揭本金部分為29萬4,30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即撤回關於返還違約押金本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27頁),核屬訴 之一部撤回,上訴人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故被上訴人前揭訴之撤回已生效力,此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分別於108年2月22日、同年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品牌社群經營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其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委託上訴人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 為伊建置及經營Facebook品牌粉絲團(下稱FB粉絲團)、Instagram品牌平臺(下稱IG平臺)、痞客邦品牌部落格(下 稱痞客邦部落格),上訴人並贈送伊YouTube品牌專屬頻道 (下稱YT頻道)建置,伊每月應付酬金3萬9,900元,並於簽約時即支付前2期報酬即訂金7萬9,800元,且預先開立發票 日各為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每月1日,面額均為3萬9,900元之支票共10紙予上訴人。又為避免上訴人取得FB粉 絲團管理員權限後,惡意刪除伊之管理員權限,特於系爭附約增訂備註:「雙方於合約期間均不得將對方管理員權限做刪除,若乙方(按:即上訴人)惡意刪除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管理員權限,乙方將無條件支付違約金7萬5,000元給予甲方。」不料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無預警將伊之FB粉絲團管理員權限關閉,經伊強烈指責始恢復,顯然違反上開系爭附約增訂備註;又關於YT頻道建置,上訴人至今僅申請YouTube帳號密碼,而無其他作為,考量雙方於合作期間已多 次溝通不良,難以繼續合作,伊不得已於108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 (二)委任契約關係既已終止,伊即毋庸繼續支付上訴人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3月止每月3萬9,900元之委任報酬,惟伊所預先開立發票日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之支票票款共計27萬9,300元(計算式:39900×7=279300)均已經上訴人兌領,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已受領之108年9月至109年3月之委任報酬27萬9,300元, 並就其中108年10月至109年3月以如附表所示支票給付之委 任報酬共計23萬9,400元部分,請求各自如附表「遲延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上訴人惡意關閉伊FB粉絲團管理員權限之行為,違反系爭附約增訂備註,伊亦得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萬5,000元;另因上訴人曾贈送伊價值6萬元之FB粉絲 團及痞客邦部落格建置服務,今因故提前終止契約,伊自願負擔此部分費用;至上訴人贈送價值3萬元之YT頻道建置, 因上訴人僅申請帳號密碼,並未履行其餘贈送服務,伊自不須負擔此部分費用,是上訴人應給付29萬4,300元(計算式 :279300+00000-00000=294300)。另依系爭附約修正版第6條約定,於合約到期後不再續約後,上訴人應將IG平臺、痞客邦部落格、YT頻道等網站之密碼交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附約增訂備註及修正版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4,300 元(按:其中4萬元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一部撤回,詳如上「壹、」所述)及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之痞客邦部落格、IG平臺及YT頻道密碼交付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兩造簽訂之報價單所示,伊履行系爭合約之製作項目包含完成FB粉絲團及痞客邦部落格之設計建置、IG平臺建立、網站分析系統置入,並應製作圖文每週上傳FB粉絲團文章2篇 ,每月上傳痞客邦部落格文章1篇等工作內容,故系爭合約 係要求一定之工作結果,且伊對於網頁或部落格設計建置、製作之圖文文章上傳FB粉絲團、痞客邦部落格,具有工作處理之獨立性,則系爭合約性質實應為承攬契約,況系爭附約修正版第6條第2項已明訂「不提供撤票服務」,而排除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合約,即非適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二)又伊並未刪除FB粉絲團之被上訴人管理員權限,僅是將被上訴人設為「編輯」,被上訴人始終具有對於FB粉絲團之經營管理權,反係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將伊對FB粉絲團之管理員權限完全刪除,使伊無法進入建置之FB粉絲團上傳製作之圖文文章,被上訴人所為已屬違約。縱認伊將被上訴人設為「編輯」係屬違約,惟系爭附約並未明文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參以被上訴人始終均具有FB粉絲團之經營管理權,且伊於被上訴人反應當日即刻恢復其管理員權限,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7萬5,000元,亦屬無由;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本件違約金亦有過高,併請求予以酌減,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 (三)至被上訴人請求將其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之痞客邦部落格、IG平臺及YT頻道密碼交付被上訴人部分,既經本院諭知補正帳號名稱,足見其聲明並非具體,其訴自非合法。且伊已於109年4月1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上開密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履行此部分債務。另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均詳實依約履行完成工作物交付,反係被上訴人於開始履行時拒不配合、不接受伊之整體視覺網站設計經營規劃,直至108年7月15日始同意全面更換為伊之設計規劃,惟自伊依約提出工作物後到被上訴人營業狀況之反應,非短期可視,被上訴人片面指摘其營業績效反應如何云云,實無理由,其任意終止契約對伊權益影響甚鉅。況伊業於109年4月23日於本院提存33萬4,300元,並未給付遲延,自不得計算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4,300元及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之痞客邦部落格、IG平臺及YT頻道密碼交付被上訴人。另依職權就上開㈠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按:應為撤回之誤>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分別於108年2月22日、同年月27日簽訂系爭附約及系爭附約,約定上訴人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為 被上訴人建置及經營FB粉絲團、IG平臺、痞客邦部落格,並由上訴人贈送被上訴人YT頻道建置,被上訴人每月應付報酬3萬9,900元,且於簽約時已支付前2期報酬即訂金7萬9,800 元,並預先開立發票日各為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每月1日,面額均為3萬9,900元之支票共10紙予上訴人。嗣被 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返還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已預繳之服務費用27萬9,300元,該函於108年8月20日到達上訴人。又兩造於系爭合約到期日109年3月31日後未續約,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均已經上訴人兌領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附約、HOWTRUE品牌社群經營專案報價單、108年8月19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7、51 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0、221頁,本院卷第123、131、190、3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委任契約,其已於108年8月20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合法終止契約,上訴人已受領其後期間之27萬9,300元報酬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應予返還並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惡意刪除被上訴人之FB粉絲團管理員權限,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7萬5,000元,並於合約到期後將IG平臺、痞客邦部落格及YT頻道密碼交還被上訴人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受領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報酬 共計27萬9,300元是否係不當得利?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萬5,000元?違約金是否過高?(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4,300元及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還IG平臺、痞客邦部落格及YT頻道密碼?詳述如下: (一)上訴人受領之27萬9,300元報酬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 求返還: 1.系爭合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 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 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查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合作時間:乙方(按:即上訴人) 自108年4月1日起,負責為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經營及 維護以下網站:Facebook品牌粉絲團www.facebook.com、贈送:痞客邦部落格www.pixnet.net/blog,至109年3月31日 止,為期12個月。」、第2條約定:「合作項目:乙方工作 內容如下:(限定單一品牌:howtrue好厝)【架設建置部 分】Facebook品牌粉絲團*1式、贈送:痞客邦部落格*1式/【社群經營部分】Facebook品牌粉絲團*單一品牌(每周2篇)、贈送:部落格*單一品牌(每月1篇)/以上建置及經營內容請參見『附件一』」、第3條約定:「費用說明與付款方 式:本專案屬特殊優惠方案,合約為12個月,每月酬金為3 萬9,900元(含稅),甲方請於製作前支付前兩個月訂金79,800元,另請開立每月1號支票共計10張,合約到期後雙方可評估工作內容重新簽訂續約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又依兩造簽訂之HOWTRUE品牌社群經營專案報價單所載,FB粉 絲團、痞客邦部落格之設計建置、YT頻道之建置及痞客邦部落格圖文經營均為贈送性質而未計價,僅FB粉絲團及IG平臺之品牌社群維護經營計價每月3萬8,000元,備註欄則記載「粉絲團發文每周2篇(日期任選),IG每月10篇圖文+限時動 態+客服經營」,總價3萬8,000元,含稅價3萬9,900元(見原審卷第115頁),再依系爭合約附件一記載,FB粉絲團建 置與經營之執行項目,除「每週一、三、五熱門時段PO文」外,尚包含「貼文客服留言回覆互動(不含私訊)」、「動態貼文」等項目(見原審卷第119頁)。是綜觀兩造間之約 定,可知上訴人之給付內容為設計建置被上訴人品牌之FB粉絲團、痞客邦部落格、建置YT頻道,及經營維護FB粉絲團、IG平臺、痞客邦部落格等品牌網站(包含於FB粉絲團每週2 篇發文、IG平臺每月10篇圖文、痞客邦部落格每月1篇發文 ),故由系爭合約之契約標的可知,上開網站之設計建置及建置完成後之定期發文部分,係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而網站之客服經營、留言回覆互動等部分則未約定須有何等經營結果,側重事務之處理,可知系爭合約部分帶有承攬之性質,部分帶有委任之特性,其性質應屬承攬與委任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2.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0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固辯稱:系爭附約修正版第6條第2項已明訂「不提供撤票服務」,即排除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契約並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縱認兩造間有 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再被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19日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該函於翌(20)日到達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參上「貳、四」所述),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自已發生效力。 3.職是,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已於108年8月20日終止,上訴人不得領取自108年9月1日起之每月報酬3萬9,900元,而被上 訴人預先開立發票日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面額均為3萬9,900元之支票共7紙均經上訴人兌領一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27萬9,300元之利益 (計算式:39900×7=279300),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萬5,000元: 1.被上訴人得依系爭附約增訂備註請求違約金: ⑴系爭附約增訂備註:「雙方於合約期間均不得將對方管理員權限做刪除,若乙方(按:即上訴人)惡意刪除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管理員權限,乙方將無條件支付違約金7萬5,000元給予甲方。」(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刪除被上訴人之管理員權限,僅將被上訴人設為編輯,被上訴人始終具有對於FB粉絲團之經營管理權,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反應當日即刻恢復其管理員權限,足見上訴人並非惡意刪除,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云云。然查,粉絲專頁之管理人員角色包含管理員、編輯、版主、廣告主、分析師、職缺管理員,各該角色有不同之權限,管理員係最高級之管理人員,擁有管理專頁之全部權限,編輯則無法管理粉絲專頁之角色與設定,從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設為編輯後,被上訴人即無從新增或刪除他人之權限,此有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管理員與編輯之權限確有差異 ,上訴人單方將被上訴人改設為編輯,自屬刪除被上訴人之管理員權限無疑。又上訴人自承係因被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間透露欲解約及取回FB粉絲團管理權之想法,上訴人擔心其管理權限會遭被上訴人刪除,才將被上訴人改設為編輯等情(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90頁),顯見上訴人係為避免遭被上訴人刪除管理權限,遂搶先刪除被上訴人之權限,足認上訴人係明知並有意刪除被上訴人之管理員權限,並非因過失而誤刪,且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自構成系爭附約增訂備註之「惡意刪除」無疑。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反應後即於當日回復被上訴人之管理員權限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35頁),惟此尚無礙上訴人有惡意刪除被上訴人管理員權限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萬5,000元,亦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附約增訂備註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未受任何實際上損害,自不得請求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有違約金者,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受有實際損害、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債務人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縱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亦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均 同此見解)。職是,上開違約金約定雖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惟上訴人既有違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不待舉證證明受有實際損害,即得依約請求違約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為由拒付違約金,自非可採。 2.本件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同此見解)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67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均同此見 解)。 ⑵上訴人雖提出FB粉絲團之後臺洞察報告按讚分析畫面,辯稱F B粉絲團按讚總數並無減少,故被上訴人未受損害,抗辯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觀諸上開分析畫面僅顯示108 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按讚總數,並未顯示被上訴人管理員權限遭刪除前後之按讚次數(見本院卷第175頁),自 無從據以比較;況且,即使按讚次數並未減少,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未受任何損害。又前揭違約金約定載明於系爭附約增訂備註,係由被上訴人擬訂並經上訴人同意簽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是上訴人應知悉系爭 合約當事人「不得刪除對方之管理員權限」為被上訴人所特別重視之契約義務,卻仍擅自將被上訴人變更為編輯,嚴重破壞兩造之信任關係,使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難以繼續維持,自難謂對被上訴人之利益不生影響。再本件違約金7萬5,000元,金額並非甚鉅,且占系爭合約預定報酬總額47萬8,800元(計算式:39900×12=478800)之比例僅約16%(計算式 :75000/478800=0.1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所 占比例亦不高,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違約金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前揭違約金約定之效力,不得再予酌減。 3.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免除上訴人之責任云云。惟按 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僅及 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約定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29萬4,300元,及其中23萬9,400元各自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承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27萬9,300元報酬及給 付7萬5,000元違約金,扣除被上訴人自願支付之FB粉絲團及痞客邦部落格建置服務費用6萬元後,共計29萬4,300元(計算式:279300+00000-00000=294300)。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8 月19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即同年月20日)10日內返還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報酬27萬9,300元,然上訴人仍將被上訴人預先開立發票日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之支票票款共計27萬9,300元予以兌領,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應自催告期滿之 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報酬其中23萬9,400元各自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在被上訴人定期催告期滿日之後,自屬正當。 3.上訴人雖抗辯其業於109年4月23日於本院提存33萬4,300元 ,並未給付遲延,自不得計算利息云云,並提出本院109年 度存字第757號提存書為證。惟觀諸前揭提存書之「提存原 因及事實」欄載明:依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7413號判決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再本院提存所109年4月23日(109)存字第757號函主旨欄亦載明:提存人即上訴人… …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提供擔保33萬4,300元等語(參本院調 取之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卷宗),均顯示上訴人係依原判決主文第4項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8、329頁),並非清償提存,自不生民法第326條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是上訴人辯稱其無須給付 遲延利息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痞客邦部落格、IG平臺及YT頻道密碼,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之痞客邦部落格、IG平臺及YT頻道密碼交付被上訴人,雖未敘明被上訴人於上開網站平臺之帳號名稱,惟既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之上開網站平臺限定給付之範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給付已屬可得特定,上訴人徒以本院函命補正上開痞客邦部落格、IG平臺及YT頻道之帳號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聲明並未具體,其訴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2.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依系爭附約修正版第6條:「合約到期不再續約後, 乙方(按:即上訴人)必須將社群帳號密碼全權交還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管理」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IG平臺、痞客邦部落格、YT頻道之密碼交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9年4月11日以電子郵件將上開密碼交付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足認上 訴人此部分債務已依債之本旨向被上訴人為清償,債之關係業經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上開密碼,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並已於108年8月20日合法終止契約,故上訴人領取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每月報酬3萬9,900元,共計27萬9,300元即屬不當得利;又被上 訴人得依系爭附約增訂備註請求違約金,且違約金7萬5,000元並無過高之情事,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返還前揭報酬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附約增訂備註之違約金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 萬4,300元,及其中23萬9,400元各自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請求交付痞客邦部落格、IG平臺及YT頻道密碼,惟因上開密碼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上開密碼,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判命上訴人交付上開密碼,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陳茂隆 陽信銀行民生分行 108年10月1日 AG0000000 3萬9,900元 無規則網路數位社 108年10月1日 2 陳茂隆 陽信銀行民生分行 108年11月1日 AG0000000 3萬9,900元 無規則網路數位社 108年11月1日 3 陳茂隆 陽信銀行民生分行 108年12月1日 AG0000000 3萬9,900元 無規則網路數位社 108年12月1日 4 陳茂隆 陽信銀行民生分行 109年1月1日 AG0000000 3萬9,900元 無規則網路數位社 109年1月1日 5 陳茂隆 陽信銀行民生分行 109年2月1日 AG0000000 3萬9,900元 無規則網路數位社 109年2月1日 6 陳茂隆 陽信銀行民生分行 109年3月1日 AG0000000 3萬9,900元 無規則網路數位社 109年3月1日 共計 23萬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