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薰予、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張薰予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蔡篤村 被上訴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胡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店簡字第15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車隊所屬司機即訴外人王茂全(下稱王茂全)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100巷前,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而與上訴人所搭乘,訴外人游家祥(下稱游家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內踝線性骨折等傷害。嗣上訴人對王茂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12號民 事判決王茂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863元確定 。 ㈡王茂全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身著被上訴人車隊制服,系爭車輛車頂燈箱有被上訴人所屬之「大都會」字樣及「M」字標 章,車體掛有被上訴人招攬之日本ENEOS車體廣告,外觀上 足以使他人認為王茂全係為被上訴人車隊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又被上訴人訂有衛星隊員管理守則,對司機有選任管理載客勞務實施之具體規範與懲處機制,司機於排班點排班載客或接受派遣載客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載客,王茂全依據被上訴人所訂條件載客,雖一般客戶係由王茂全自行收取車資,然若遇企業客戶搭乘即不用給付車資,而是與被上訴人結算,再由被上訴人與司機結算,若乘客刷卡也係由被上訴人收取,顯見司機與車隊間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因重摔在地失去意識,並無法於當時明知受有損害、損害程度、行為人、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之情形。上訴人係事後基於訴訟進行方得知王茂全之僱主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對於其受僱人王茂全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應負擔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王茂全係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系爭車輛車體上亦漆有車主為王茂全個人計程車行之字樣。系爭車輛上雖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標示,然此實與道路交通規則規定之營業牌照及營業單位標示,有所區別,王茂全無法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營運,亦無從比附援引接受靠行之計程車客運業之情形。被上訴人並非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而係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單純接受計程車客運業及個人計程車駕駛人委託,提供其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結之媒介,被上訴人與王茂全間係屬民法第565條規定之居間媒合關係,而 非屬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㈡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與一般加入車隊之駕駛人於工作時間、是否需要報告工作進度、是否受指揮監督、應遵守規範、請休假、是否領取薪資、勞健保均有不同;被上訴人雖受經營辦法課以一定審核管理職業駕駛人之職責,目的在於保障乘客安全等,乃基於法令行政強化管理之要求,尚不得逕解釋為被上訴人對職業駕駛人已具指揮監督權限。又計程車職業駕駛人載客獲取之報酬係由乘客直接給付,非由被上訴人享有,若職業駕駛人非透過被上訴人媒合而係經乘客攔車搭乘者,被上訴人亦無法向司機請求媒合費用。從而,王茂全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㈢系爭車禍發生於105年12月9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即應知其受有損害及王茂全為賠償義務人,而當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及車頂燈照均有被上訴人為提供叫車服務予王茂全而授權王茂全使用之商標,上訴人該時即應已知王茂全係加入被上訴人之車隊,惟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始收受上訴人之 訴狀繕本,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50,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王茂全於105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即800-K6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100巷前,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與上訴人所搭乘,由游家祥騎乘之MAE-2307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內踝線性骨折等傷害,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王茂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40日確定。上訴人前對王茂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王茂全應 給付上訴人350,863元確定(見原審卷第19-28頁、第367-37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同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依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警方問)警方有無出示對方行車紀錄器供你察看?警方有無調閱監視器供你察看?(上訴人)答:有出示。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91號卷宗第12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6年5月1日已察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系爭車禍附近之 路口監視器光碟。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之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為:王茂全於系爭車禍當時,身著黑色背心,背心於左胸口上可見有紅色圖案內有橘色M字 型與白色字樣,以及系爭車輛車體上方可見白底紅色圖示之燈箱等語,有本院10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24-332頁)。上訴人於勘驗後亦自陳:「…從畫 面中就可以看出,司機王茂全車禍當時,身穿被上訴人公司所規定之員工制服,且身上黑色背心左胸口上有紅色的圖案,該圖案就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標章。…」、「(法官問)依照上訴人所述,從畫面中可看出,王茂全穿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制服,及其上有被上訴人公司的圖案,車頂燈有被上訴人之標章,是否如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是。」(見本院卷第322頁)等語,足認從光碟內容可看出王茂全於 系爭車禍當時身著有被上訴人標章圖樣之制服及系爭車輛車頂燈有被上訴人之標章,而得知悉王茂全有加入被上訴人車隊之事實。則上訴人既至遲於106年5月1日已察看前揭光碟 內影片內容,而知悉王茂全於系爭車禍當時有加入被上訴人車隊,被上訴人應為系爭車禍之賠償義務人之一,然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18日方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狀章標記日期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 頁),顯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為本件賠償義務人至提起本件訴訟中間已逾2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擔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縱使 其主張為有理由,亦已超過2年之短期時效,則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一節,即屬有據,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王茂全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亦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王茂全負擔連帶賠償上訴人350,863元之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