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尚燡有限公司、吳慧姍、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宗成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尚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姍 訴訟代理人 王宏堉 被上訴人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長昕有限公司(下稱長昕公司)於民國103 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1契約),由長昕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A車),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6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3萬3200元,長昕公司並繳納保證金15萬元 ,嗣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2契約),由上訴人自105年2月6日承受長昕公司就 系爭A1契約之權利義務,改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A車,租 賃期間自105年2月6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並以長昕公司已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作為系爭A2契約之保證金。上訴人另於系爭A2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之106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每月租金2萬6880元,並以 系爭A2契約之保證金15萬元作為系爭B契約之保證金。詎兩造 於簽訂系爭B契約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B車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06年11月解除系爭B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B契 約之保證金15萬元返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代墊罰單及通行費1萬5906元及超額里程費2萬3082元為抵銷無意見,但依兩造間契約第伍條第三項約定,到期只有算里程費,沒有月租費,應不能用月租費8萬1893元加里程費來算計算使用A車之費用,所以被上訴人應再返還8萬1893元,合計共返還11萬1012元等 語,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2萬911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萬1893元。 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A2契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持續使用A車,迄至106年11月21日始將A車返還被告,故上訴人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之租金8萬1893元,被上訴人乃以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12萬0881元,與被 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告應再給付8萬1893元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被上訴人與長昕公司於103年9月1日簽訂系爭A1契約,由 長昕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A車,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6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每月租金3萬3200元,長昕公司並繳納保證金15萬元;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A2契約,由上訴人自105年2月6日承受長昕公司就系爭A1契約之權利義務 ,改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A車,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6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並以長昕公司已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作為 系爭A2契約之保證金,上訴人迄至106年11月21日方將A車返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B契 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B車,每月租金2萬6880元,並以系爭A2契約之保證金15萬元作為系爭B契約之保證金,惟上訴 人於106年11月間以被上訴人尚未交付B車為由解除系爭B契約 ,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1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墊罰單及通行費1萬5906元及超額里程費2萬3082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B契約、系爭A1契約、系爭A2契約、交車( 還車)單等件附卷可稽(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 字第1053號卷宗第9至14頁;原審卷第51至65、69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於系爭A2契約第伍條第三項約定:「每年許可行駛里程以參萬公里為限,每超過一公里加收新臺幣貳元整。」、附件租賃事項「㈢租金(含稅)1.每月租金: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整」(分見原審卷第59、63頁),是上訴人就使用A 車需同時分別支付被上訴人租金與超額里程費乙節係屬明知。再就上訴人提出之通聯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 傳訊息給上訴人「舊車(按即A車)保證金$15萬元,扣除9/6- 11/20的租金83000,還剩餘$67000」、「新車保證金+第一次租金共$203760元,扣掉剩餘的$67000,還不足$136760元」、 「還有違規罰單$4500元」、「公司說,若您不願意交新車,那就先將舊車交回」、「請問,是11/20星期一的什麼時間比 較適合」,上訴人則回稱「要來收車當天麻煩帶舊合約跟剩下的款項,來做交接!超過20號沒交接完成之後的費用我們不會支付」,被上訴人再回「公司同意11/20取回舊車,至於剩下 的款項,待車回公司確認行駛里程後,才能有明確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5-29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於106年9 月6日就有請被上訴人業務來簽收,但業務沒來,所以就繼續 使用A車,一直到106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取回(見原審卷第166頁),被上訴人亦稱:因上訴人工作需使用A車所以同意讓上訴人繼續使用,租金就按照之前租約約定數額計算(見原審卷第166頁),可知系爭A2契約固於106年9月5日屆滿,因上訴人繼續使用A車,則以兩造間就於105年1月11日簽訂系爭A2契約 迄106年9月間已1年餘情形觀之,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繼續 使用應成立契約並應支付租金即車輛使用費,應屬可採。況倘上訴人不知應支付租金以做為使用A車之代價,則何需在前開 對話紀錄中明白表示縱沒將A車交給被上訴人亦不再付款,益 徵上訴人明知應支付租金即車輛使用費,其雖於本院稱已支付超額里程費即不需支付租金即使用A車之代價乙節,顯與兩造 間約定不符,即非可信。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就106年9月6日起之租金另為協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A2契 約原訂租金數額每月3萬3200元,向上訴人收取自106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車輛使用費,應認有據,是上訴人自106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車輛使用費 為8萬3000元【(計算式:3萬3200元(106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車輛使用費)+3萬3200元(106年10月6日起至同年 11月5日止之車輛使用費)+3萬3200元×15/30(106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車輛使用費)】=8萬3000元),故被上訴 人於8萬1893元範圍內向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之車輛使用費即 租金8萬1893元,並自保證金15萬元扣除,應屬合法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租金即車輛使用費8萬1893元未獲受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被上訴人抵銷 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保證金僅餘2萬9119元【計 算式:15萬元(保證金)-1萬5906元(代墊罰單及通行費)-2 萬3082元(超額里程費)-8萬1893元(租金即車輛使用費)=2 萬91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萬18 93元,合計應返還11萬10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