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效榮、李育倫、極進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戴奇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張效榮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育倫 追加被 告 極進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91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李育倫(下逕稱李育倫)與極進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極進化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上訴人未以極進化公司為原審之被告,經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爰具狀追加極進化公司為被告(參見本院卷㈠第475頁),併聲明確認李育倫與極進化公 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核上訴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且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李育倫與極進化公司間必須合一確定,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擔任極進化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於民國103年籌備極進化公司之設立,並邀請訴外人戴奇宇、劉 皓敏、邱俊凱加入極進化公司擔任不執行業務股東,故上訴人、戴奇宇、劉皓敏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邱俊凱 出資100萬元。又李育倫為訴外人花水沐花藝坊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因李育倫之男友劉皓敏堅持由其辦理極進化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詎料,劉皓敏竟擅自分散為2人出資,將李 育倫同列為極進化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103年2月24日之股東同意書,其上雖記載「李育倫」三字,然為影本,又無李育倫簽名,足證李育倫僭偽列為股東,李育倫之股東登記為無效。於108年4月4日違法召集極進化公司股東會議,並 無故違法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及改選李育倫為極進化公司之董事長,因該次股東會議決議自始無效,故108年4月4 日股東同意書,當屬無效,上訴人仍為極進化公司之唯一合法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極進化公司與李育倫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李育倫則以: ㈠李育倫已非極進化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本件上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懇請鈞院依法駁回:極進化公司已於「110年10月13日」改選董事為「戴奇宇」,並經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8 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上訴人就前開變更登記事項,提起訴願爭執,惟該訴願已經經濟部予以駁回在案,是極進化公司現任董事為「戴奇宇」而非李育倫,而我國實務通見清楚指出,有關爭執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無論係起訴或上訴,均限於就「現在仍持續存在之董事委任關係」爭執者為限,且該確認利益必須持續存在至「判決時止」,李育倫現既已非極進化公司之董事,上訴人就「過去消滅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本件上訴欠缺確認利益,懇請鈞院依法駁回上訴。 ㈡又李育倫為極進化公司合法股東及董事,已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定瓛在案,本件上訴,毫無理由 ,應予駁回。況上訴人在擔任極進化公司董事期間,對於李育倫之股東身份,毫無爭執,甚經上訴人同意,明確寫入公司章程,「103年3月24日股東同意書」之所以由股東李育倫單獨簽名,未與其他4名股東同簽一張,係因李育倫雖為出 資股東,但彼時未在極進化公司上班,故由另名股東劉皓敏帶回家中交由李育倫簽署,此一作業程序,上訴人全然知情,另上訴人所簽署之「103年3月24日股東同意書」上,亦明確記載「股東李育倫」,上訴人亦毫無意見,進行簽名等語,茲為抗辯。 三、極進化公司則以: ㈠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請求確認者乃係李育倫與極進化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然就此爭執,在另案極進化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及物品之事件中,上訴人亦為相同主張,聲稱李育倫非為極進化公司之合法董事,然此項爭點,在上開事件中,經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79號」判決,到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8號」判決,均一路認定李育倫係為極進化公司在108年4月4日所合法選任之董事,非僅如此, 最高法院亦於近日維持前揭認定,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定讞在案。 ㈡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無論係「李育倫股東身份」或「108年 4月4日極進化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已經前案判決詳細調查,由兩造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與辯論後,認定上訴人所爭執者,全無理由,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調查過程與判斷理由,於本件中,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綜之,上訴人於本件所爭執主張者,已經另案判決認定並非事實,李育倫確為極進化公司合法股東,與極進化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亦係合法存在,經判決定瓛在案,上訴人之主張,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謂:確認之訴以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存否有不明確者為原告,以否認其主張者為被告就具有當事人適格;另登記正確之保障係憲法基本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以「…惟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業由其他法院調取,致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借閱未果…」為藉口,拒絕勘驗,有虧職守,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08民事判決同屬違憲,不足憑採,是被上訴人稱109年度重訴字第6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8 號判決,均認定李育倫係為極進化公司在108年4月4日所合 法選任之董事云云,均不足採,本件應依釋字第135號解釋 意旨進行審理,故原判決應予廢棄,發回鈞院臺北簡易庭更審,以維審級利益等語,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極進 化公司與李育倫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李育倫與極進化公司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極進化 公司為被告,業如前壹、程序事項所述,故本件上訴已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合先敘明。上訴人上訴主張請求確認極進化公司與李育倫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因極進化公司已於110年10月13日改選戴奇宇為董事,李育倫自110年10月13日已非極進化公司之董事,此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28 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41091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㈡第505-513頁),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極進化 公司與李育倫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應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極進化公司與李育倫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無確認利益,自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雖另稱本件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而發回原審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極進化公司與李育倫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上訴人於原審未以極進化公司為當事人,業經李育倫於原審一再爭執當事人不適格,並經兩造在原審108年9月9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經原審法官當庭詢問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就李育倫爭執當事人不適格一事之意見為何,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具體主張原審起訴已具備當事人之適格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113-115頁),是原審就起訴當事人適格與否既已由 兩造充分辯論及陳述後,而依法認定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難認有何重大瑕疵。再參以前揭所述,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應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本件李育倫現已非極進化公司之董事,已如前六、所述,縱本件廢棄原判決而發回原審,亦無從就上訴人請求確認極進化公司與李育倫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聲明另為實質之認定,自難認本件有發回原審以維上訴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是本件爰由本院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