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安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李安騏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被 上訴人 曹育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9年6月5日108年度北簡字第10634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問題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問題甲公司)之員工,為繳納該公司高階指甲照護課程之學費,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期自該日起至116年1月9日止,若被上訴人自問題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問題甲公司)離職,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並給付利息,其乃於簽約翌日如數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嗣已自問題甲公司離職,卻不依約返還系爭借款。另兩造間亦因該借款契約書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此為無因行為,消費借貸契約縱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仍有依約償還欠款500,000元之義務。爰依兩造間107年1月10日借款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0,0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1日起於問題甲公司擔任手足保養人員,當時上訴人以該公司福利佳、有完整培訓制度、加入都需簽署500,000元本票等話術,利用員工初入 社會求職心切,要求員工簽立本票,以此不當債務拘束限制員工離職。待106年間,問題甲公司有離職員工因勞資爭議 至政府機關申請調解,上訴人為免簽立本票一事遭離職員工舉發,遂要求在職員工簽訂借據,宣稱該款項為教育訓練費用,同時又聲稱:被上訴人為資深員工,簽訂借款契約乃「形式上之流程」,簽約後會將先前本票作廢云云,被上訴人遂應上訴人要求,簽署本件借款契約。上訴人於簽約翌日即107年1月10日以個人名義匯款50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再依上訴人要求,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款項匯至問題甲公司,以製造金流。兩造間並無借款之真意,本件借款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問題甲公司之高階指甲照護課程,講師均為上訴人,竟要求員工繳納高額學費,顯然是剝削勞工。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10日邀同黃佩雯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署借款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5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7年1月10日起至116年1月9日止共9年,其間每年1月10日繳納借款1%之利息,到期時償還 本金。如有被上訴人自問題甲公司離職(不論離職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死亡、或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利息等情形時,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月11日將500,000元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月16日將500,000元匯予問題甲公司。上述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有借款契約書、匯款單據、存摺內頁畫面 在卷可詳(見司促卷第11-16頁、原審卷一第31頁),堪予 認定。 ㈡本件借款是用來嚇阻被上訴人從問題甲公司離職的手段: ⒈查上訴人為問題甲公司董事,董事長張煥昇為上訴人之夫,董事陳祐語為上訴人之母,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詳(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5頁)。而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開始任職於問題甲 公司,先擔任學徒,同年12月開始擔任正職美甲師,領取底薪每月約16,000元,101年3月開始領取底薪加獎金抽成,之後並擔任手足保健師等職,於107年12月間離職,則 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13、315頁),未據上訴人爭執,應予認定。 ⒉問題甲公司嚇阻員工離職的手段演變: ⑴問題甲公司原本要求員工於到職時均簽署本票交予公司,證人黃佩雯、粘文怡於103年間到職時有分別簽發300,000元、500,000元之本票,證人許芷榕、訴外人鄭芸 安於104年9月更簽發面額1,000,000元的本票,工作滿3年時,公司就會將本票銷毀,有各該證人證述明白(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本院卷第229-231、274頁),據 此,問題甲公司確曾利用本票債務控制員工,限制員工離職。 ⑵嗣問題甲公司於106年6月間與離職員工許芷榕、朱心瑋、呂欣縈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詳(見原審卷一第189-190頁)。之後,問題甲公 司內部會議資料記載:「未來新進人員無免費培訓,基本是50萬學費,使用者付費,讓學員珍惜機會,口頭告知簽三年(基本上無年限限制)①借款契約(律師、銀行擬商務本票),由安騏經理借出給學員再存入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58頁)。衡諸證人粘文怡證稱:上 訴人曾在公開場合對問題甲公司員工說過「使用者付費,如果想要學東西就要交學費」一情(見本院卷第271 頁),可見上述會議資料應屬實在。 ⑶此後,問題甲公司的員工都必須向上訴人借用500,000元 ,以繳納高階課程學費的名義,繳交予問題甲公司,問題甲公司另外設有獎金制度,工作滿一定年數,就可以獲得一筆獎金,以此抵扣上述500,000元之借款債務, 此有證人葉昱汝、黃佩雯、蘇庭卉證述可參(見原審卷第126、430頁、本院卷第223-224頁)。反之,若員工 提前離職,不論離職原因為何,依照借款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員工必須立刻清償,有被上訴人、蘇庭卉、黃佩雯、粘文怡的借款契約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3-14頁、原審卷一第135-137頁、本院卷第295-302頁)。此外,兩造在107年1月10日簽訂 本件借款契約後,在LINE上討論匯款事宜時,上訴人曾告知:「前面本票會再結掉,會帶來一起找妳們處理」(見原審卷一第35頁),益徵本件借款與前述本票確實具有替代關係。 ⑷綜合上述事證可知,問題甲公司在遭遇勞資爭議之後,為了避免先前以本票控制員工的手段遭到勞工主管機關裁罰,才改用借款的形式,作為替代。因此,本件借款性質與先前的本票相同,仍然是限制員工離職的手段。⒊被上訴人簽署本件借款契約,並不是為了繳納高階指甲照護課程的學費: ⑴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是為了繳納問題甲公司高階指甲照護課程的學費,學費總額共570,000元,依員工優惠以500,000元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78-480頁)。但前述問題甲公司內部會議資料記載:「 未來新進人員無免費培訓」,反之,以往到職的人員確實有接受免費培訓的機會。被上訴人早在100年間即已 到職,其受訓時問題甲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應有口頭承諾被上訴人可免費受訓。 ⑵據問題甲公司之課程紀錄、結業證書記載,被上訴人是在103年到106年6月間參與問題甲公司舉辦的「專業人 士高階研習-專門科目進修課程」,學習卷甲、嵌甲、灰指甲、糖尿病、雞眼等照護課程,以及「足部健康照護全方位菁英研習課程」(見原審卷一第209-213、233-370、478-480頁),又問題甲公司課程契約上關於「 收費手續」之約定均記載:「[被上訴人]預約課程需先 繳交訂金,訂金為課程學費的一半費用」,「於正式開課當月一週前繳清全部費用」,「未依上述費用繳交者,不得上課」(見原審卷一第263-265、285-287頁、卷二第21-23、29-31、37-39、45-47、53-55、61-63頁),本件借款時間是在107年1月10日,顯然在被上訴人上課時間之後,與上述契約規定的學費繳納期限不符。被上訴人雖曾於102至104年間因另積欠牌照稅等,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每月薪津之1/3(見原審卷一第89-93、500-502頁),可見被上訴 人於102至104年間曾有財務困難,但就算被上訴人需要借款來繳納學費,也應該會在上課前就先向上訴人借款,始為合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是為了繳納高階課程學費,時序倒錯,不可採信。 ⑶被上訴人早在修習高階指甲照護課程之前,已經開始從事相關的問題指甲照護服務,並無借款繳納學費的動機: ①據證人粘文怡供陳,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就已經有在處 理有問題指甲的客人,粘文怡於103年5月間到職,曾經擔任被上訴人之助手(見本院卷第277-278頁)。 參閱問題甲公司之課程簽到記錄、考卷、評核表等資料,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只有上過卷甲課程(見原審 卷一第245、300-302頁),糖尿病足部照護課程、雞眼照護課程是在105年11、12月間參加(見原審卷一 第269-283、308-312頁),嵌甲課程則是在106年6月間參加(見原審卷一第247-261、304-306頁)。如此,被上訴人未修畢高階指甲照護課程以前,已經開始從事所謂問題指甲療程。 ②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102年12月1 4日之療程表,欲證明被上訴人並沒有從事問題指甲 之照護服務(見本院卷第421、422頁),但這只是兩天片面的資料,可能只是這兩天剛好沒有排到相關療程而已。此外,雖然問題指甲療程的員工抽成較高,但問題甲公司員工的薪資不僅因從事的療程類別而有差異,可能也跟服務的療程數量有關,僅憑被上訴人歷年帳戶資料顯示的工資金額(見本院卷第317-347 頁),並不足以推論背上訴人是在什麼時候開始承接問題指甲療程。再者,被上訴人雖然在應徵時自稱「以前都沒機會也不知道從何接觸這領域」(見本院卷第423頁),但在工作期間,被上訴人也可能先從助 手開始,跟著學姐學習問題指甲療程的技術,並非不可能。因此,這些事證不足以否認被上訴人早已開始從事問題指甲療程的事實。 ③據證人黃佩雯供稱:黃佩雯自己在110年9月22日到庭作證當時,還沒上完高階指甲照護課程,預計111年 間會修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但黃佩雯 在106、107年間的療程預約表中,已經記載有「足灰」、「足嵌」、「手灰」、「甲溝炎」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51-367頁),可見黃佩雯當時就已經開始從 事灰甲、嵌甲等問題指甲療程。從黃佩雯的例子可知,問題甲公司所謂高階指甲照護課程,並非處理問題指甲療程的必要條件,員工在受訓完畢之前,就已經開始從事相關問題指甲療程,以此亦可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屬實。證人粘文怡雖曾證稱:必須修過高階照護課程,才能處理問題指甲療程,這樣收費才能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但這與上述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 ④再者,被上訴人參加的嵌甲課程中,106年6月6日下午 、晚間、同年月13日晚間共3張教學日誌上,助教欄 位原本都有被上訴人的簽名,事後卻被劃去,改由粘文怡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47、249、253頁)。粘文 怡較被上訴人資淺,被上訴人也指導過粘文怡,則被上訴人受訓時,應該不可能由較資淺的粘文怡擔任助教。上述3張教學日誌中被上訴人在助教欄位的簽名 被劃掉,並非上課當時誤簽,而是事後遭到問題甲公司竄改,可見被上訴人當時確實可能擔任助教,並非單純的學生。 ⑤據此,被上訴人在修完高階指甲照護課程之前,已經開始從事相關的問題指甲照護服務,甚至曾經擔任過高階指甲照護課程的助教,應無借款繳納學費的動機。 ⑷綜合上述事證,被上訴人在早期到職時,可能曾獲問題甲公司董事、經理人口頭承諾免費受訓;被上訴人受訓時間是在103至106年間,卻在107年1月才簽署本件借款契約,時序倒錯;且被上訴人早在103年間就在處理問 題指甲的療程,且在106年間曾經擔任過高階課程中嵌 甲課程的助教。據此可見,本件借款之目的,並不是要用來給付先前高階課程的學費。 ⒋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在跟訴外人鄭芸安、其姑姑、叔叔 協商鄭芸安之對話錄音,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 ⑴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在跟訴外人鄭芸安、其姑姑、叔 叔協商鄭芸安離職事宜時,談到上述鄭芸安簽署的本票時,也曾經表示:如果員工有繼續工作,沒有不良行為、偷竊等等,就不會要求返還500,000元,如果員工離 開的話就要還款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181、185頁)。 ⑵上訴人承認錄音與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253頁),其雖 質疑錄音有中斷(見本院卷第253-255頁),但被上訴 人陳明:是因為切換不同的錄音設備,才會中斷,不是故意剪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尚合乎常情,且 上訴人主張之中斷處,前後脈絡尚稱一貫,不能以該錄音中斷之情事,認定整段錄音為虛偽。況且,本院上述引用的對話,並沒有中斷問題。因此,該錄音、譯文仍可採用為證據。 ⑶參諸各證人所稱問題甲公司於工作滿3年時會撕毀本票一 情,可見問題甲公司向來是利用本票來限制員工必須連續工作滿3年。鄭芸安於104年9月到職,則依問題甲公 司向來之作法,至少會將鄭芸安的本票留存到107年9月以後。問題甲公司就算在107年1月間改以借款形式限制員工離職,但該公司可能認為有本票作為把柄,不必另作借款契約來限制鄭芸安離職,故繼續持有鄭芸安之本票。因此,鄭芸安於107年下半年離職後,因本票問題 而與問題甲公司發生爭議,自屬可能,這與被上訴人的情形並無矛盾。上訴人與鄭芸安在107年12月間就算仍 在討論本票問題,也只能證明問題甲公司當時尚未把鄭芸安的本票銷毀而已,不足以推翻前述被上訴人等簽署借款契約之目的。 ⒌是以,本件借款是用來嚇阻被上訴人從問題甲公司離職的手段,已堪認定。 ⒍被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鄭芸安,但本院已經獲得心證,不必再行傳訊,附此敘明。 ㈢本件借款契約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⒈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了規避強行規定,當事人曲意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以製造合法法律行為之外觀者,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且不容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以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而為請求,此參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75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 ⒉本件借款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本件借款之目的,並不是要用來給付先前高階課程的學費,而是上訴人、問題甲公司繼本票之後用來限制員工離職的手段。衡酌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仍在問題甲公司任職,問題甲公司為了限制員工離職,要求員工向上訴人辦理借款,繳納所謂的學費時,被上訴人為了避免遭到上訴人或其他董事、主管之打壓,或是遭到問題甲公司報復性解僱,面對上訴人等之要求,顯然欠缺抵抗的空間,很可能迫於無奈而屈從。倘若被上訴人當時不是在問題甲公司任職,其生計並未受制於問題甲公司、上訴人,而是有充分自由的話,顯然不會同意這樣的借款條件。 ⑵再者,問題甲公司實為上訴人之家族企業,縱使上訴人與問題甲公司法律上非屬同一人格,但上訴人對問題甲公司的財務具有絕對的支配力。上訴人於簽署本件借款契約後,雖曾將500,000元匯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 隨即於數日內將500,000元匯予問題甲公司,該匯款金 流雖具有給付的外觀,但實質上與上訴人直接將金錢匯予問題甲公司無異,中間停留在被上訴人帳戶的時間只有短短幾天,被上訴人完全不能依照自己的意願去花用該筆款項,顯與未曾受領無異。這與被上訴人或其他員工因為個人需要而借款的情形(見原審卷一第81-87頁 ),並不相同。 ⑶據此可見,兩造簽署本件借款契約、辦理匯款時,上訴人實質上並沒有要移轉金錢所有權的意思,被上訴人也沒有以該金錢之所有權人自居,兩造的真意並不是辦理消費借貸。因此,本件借款契約應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⑷證人黃佩雯、粘文怡雖然證稱:他們都是自願向上訴人借款,繳納高階指甲照護課程的學費,以學習技術,爭取從事問題指甲療程的機會,換取較高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31、273-274頁),但被上訴人是先開始 作問題指甲療程,再上課(其中有當過助教),最後等課都上完了才借款,顯然與證人黃佩雯、粘文怡所述的情形不同。而且,證人黃佩雯、粘文怡現今仍在問題甲公司任職,不能排除其等被迫屈從上訴人的可能。因此,不能以證人黃佩雯、粘文怡所供述的主觀認知,套用在被上訴人的情形上,來論斷本件借款契約的效力。 ⒊本件借款契約,並兼有脫法行為之性質: ⑴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其中雇主(即僱用人)終止之部分,固然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拘束,雇主僅限於具備正當事由時,始得解僱勞工(即受僱人)。反之,勞工辭職、離職之自由,勞動基準法除了在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準用預告期間之限制外,並未禁止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可見勞工應有離職、辭職之自由。此項辭職、離職之自由,是為了落實職業自由的具體化規定。若勞工無法自由決定何時辭職、離職,將被綑綁在原有的工作職位上,無法依照自己的意願選擇其他職業、前往他處就業或自己創業,其人格發展必將受限。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第2項規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據此,雇主必須因為提供培訓費用,為勞工進行專業培訓,有正當利益存在,才能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且其限制不得逾越合理範圍。 ⑵問題甲公司所謂高階指甲照護課程,並非處理問題指甲療程的必要條件,員工還沒受完訓練之前,就已經開始從事相關問題指甲療程,該課程之必要性、專業性顯有疑問。而且,高階指甲照護課程之講師均為上訴人,則問題甲公司並未聘請外部講師、委請外部機構辦理訓練,該公司究竟支出多少「費用」,並不明確。問題甲公司課程契約上雖記載卷甲、嵌甲、灰指甲、雞眼照護、糖尿病足部照護課程之學費各為58,000元,足部健康照護全方位菁英研習課程之學費則為28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21、29、37、45、53、61頁),但這只是問題甲公司自行訂定的「價格」,不僅無法確認是否客觀,也不是該公司「支出」的「費用」。如此,該高階指甲照護課程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稱「專業技術培訓」、「雇主」曾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顯屬可疑。 ⑶問題甲公司為了迴避上述勞動基準法規範,不使用正規的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而是藉由本票控制員工,再改由上訴人出面簽述借款契約,要求員工配合辦理匯款作業,營造金流之外觀,搭配問題甲公司內部的獎金制度,使員工必須長期久任,換取獎金,以抵償借款。倘若員工離職,即由上訴人出面催討借款,不僅使離職員工蒙受訟累,更藉此殺雞儆猴,嚇阻其他員工離職。這種操作方式,利用消費借貸的外觀,達成最低服務年限約款的目的,又迴避最低服務年限約款的要件、合理性要求,顯然是規避法律。此外,上訴人於106年5月29日在LINE訊息中提及另一員工離職之爭議時,另寫到:「給我搬勞基法出來!威脅我!她弄錯人了!」、「我一定要給她一些承擔,別害了社會。跟我玩勞基法,那我們就來玩。」(見原審卷一第390頁),更可窺知上訴人玩弄法律的心態,甚為可議。據此,本件借款契約,實際上是上訴人、問題甲公司用以迂迴規避最低服務年限約款相關規定的道具,侵害被上訴人辭職、離職之自由,自屬脫法行為無誤。 ⒋據此,本件借款契約,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具脫法行為之性質,應屬無效。 ㈣本件借款契約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具脫法行為之性質,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其性質為消費借貸、或無因債權拘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還款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107年1月10日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