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芳妤、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06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不是「早餐店殺手」,也沒有「早餐店殺手」的不當行為,被上訴人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新媒體公司)「早餐店殺手」之新聞報導置入網站讓人觀閱轉載,全面毀壞上訴人聲譽及工作權益,被上訴人不實報導不但毀壞上訴人聲譽造成上訴人的身心受創痛苦至今無法平復,也讓上訴人無法找尋工作維生,被上訴人持續毀壞上訴人聲譽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0萬1,000元等語。 ㈡原審以:被上訴人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早餐店殺手」之新聞報導置入網站讓人觀閱轉載,全面毀壞上訴人聲譽及工作權益,被上訴人不實報導不但毀壞上訴人聲譽,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創痛苦至今無法平復,也讓上訴人無法找尋工作維生,被上訴人持續毀壞上訴人聲譽,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云云,卻未主張及舉證究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上訴人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至13頁)。㈢然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 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 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是本件實無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詎原審竟未細究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內容,逕以被上訴人係屬法人,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裁判(見簡上卷第71頁),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