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淑晶、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丰、葉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被上訴人 葉書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以名譽權遭 侵害為由,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將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變更為11萬元,並將遲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19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書宏(下稱葉書宏)受僱於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時公司),未盡媒體查證詳實始報導之義務,於民國106年1月3日以「惡房 東張淑晶又出招,設局騙外國遊客」為標題,在中時電子報上,報導刊登伊利用廉價的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香香雙博士大旅社(下稱香香旅社),誆騙外籍遊客住宿費,並要求旅社退房錢,警方到場處理等言論(下稱系爭A言論),以及 去年10月,保加利亞籍女子瑪麗安娜就曾被伊惡意欺騙承租房間後,以各種理由收取費用,氣得上網控訴等言論(下稱系爭B言論,與系爭A言論合稱系爭言論),然入住香香旅社之2位馬來西亞籍遊客與伊無關,當天係伊朋友無法入住, 始要求退費,因香香旅社老闆陳柏仁(下稱陳柏仁)不願退費,伊才會求助警察,另保加利亞籍租客噴漆、破壞伊房屋內設備,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系爭言論內容不實,伊並未欺騙外籍遊客及租客。伊於109 年3月31日始於網路上看見系爭言論,造成伊精神痛苦,葉 書宏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中時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1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言論記載上訴人以精美房間照片詐騙2名馬來西亞籍遊客,賺取住宿差價,趁旅客外出購物時,前往旅社要求退還住宿費,由於旅社老闆陳柏仁認為上訴人要求相當不合理,拒絕退款等語,該事件發生當時亦有其他媒體採訪陳柏仁後分別為相關報導,報導內容大致雷同,伊亦依據採訪陳柏仁之具體資料而為報導,內容確屬有據,且與主要事實相符,伊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另系爭B言論報導 外籍租客上網控訴上訴人等語,屬事實陳述,係援引外籍租客之臉書內容及其他媒體相關報導,伊有相當理由信賴為真實,所為報導內容亦無杜撰,不構成誹謗或妨害名譽之行為。又系爭言論於106年1月3日刊登,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3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葉書宏受僱於中時公司,於106年1月3日以「惡房東張淑 晶又出招,設局騙外國遊客」為標題,在中時電子報上,報導刊登系爭言論等情,有中時電子報新聞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至6、67至69、81至83頁),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報導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系爭A言論部分: ⒈證人陳柏仁於本院證稱:伊太太為香香旅社負責人,伊為合夥人,上訴人於105年間跨年前至香香旅社預訂105年12月31日住宿之房間,並付清費用1,200元,且當天跟櫃台小姐說 晚上有2名女孩子會來住,之後確實有2個馬來西亞女遊客來住,惟上訴人嗣後帶警察來,以其未住宿為由,要求退費,伊認為這樣不對,拒絕退費,馬來西亞遊客說她們是在馬來西亞國際訂房網站刷卡付款的,訂的是1晚美金150元,但伊之房間只有1晚1,200元,隔天有6、7個記者來訪問,中國時報也有來,伊之後至新北地檢署作證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4頁),而陳柏仁於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63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亦曾就此事作證,核與其於本院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有陳柏仁之訊問筆錄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背面至48 頁,影印卷外放,下同),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另馬來西亞籍2名遊客ZHOU MARLIN、NG CHOO LIM及其等友 人鄭又龍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作證,鄭又龍證稱:伊等3人 一起來臺灣玩,出發前伊透過AIRBNB平台以美金158元訂了 輔仁大學旁的日租套房,伊於105年12月31日撥打聯絡人TONY在AIRBNB所留手機號碼(下稱A手機號碼),是位男子接的,他給伊另一支手機號碼(下稱B手機號碼)告知與朱小姐 聯絡,下午4時許,朱小姐說客人還沒把鑰匙卡還給他,晚 間9時15分許才說有位客人取消1個房間,不過房間是在頂溪,問伊要不要改去頂溪,伊等就過去頂溪(即香香旅社),櫃台把鑰匙給伊,伊等進房間後發現品質跟網站看到的差很多,把行李放了之後就去跨年,到了清晨5時許,另外2位就回去旅社了等語(他字卷第18至19頁);ZHOU MARLIN證稱 :伊等於清晨5、6時許回到旅社準備退房,櫃台說先不能退,因為大概凌晨3時許,有位小姐(即上訴人)來櫃台,說 房間原本不應該是伊等住的,是他訂給別人的等語(他字卷第19頁),並有鄭又龍手機聯絡訊息可憑(他字卷第25至39頁),互核與鄭又龍所述情節相符,堪認陳柏仁與鄭又龍等人上開所述屬實。 ⒉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於香香旅社預訂105年12月31日住宿之房間 ,並付清費用1,200元,當天凌晨偕同警察前往旅社,以友 人未入住,要求退費等情,惟主張馬來西亞籍遊客與伊無任何關係,伊是訂房間給其他友人住宿云云(本院卷第155頁 )。然陳柏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本人到櫃台訂房間時,櫃台小姐有抄下其他本人的身分證跟基本資料等語(他字卷第46頁背面),並提出該手抄資料照片為憑(他字卷第49頁背面),觀之該手抄資料記載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均與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相符(他字卷第53頁背面),且該手抄資料並記載B手機號碼及另1支手機號碼(下稱C手機號碼),而依鄭又龍上開所述,B手機號碼即是A手機號碼通話之男子給予鄭又龍聯絡住宿之手機號碼 。又經員警於系爭刑案查證結果,C手機號碼為上訴人所申 請,於105年12月30至31日間頻繁聯繫包含香香旅社在內之 多家旅館及AIRBNB客服,另A手機號碼、B手機號碼均為上訴人友人黃鐸擔任負責人之孫子兵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孫子兵法公司)所申請,均於105年12月31日與鄭又龍有通 聯記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孫子兵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手機號碼申請人資料、手機號碼雙向通聯記錄、蒐證照片可稽(他字卷第8至9、42、57頁背面至59頁、66至81、92至95頁)。參酌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本來我們就有跟AIRBNB以及其他的平台合作,卷證(即他字卷)裡面對方提供的是新莊住房的資料以及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及前揭手機號碼之申請人及 通聯記錄,足認上訴人與黃鐸確有於AIRBNB刊登出租房間而由鄭又龍預訂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於105年12月31日 住宿之房間,惟經鄭又龍與黃鐸、上訴人使用之A手機號碼 、B手機號碼聯繫後改住香香旅社等情,應可認定,則上訴 人主張馬來西亞籍遊客與伊無關云云,應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伊與馬來西亞籍遊客無關云云,既不可採,而陳柏仁所述屬實,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A言論係 以採訪陳柏仁後之資料進而撰寫上訴人在國際訂房網站刊登精美的房間照片,2名馬來西亞女遊客花費美金150元,下訂跨年夜住宿,上訴人卻告知房間已被取消,僅能入住香香旅社,1晚1,200元,大賺中間差價,上訴人前往旅社要求退費,陳柏仁拒絕退款等文字之報導(原審卷第9頁),應認已 盡合理之查證等語,尚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已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縱系爭A言論使用之標題「惡房東張淑晶又出招,設局騙外國遊客 」令上訴人不悅,仍不能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㈢有關系爭B言論部分: ⒈依黃鐸對系爭B言論中所指保加利亞籍瑪麗安娜(原審卷第9頁)提起毀損等告訴時,已陳稱該外籍租客於臉書上張貼文章,並提出蘋果日報該案相關報導,亦記載「瑪麗安娜在網上po文指張淑晶以迫害房客聞名,自己也是簽約後又被要求每個月必須多付7,000元的房租,要大家千萬小心」、「然 而和他交涉的男子事後卻表示,她每個月要多付7,000元的 鑰匙押金和房租,還要外加被子、床墊的租金,但瑪麗安娜指出,這些都不是合約裡的範圍,拒絕付款」、「該男子又突然降低音量,說自己是替張淑晶工作,並給瑪麗安娜張淑晶的名字和照片等資訊」、「瑪麗安娜後來將張淑晶的照片傳給一些朋友看,他們都認出這個惡名昭彰的房東,並告訴瑪麗安娜她陷入麻煩了」等語,此有黃鐸之調查筆錄、外籍租客之臉書貼文、蘋果日報該案相關報導附於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6837號刑案偵查卷可稽(見該見該偵查卷〈下稱 偵字卷〉第11、29、33頁,影印卷外放,下同),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報導所述「據了解,張女欺騙國外遊客並非首例,去年10月,保加利亞籍女子瑪麗安娜就曾被她惡意欺騙,承租房間後,以各種理由收取費用,氣得上網控訴」等語(原審卷第9頁),主要亦係援引該外籍租 客之臉書內容,報導外籍租客有於其臉書上網控訴遭上訴人詐騙,顯見系爭報導所述之主要事實,與外籍租客之臉書及其他該案相關報導所載內容相同。準此,被上訴人稱伊係依上開資料之查證所得,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洵屬可採,其據以刊登系爭報導,依上開說明,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令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至外籍租客所述內容是否屬實,雖與上訴人各執一詞,然系爭報導使用之「據了解...,保加利亞籍女子瑪麗安娜...,氣得上網控訴」等文字,主要係表述有外籍租客在臉書上發文指控遭上訴人欺騙,非指上訴人確實欺騙外籍租客,已難認有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且不動產租賃攸關民生,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租賃,另涉及國際友善對待,是被上訴人報導有外籍租客反應遭上訴人詐騙,亦與公共利益有關,被上訴人既依查證所得資料,建構出其報導之主要內容,應認已盡合理查證之責,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其查證資料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或係憑空杜撰,而仍予報導,要難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查證為平衡報導,反推被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且外籍租客是否毀損上訴人之房屋設備,亦與系爭報導是否屬實無關,自難僅以外籍租客出境未到案遭新北地檢署通緝而遽認被上訴人報導不實,是上訴人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平衡報導,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尚不可採。 ㈣基上,被上訴人既經合理查證而為系爭言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11萬元本息,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庸再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減縮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另贅),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