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芳妤、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訴訟代理人 趙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96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不是「早餐店殺手」,也沒有「早餐店殺手」的不當行為,被上訴人「早餐店殺手」之新聞報導置入網站讓人觀閱轉載,全面毀壞伊聲譽及工作權益,不但毀壞伊聲譽造成伊的身心受創痛苦至今無法平復,也讓伊無法找尋工作維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0萬1,000元等語。原審以:上訴人未主張及舉 證究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上訴人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然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 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 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 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法人本身仍有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其侵權責任之成立,並非僅能依附於其董事、有代表權之人或受僱人之行為,是上訴人縱未主張及舉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生損害等情,依其所訴之事實是否能獲勝訴判決,仍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得認定,故本件並無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詎原審竟以前揭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復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第66頁),則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