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尤秋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尤秋惠 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2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田天明,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源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頁),並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間,因誤信自稱為板信立銀有限公司之訴外人吳旻融所述,向銀行貸款需先購車培養信用之說詞,始購買汽車,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伊並 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且依被上訴人之人員周嘉瑜所傳送之購車貸款訊息,出售汽車之車行為訴外人浤益汽車行,汽車廠牌年份原為福特2011福克斯1800cc、灰色4門之汽 車,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貸款金額為36萬元,嗣雖又傳遞換車訊息為Toyota 2013viso 1500cc、黑色4門, 售價為34萬元、貸款金額為32萬元,但均與被上訴人所述之買賣價金32萬元不符,且實際上伊係向吳旻融購買,買賣價金為33萬元,定金2萬元,扣除定金後之貸款金額為31萬元 ,亦非貸款32萬元,即系爭本票金額與伊和吳旻融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金額亦不相符。又伊原先購車車號為000-0000號,嗣變更為車號000-0000號,此部分與原來購車資訊不同,難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而貸款所簽發。又伊向被上訴人貸款既係用於給付特定買賣標的物及出賣人,被上訴人未依伊指定之交易對象交付借款,即應認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付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再伊於繳納2期分期款後發現該車多由吳旻融使用, 且亦無法增貸,驚覺受騙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吳旻融提出詐欺告訴(下稱刑案),該案雖經不起訴處分,但吳旻融自覺理虧繳交後續款項,故不能以上開貸款有繳納6期,率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是 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由吳旻融與浤益汽車行之業務陳信璋(小傑)接洽,再由陳信璋聯絡並告知周嘉瑜上訴人欲購買車輛,並由周嘉瑜與上訴人聯繫填寫相關申請資料及對保,將相關資料交由順沅有限公司(下稱順沅公司)承辦且送件至伊申請貸款。故係由浤益汽車行於108年2月間出賣Toyota廠牌、Vios車型、車號000-0000號中古車1輛(下稱系爭車 輛)與上訴人,上訴人向伊辦理車輛貸款32萬元,約定自108年4月4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以每月7,613元,分60期平 均攤還,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還款。又因順沅公司同意將此案之業績掛與元盛汽車行,伊於108年3月4日撥款32萬元予 元盛汽車行,元盛汽車行再匯款至順沅公司帳戶,順沅公司亦已匯款至浤益汽車行指定之涂嘉偉帳戶,用以給付該購車價金。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先後於超商或ATM轉帳方式繳納6期帳款後即未再依約付款,伊於109年4月25日取回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15日拍賣得款10萬2000元,上訴人尚欠23萬9845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3萬9845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 不存在;㈡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除確定部分外,對伊之其餘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簽,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票字第19620號裁定准就32萬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有 系爭本票、上開裁定、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39、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35、58、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係為擔保伊購買系爭車輛而貸款所簽發,且被上訴人未將借款交付伊或給付購車價金,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債權自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將致使上訴人是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係為擔保伊購買系爭車輛而貸款所簽發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購買系爭車輛,而向伊辦理車輛貸款32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還款等情,業據證人周嘉瑜證稱:伊於108年2月27日與上訴人約好簽文件,對保時間約5到10分鐘,地點在彰化的上訴人公司,上訴 人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對保當天給上訴人寫的文件有基本資料的申請書、本票、撥款同意書、聯徵同意書、動產抵押設定書、分期契約設定書,有跟上訴人解釋所簽署的每張文件,伊是貸款專員,上訴人是跟浤益汽車行買車,由浤益汽車行小傑告知伊上訴人要辦車貸,請伊與上訴人聯繫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5頁);證人陳信璋證稱:伊於浤益汽車 行擔任店長,浤益汽車行是做中古車買賣,吳旻融是行銷公司負責貸款代辦,上訴人購車是吳旻融與伊接洽,這件伊是跟做中古車行的朋友調登記在朋友太太張維玲名下的系爭車輛,伊再跟周嘉瑜講要貸款的事,貸款辦好,車子再由吳旻融交給上訴人,周嘉瑜是順沅公司的員工,因順沅公司要掛業績給元盛汽車行,所以被上訴人撥款給元盛汽車行,元盛汽車行再把款項撥給順沅公司,順沅公司有先把錢撥給浤益汽車行指定之涂嘉偉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吳旻融 於刑案偵查中亦陳稱:因上訴人信用狀況不良,故伊以原車融資之方式,即可用車子辦貸款,過程均已向上訴人說明清楚,否則上訴人不會簽繳款同意書,系爭車輛也交由上訴人使用,車子貸款有撥給車行,因為上訴人是跟車行購買車輛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074號卷〈下稱他卷〉第5 3頁背面、108年度偵字第28500號卷第19頁詢問筆錄),並 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吳旻融於刑案並提出繳款同意書、系爭車輛交車照片為憑(見他卷第57、59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審卷第41頁),其中關於分期付款本金為32萬元,擔保債權付款期間108年3月4日至113年3月4日,標的物為2013年份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並有上訴人簽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3頁),而上訴人為成年人 ,於上開文件簽名前當能知悉其所簽名之文件為何,並衡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人員間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有辦車貸,核對一下...。...購買哪一款中古車?上 訴人:那個Toyota viso。被上訴人:這台車是跟誰買的? 上訴人:喔在那個浤益汽車。被上訴人:...這台業務幫你 申辦32萬60期每期7,613元,有同意嗎?上訴人:嗯,有」 (本院卷151頁),堪認上訴人確係基於購車而辦理系爭車 輛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⒉上訴人雖以周嘉瑜所傳送之購車貸款訊息,出售汽車之車行為浤益汽車行,汽車廠牌年份原為福特2011福克斯1800cc、灰色4門之汽車,售價為38萬元、貸款金額為36萬元,嗣雖 又傳遞換車訊息為Toyota 2013viso 1500cc、黑色4門,售 價為34萬元、貸款金額為32萬元,但均與被上訴人所述之買賣價金32萬元不符,且實際上伊係向吳旻融購買,買賣價金為33萬元,定金2萬元,扣除定金後之貸款金額為31萬元, 亦非貸款32萬元,即系爭本票金額與伊和吳旻融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金額亦不相符,又伊原先購車車號為000-0000號,嗣變更為車號000-0000號,此部分與原來購車資訊不同,主張並無向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原審卷第77至83、89至91頁)。惟上訴人購車是由吳旻融與浤益汽車行之陳信璋接洽,已如前述,且浤益汽車行提供之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在張維玲名下,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後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過戶委託書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觀諸兩造間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審卷第41頁)及上訴人與吳旻融簽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79頁)所載車輛之牌照號碼、引擎及車身號碼,均與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相符(本院卷第125頁),足見上訴 人所購買車輛及貸款車輛並無不同,是周嘉瑜所傳送之購車貸款訊息雖曾有前揭變換貸款車輛之情形(原審卷第77頁),及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價款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貸款金額縱有差異,均不影響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車輛,且最終係向被上訴人貸款32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以前詞主張並無向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借款交付伊或給付購車價金云云,惟上訴人已簽立撥款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將借款撥付至元盛汽車行,被上訴人並於108年3月4日撥款32萬元予元盛 汽車行,有上開同意書、廠商匯款明細表、元盛汽車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53、57、77至79、95頁);又本件周嘉瑜是順沅公司的員工,因順沅公司要掛業績給元盛汽車行,所以被上訴人撥款給元盛汽車行,元盛汽車行再把款項撥給順沅公司,順沅公司有先把錢撥給浤益汽車行指定之涂嘉偉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信璋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8頁 ),已如前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所撥付之借款,最終確實有給付購車價金予提供車輛之浤益汽車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借款交付伊或給付購車價金,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⒋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通過,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復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已自承其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貸款債務,而於109年4月25日取回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15日拍賣得款10萬2000元抵充上訴人之債務後,上訴人尚欠23萬9845元未清償等語(原審卷第105頁),並有拍賣車輛 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15頁),且未據上訴人爭執之,堪認 上訴人就貸款債務尚積欠被上訴人23萬9845元,而上訴人係基於購車而辦理系爭車輛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貸款債權經清償而消滅之範圍內,自得行使原因關係抗辯。又系爭本票雖約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本院卷第39頁),惟於上開民法條 文修正施行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亦應受該條文之拘束。是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息債權為:「23萬9845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之本息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基於購車而辦理系爭車輛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又僅部分受償,其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於附表二所示本息債權應屬存在。上訴人除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3萬9845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之 已確定部分外,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3萬9845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利息債權部分,僅確認超過23萬9845元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部分不 存在,就上開尚應准許再確認23萬9845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6%(即週年利率20%-16%)計算 部分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裁定之金額 尤秋惠 32萬元 108年2月22日 108年10月4日 32萬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未獲償債權 本金(新臺幣) 利息 23萬9845元 自109年5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