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利潤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尼克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宋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尼克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玲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林君達律師 黃士剛律師 被 上訴人 采風居文化有限公司(原名:采風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培仁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劉依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3,05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上訴人將起訴聲明變 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3,156元,及自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20萬3,156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其銷售人員林春福代理於108年8月20日與伊就「聖凱師蛋黃酥」網路銷售案口頭成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原料採購、打樣、包裝及配送,被上訴人負責網路行銷,就蛋黃酥賣價扣除商品之製造成本、包材、宅配費、商品打樣等實際支出後所得利潤各半,並於最後出貨日期一個月結清(下稱系爭分潤約定)。上開蛋黃酥均已出貨且銷售利潤經結算為40萬6,313元,被 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20萬3,156元。縱林春福非有權代理, 被上訴人既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系爭分潤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萬3,156元本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包含系爭分潤約定之系爭契約係林春福個人與上訴人所為之約定,伊未授與林春福訂約之代理權,對此不知情且未同意。伊雖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由林春福保管,但用印仍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又客戶出貨總表非伊製作並交予上訴人,更未收受上訴人配送至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之蛋黃酥,應不構成表見代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3,156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林春福代理與其達成系爭契約(包含系爭分潤約定)之合意,被上訴人應負本人責任,縱未授與林春福代理權限,亦有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分潤約定給付其20萬3,156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林春福代理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第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若債權發生原因係由代理人所為,於意定代理權之有無有爭執時,主張代理權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本人有授權代理人代理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自108年8月間起,被上訴人即由其銷售人員林春福及執行特助蕭靜怡與其商議包含系爭分潤約定之合作契約(即系爭契約)之內容,蕭靜怡並多次就系爭契約及尾款分潤等事項為討論,進而擬訂系爭契約之書面,嗣被上訴人更交付客戶出貨總表、收受其交付之蛋黃酥,並收取銷售2,500盒蛋黃酥之貨款,其亦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並 獲以被上訴人及林春福名義所匯款之40萬元及40萬8,500元 ,足見林春福已代理被上訴人與其成立系爭契約云云,除引用被上訴人對林春福所提刑事告訴狀節本、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培仁及林春福於該刑事偵查之證詞及供述,並提出蕭靜怡之名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蕭靜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契約書、客戶出貨總表、發票、存摺內頁、銷售單(見原審卷第295至305、181至182、199至239、21、241至243、307至309頁)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授與林春福訂約之代理權,並否認客戶出貨總表為其所交付,亦否認有收到上訴人之蛋黃酥。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其對林春福之刑事告訴狀,載明:「林春福受僱於采風居公司(即被上訴人),受任處理采風居之管理事務,接觸采風居之財務業務資訊,保管采風居之共同帳戶,並協助進行發貨及收取貨款」等文句,有該告訴狀節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施培仁於上開 刑事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訊問林春福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何職務、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係誰保管,具結證稱:林春福是銷售人員,由林春福保管等語,並有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訊問筆錄足參(見本院卷 第163至165頁)。然施培仁於上開訊問期日另證述:「(問:你不是負責人嗎?為何不是由你保管?而是由基層人員保管?)我常出差,去美國、中國,世界各地,而且要去工廠及其他公司。」「(問:除了林春福外,還有其他人會保管大小章及存摺?)會計MAGGIE。」「(問:大小章、存摺平常放在何處?)放在公司有一個放大小章存摺之處,我是交辦他們要放保險箱中,但林春福及MAGGIE不見得會照我所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施培仁係因經常出 差而將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由林春福及MAGGIE保管,並委由林春福管理被上訴人之公司帳戶,自難逕依上開刑事告訴狀及施培仁關於銷售人員及保管印章之證詞,即認林春福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議合作並成立系爭契約之人。且上訴人迄未說明並舉證施培仁或林春福曾對其表示已將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由林春福保管,暨以保管該大小章之方式授與林春福代理權,更徵本件不得以被上訴人不爭執曾由林春福保管其公司大小章之事實,而為被上訴人已授權林春福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認定。 ⑵又林春福於上開偵查之訊問期日,經質之是否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與約定分潤,供稱:「有,是108年的中秋 節之合作,我有跟采風居的施先生做說明及報告,是用黃聖凱的名字,聖凱師月餅,他們也都知道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訊問筆錄);蕭靜怡曾擔任被上訴人之 執行特助(見原審卷第295頁),並就上訴人所傳送之采風 居合作契約書,回傳「合約有傳給我老闆看了囉」「簽約可以直接找他喔」之訊息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97頁)。但綜觀林春福於上開偵查期日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林春福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處理多項業務, 均遭被上訴人質疑有侵占或背信之情形,林春福為求脫免罪責,選擇有利於己之供述,事屬平常,林春福上開偵查之供詞,是否與事實相符而逕行採認,自值商榷。況細閱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兩造已口頭成立系爭契約之合作契約書,訂約人欄並無雙方之簽名或用印,乙方采風居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甚載為「蕭靖怡(上訴人主張此乃被上訴人執行特助蕭靜怡之誤繕」(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261頁),倘若林春福已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衡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已詢問並獲告知訂約對象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不致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誤繕為執行特助之姓名,又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對蕭靜怡表示「簽約代表人在麻煩你幫我確認一下喔」(見原審卷第297頁),蕭靜怡 當會告知正確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亦不致在未為任何確認之情況下,即回稱:「簽約可以直接找他(指蕭靜怡之老闆)喔」(見原審卷第297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 蕭靜怡處理書面契約之過程,明顯悖於契約書應載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常情。因此,林春福之上開供述及蕭靜怡之Line對話擷圖,並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⑶再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交付出貨總表供其送交蛋黃酥給訂購者、收受其送交之蛋黃酥,及收取銷售2,500盒之貨款 ,其亦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嗣並獲得以被上訴人及林春福名義所匯之40萬元及40萬8,500元,且與蕭靜怡多 次討論尾款及分潤等情,縱客戶出貨總表非被上訴人所交付及未收受上訴人送交之蛋黃酥乃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而不可採,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上情為真實,蕭靜怡以Line提及尾款及分潤之時,既未敘明合作及分潤之具體內容(見原審卷第299至303頁),被上訴人授權林春福與上訴人成立如合作契約書所示內容(包含系爭分潤約定,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之系爭契約之事實,仍屬無法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被上訴人已授權林春福與其成立系爭契約之主張,自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與林春福與其成立系爭契約之代理權,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本人責任。上訴人依系爭分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3,156元本息,即非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由林春福保管,顯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春福,嗣被上訴人交付客戶出貨總表供其送交蛋黃酥予訂購者、收受其送交之蛋黃酥,並收取銷貨之款項,亦明知林春福代理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卻不為反對之意思,應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云云,惟已遭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由林春福保管,雖為不爭之情,但施培仁或林春福曾對上訴人表示已將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由林春福保管之事實,復未據上訴人說明及舉證,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林春福,亦當無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有授與林春福代理權之外觀。又被上訴人交付客戶出貨總表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送交之蛋黃酥及收取銷售貨款,縱然為真,然此等行為均未能彰顯系爭分潤約定之存在及其具體內容,亦如前述,復難認被上訴人知悉林春福表示為其成立包含系爭分潤約定之系爭契約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所為主張,顯未合於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 。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非有據,其依系爭分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3,156元本息,同屬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分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3,156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不合(減縮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另贅),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