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鄧佳雯、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胡育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鄧佳雯 被 上訴人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 許敦凱 林沂庭 追加 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林峙傑 追加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趙紹偉 周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109年11月6日追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 參照)。易言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又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 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遭到網路詐騙,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473,670元轉入被上 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分行帳號。上訴人在誤轉款項時,旋即報警並提供匯款帳號,員警告知上訴人錢已圈存,惟被上訴人竟未即時處理,玉山銀行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其平台遭詐騙集團利用,被上訴人對此情知悉卻不負責,提供平台使詐騙集團完成犯罪,造成上訴人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受詐騙金額及精 神賠償等語。 三、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之訴主張:依據另案民事判決(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085號),事實上是追加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接受該帳戶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之通知時,未即時通知追加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亦有未核對、驗證開立虛擬帳號客戶身分之疏失,因此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應與被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受詐騙金額、利息及精神賠償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其起訴狀內容、歷次主張及所附證物(見原審卷第9-31、41-62、99-122、197-199、203-205、229-237、331-348、387-397、443-445頁),可知其於原審時始終以網路交易平台負責人即被 上訴人為求償對象,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平台使詐騙集團使用、未核對使用人資料而亂開立虛擬帳號,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消極不作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因受詐騙而轉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之金額。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於二審(終審)以另案民事判決理由為據,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然查,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主張追加被告違反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與原訴所主張之對象、違背義務之行為、違背之法律規定等均不相同,自非屬同一基礎事實,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被告,追加被告僅得於本審級為攻擊防禦,難謂對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無重大影響。況追加被告已分別明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87-189、193-197頁),是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