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鄧佳雯、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胡育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鄧佳雯 被 上訴人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 許敦凱 林沂庭 參 加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林峙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係因簡易 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均不得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遭到網路詐騙,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473,670元轉 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分行帳號,上訴人在誤轉款項後旋即報警並提供匯款帳號,員警告知上訴人錢已圈存,惟被上訴人竟未即時處理,玉山銀行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其平台遭詐騙集團利用,被上訴人知悉此情卻不負責,提供平台使詐騙集團完成犯罪,造成上訴人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3,670元。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主張其本件事發至今不斷找尋案例資料,為了銀行亂開立帳戶不核對資料導致其請假出庭等精神損害等語,追加聲明:請求精神賠償及損害賠償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5-124頁)。惟上訴人前開 所為之訴之追加後,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請求,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依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