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鄧佳雯、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胡育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鄧佳雯 被 上訴人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 許敦凱 林沂庭 參 加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 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3,670元,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前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遭到姓名不詳之人詐騙,佯稱其係網路賣家,因電腦當機不慎購買商品多刷10筆,要伊協助取消訂單,伊遂依指示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分別將39萬9,950元、7萬3,720元(共計47萬3,67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虛擬帳戶)。伊旋即發現受騙,遂於同日凌晨1點多報 案,然系爭款項6天後才到賣家帳戶,且系爭款項也有被參 加人圈存,被上訴人有義務、且有足夠時間防範,避免再把系爭款項轉出。況依本件所涉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自107年9月就開始有人受害,參加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警察也有跟被上訴人索取賣家資料並告知應先暫時停權賣家帳號,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起就應該將賣家帳號停權,卻消極任由賣家繼續進行交易,且未控制虛擬帳號之開設,致伊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伊要撤銷系爭款項匯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且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消極不作為所致,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3,67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網路交易平臺提供者,並非買賣交易主體。使用者於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註冊帳號並完成手續後,即可開啟購買或販售功能。買家於蝦皮網站上向賣家下單購買產品後,系統即會產生一組僅對應於該筆特定交易之虛擬帳號,買家應將購物款項匯入前開虛擬帳號,賣家在確認購物款項匯入後,會再出貨予買家,經買家於蝦皮網站點選確認交易完成後,伊才會將該筆購物款項撥入賣家之蝦皮錢包。伊在前開交易過程中僅單純經手購物款項,並未實際取得金錢,故於本件中並未獲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而蝦皮網站應每筆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均歸於同一實體銀行帳戶之下,蝦皮網站上所有買家透過虛擬帳號所支付之款項亦均存放於該實體銀行帳戶中,故縱然本件參加人有圈存系爭款項,亦僅是同額之他人所匯入款項,並非上訴人原匯入之系爭款項。本件上訴人遭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虛擬帳戶,係誤替詐欺集團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然前開買賣並非虛假交易,係經買家於蝦皮網站確認交易完成後,伊才將系爭款項於同日撥款至賣家蝦皮錢包,蝦皮錢包內之款項即為該使用者所有,並由該使用者自行決定是否申請提領至其實體帳戶,伊無法恣意動用。而伊斯時並無法知悉前開交易是否涉及詐騙,且亦未接獲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或任何單位已將系爭款項數額圈存或其他詐騙警示通知,故伊撥付系爭款項予賣家,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又縱然警方來函調取賣家資料或虛擬帳號交易明細,但並未敘明調查原因,伊無法知悉該賣家帳號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不會貿然停權,否則即違反與賣家之間的服務約定,況且本件賣家帳號經檢方調查後認為並未構成詐欺,益徵伊當時未停權賣家帳號實屬合理。而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亦應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之系爭虛擬帳戶,均屬於代收款項帳戶,而匯款人匯入代收款項帳戶之款項,均會存於一實體帳戶內。本件所涉之實體帳戶申請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台新銀行),其於玉山銀行松江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實體帳戶)後,與參加人約定以系爭實體帳戶作為台新銀行存放其信託財產,以及第三人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貝有限公司,下稱蝦皮支付)透過參加人之收款虛擬帳號代收並委託台新銀行保管之款項。而所謂虛擬帳號,則是參加人為便利有大量收受款項需求之企業辨別各筆入帳款項係何匯款人所為,就各別客戶、交易以企業辨識碼及代號編定而成,以供客戶及自動交易通路繳款所用者。以本件而言,因被上訴人係委託蝦皮支付代為收付蝦皮網站金流,故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虛擬帳戶,性質上即是蝦皮支付透過系爭虛擬帳戶代收被上訴人款項,再委託台新銀行保管存放於系爭實體帳戶內。本件伊係於107年11月1日上午4時31分收 受警示通報後,圈存系爭實體帳戶內等值金額,並於同日傳真回覆予上訴人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下稱大樹派出所),復於108年1月17日將系爭實體帳戶於107年11、12月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彙整表通 知台新銀行。 (二)伊前已於107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台新銀行如有警示帳戶者匯圈存警示的金額,會以網路銀行方式告知圈存總金額。然實依伊與台新銀行間之約定,伊並沒有將圈存事宜通知台新銀行之義務。且縱然伊通知台新銀行,因伊只是圈存對應金額,無從限制系爭實體帳戶內其他金流,是如蝦皮網站上買家已經確認交易完成,系統仍會付款予賣家,伊有無即時通知台新銀行圈存乙事,與賣家是否取得買賣價金無因果關係,無從防免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況本件上訴人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等語。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3,670元及上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凌晨0時許遭到詐騙,將系爭 款項分別匯至系爭虛擬帳戶:第1筆交易金額為39萬9,950元,上訴人於同日0時4分付款予賣家「youare96」(註冊姓名為林恩任),買家「serghy2」(註冊姓名為吳婉君)於同 日0時36分於蝦皮網站確認交易完成,被上訴人於同日5時42分撥款予賣家「youare96」之蝦皮錢包。第2筆交易金額為7萬3,720元,上訴人於同日0時14分付款予賣家「hibow1234 」(註冊姓名為陳健泰),買家「serghy2」於同日0時46分於蝦皮網站確認交易完成,被上訴人於同日5時42分撥款予 賣家「hibow1234」之蝦皮錢包(前開2筆交易,下合稱系爭交易)。上訴人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向大樹派出所報案, 參加人於同日凌晨4時31分收受警示通報後,將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之系爭虛擬帳戶所對應之系爭實體帳戶內與系爭款項等值之金額予以圈存,迄仍未發還。而系爭實體帳戶係由台新銀行向參加人申設,並與參加人約定以系爭實體帳戶做為其存放信託財產並代收所有透過虛擬帳戶匯款款項之用等情,此有大樹派出所107年11月1日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加人108年12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50453號函、參加人109年3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9462號函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蝦皮網站訂單紀錄、林恩任及陳健泰蝦皮錢包紀錄及申登資料、參加人開戶申請書、參加人信託契約增補約定書、參加人代收款項約定書暨增補契約、台新銀行與蝦皮支付間信託契約(見原審卷第43-45、125、157-159、175-187、219-223、245-256、287-297、365-3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系爭款項之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系爭款項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難認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即無法准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且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大樹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據。然查,系爭款項由上訴人匯入系爭虛擬帳戶,性質上係透過足資辨識特定交易資訊之虛擬帳戶編碼規則,存放於參加人之系爭實體帳戶內。縱參加人嗣接受警示通報而將相當於系爭款項之金額加以圈存,迄今尚未發還,上訴人仍未就被上訴人對於該圈存金額有何使用之權利或取得相當對價等其他堪謂「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款項之利益」之情況加以說明、提出證據,是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已難認定。 3.復查,系爭交易係經蝦皮網站上之買家確認交易完成後,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款項分別撥入賣家蝦皮錢包,嗣由賣家收取、自行使用或提領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凌晨5時42分時既已將系爭款項以等值形 式分別撥付予林恩任及陳健泰,並供其等自行使用、提領,自難認被上訴人尚受有何系爭款項或相當於系爭款項之利益可言。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或相當於系爭款項之利益此一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則就上訴人是否得撤銷其匯款之意思表示乙節,即無礙於本件被上訴人仍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之認定,併此指明。4.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或相當於系爭款項之利益,依前開說明,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難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致生上訴人系爭款項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亦難准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消極不作為所致,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負有何等注意義務,致其不作為具有不法性而可歸責且致生其損害等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被參加人圈存,參加人跟警察應該也有通知被上訴人詐騙的事情,而系爭款項於上訴人匯款6天後才到賣家帳戶,被上訴人應有義務且有足夠時間防 止系爭款項轉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款項經參加人於系爭實體帳戶內圈存對應金額後,參加人並無將前開金額逕為止付之規定或責任,就系爭實體帳戶內之止付權利依約屬於台新銀行,此節業經參加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由是觀之,縱然系爭款項金額業經參加人及時圈存,然被上訴人是否有止付之權利,即防止損害發生之作為可能性,仍屬有疑。復查,系爭款項業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日凌晨5時42分時以等值形式分別撥付予賣家使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於6天後才到賣家帳 戶,已難認為真實。而於上訴人報案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於107年11月5日曾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虛擬帳戶其一所對應之撥款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經被上訴人於同月13日函覆桃園分局系爭交易資訊及林恩任開戶資料後,桃園分局於107年11月27日將 上訴人遭詐欺案件移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管轄等情,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9-111、147頁),又參加人係於108年1月17日始將系爭 虛擬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情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台新銀行,此有參加人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9頁),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於此前接獲來自 參加人或警方之通知,告知被上訴人系爭交易涉及詐欺,或請求將賣家帳戶予以停權、止付系爭款項等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即時受到參加人或警方的通知乙節,與卷內所示事實並不相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依通知管制賣家帳號、系爭款項之義務存在,即無依據。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落實管控虛擬帳號之開設,任由管理疏漏之不作為致生本件損害等語。惟系爭虛擬帳號之產生,於本件中僅係參加人為便利有大量收受款項需求之台新銀行辨別各筆入帳款項之交易資訊所編定而成,並非由被上訴人所開設,亦無上訴人所主張得以過濾使用者身分之功能,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管控虛擬帳號開設之義務。至上訴人主張本院應與本院108年度北簡 字第14085號判決為相同認定等語,惟前開判決所認定有 違反義務情節者為本件之參加人,並非本件被上訴人,與本件事實概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4.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並說明被上訴人有何違背義務之不作為,不法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3,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固另聲請本院調查警方因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就其餘之受害者向被上訴人調取交易資料之函文,並調查165反詐騙專線員警,員警說他們都會 通知被上訴人,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早應管制賣家帳號等情。然而,就前者而言,縱於上訴人遭詐欺以前,被上訴人已因林恩任涉嫌詐欺案件而接受警方調取相關交易資料,仍難以推認被上訴人即負有關閉林恩任蝦皮網站帳號之義務,況林恩任係以真實身分申請蝦皮網站帳號,並確實有販賣遊戲點數而屬真實交易等節,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0-21頁),是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性;就後者 而言,上訴人自承每次打電話給165都是不同的人接聽(見 本院卷二第172頁),是其請求調查之員警尚無法特定,核 無調查之可能性。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