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淑晶、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陳郁秀、蘇逸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被上訴人 蘇逸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以名譽權遭 侵害為由,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將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變更為11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主播即被上訴人蘇逸洪未盡媒體查證詳實始報導之義務,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在媒體上報導伊與外籍租客簽約後,要求每月必須 多付7,000元鑰匙押金及棉被租金,詐騙外籍租客(下稱系 爭報導),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調查,實為租客噴漆、破壞伊房屋內設備遭通緝,可見系爭報導不實,伊並未詐騙外籍租客。伊於109年5月25日始於網路上看見系爭報導,造成伊精神痛苦,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判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1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係於105年10月31日在華視頻道晚 間新聞播出後,再將播出內容刊登於華視官網,內容稱「又是張淑晶!東歐女臉書控遭騙」、「租屋遇上張淑晶,東歐女控訴受騙」等語,屬事實陳述,係援引外籍租客之臉書內容,且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地檢署106年2月24日通緝書及其他媒體相關報導,亦記載保加利亞籍女子瑪麗安娜與上訴人發生租屋糾紛,而於其臉書留言,伊有相當理由信賴租客臉書內容為真實,所為報導內容亦無杜撰,不構成誹謗或妨害名譽之行為。又系爭報導於105年10月31日刊登,新北地檢於106年2月24日對租客發布通緝,足認上訴人於當時即應知悉 其與外籍租客租屋糾紛而為媒體報導,其遲至109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報導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媒體上報導伊與外籍租客簽約後,要求每月必須多付7,000元鑰匙押金及棉被租金,詐騙外籍租 客等內容之系爭報導,侵害伊名譽權等情,固據提出網路新聞翻拍畫面為證(原審卷第7頁)。惟依上訴人之友人即訴 外人黃鐸對該外籍租客提起毀損等告訴時,亦陳稱該外籍租客於臉書上張貼文章,並提出蘋果日報該案相關報導,亦記載「瑪麗安娜在網上po文指張淑晶以迫害房客聞名,自己也是簽約後又被要求每個月必須多付7,000元的房租,要大家 千萬小心」、「然而和他交涉的男子事後卻表示,她每個月要多付7,000元的鑰匙押金和房租,還要外加被子、床墊的 租金,但瑪麗安娜指出,這些都不是合約裡的範圍,拒絕付款」、「該男子又突然降低音量,說自己是替張淑晶工作,並給瑪麗安娜張淑晶的名字和照片等資訊」、「瑪麗安娜後來將張淑晶的照片傳給一些朋友看,他們都認出這個惡名昭彰的房東,並告訴瑪麗安娜她陷入麻煩了」等語,此有黃鐸之調查筆錄、外籍租客之臉書貼文、蘋果日報該案相關報導附於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6837號刑案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11、29、33頁,影印卷外放),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報導所述「又是張淑晶!東歐女臉書控遭騙」、「租屋遇上張淑晶,東歐女控訴受騙」等語(原審卷第7頁),主要亦係援引該外籍租客之臉書內容,報導外 籍租客有於其臉書上控訴遭上訴人詐騙,顯見系爭報導所述之主要事實,與外籍租客之臉書及其他該案相關報導所載內容相同。準此,被上訴人稱伊係依上開資料之查證所得,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洵屬可採,其據以刊登系爭報導,依上開說明,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令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外籍租客所述內容是否屬實,雖與上訴人各執一詞,然系爭報導使用之「東歐女臉書控遭騙」、「東歐女控訴受騙」等文字,主要係表述有外籍租客在臉書上發文指控遭上訴人欺騙,非指上訴人確實欺騙外籍租客,已難認有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且不動產租賃攸關民生,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租賃,另涉及國際友善對待,是被上訴人報導有外籍租客反應遭上訴人詐騙,亦與公共利益有關,被上訴人既依查證所得資料,建構出其報導之主要內容,應認已盡合理查證之責,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其查證資料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或係憑空杜撰,而仍予報導,要難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查證為平衡報導,反推被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且外籍租客是否毀損上訴人之房屋設備,亦與系爭報導是否屬實無關,自難僅以外籍租客出境未到案遭新北地檢署通緝而遽認被上訴人報導不實,是上訴人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平衡報導,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尚不可採。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11萬元本息,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庸再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減縮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另贅),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