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周宥霖、連億有限公司、李旭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周宥霖 被上訴人 連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專營家具、寢具、廚房等裝潢之公司,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投保之勞工保險紀錄顯示,上訴人係於民國107 年4月1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同年4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接訴外人食也有限公司(下稱食也公司)之悄悄杯居酒屋店面翻修裝潢業務,該裝潢業務按被上訴人賣價之計算方式,上訴人就該裝潢案件原應向食也公司收取新台幣(下同)74萬0,319元,扣除未稅成本金額61萬2,678元後,總利潤應為12萬7,641元,其中6成係被上訴人之利潤,其餘4成則為上訴人之獎金。詎上訴人於107年7、8月間,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私自向食也公司短報應收款項,並開立金額為58萬5,500元之發票,造成被上訴人不僅無法取得7萬6,585元(即12萬7,641元×60%≒7萬6,585元)之利潤,更受有5萬 7,812元(即稅後成本金額64萬3,312元-實收金額58萬5,500 元=5萬7,812元) 損失,共計造成被上訴人13萬4,397元(即7萬6,585元+5萬7,812元=13萬4,397元)之損害。嗣經兩 造協議,以上訴人已開立之發票金額58萬5,500元作為損害 賠償計算之稅後成本金額,計算未稅金額賣價為67萬3,790 元(計算式:58萬5,500元÷1.05÷0.48×0.58=67萬3,790元) ,再以前揭未稅金額67萬3,790元扣除未稅成本金額55萬7,619元後為11萬6,171元,作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 ,兩造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一)為據,約定由上訴人自108年5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被上訴人之職 員身分,為被上訴人賺取11萬6,171元利潤之方式,用以賠 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並約定上訴人於協議期間內不願為被上訴人服勞務或承接案件,則應以現金一次償還,清償期為108年12月31日。 ㈡又上訴人於107年2月至同年4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接數辦公 家具及拆除裝修搬運等業務,其中承攬訴外人台北醫學大學牽設線路及施作壓克力牌部分,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之聲譽招攬客戶後,再以被上訴人配合之協力廠商施作部分工程,更以他公司之名義開立金額3萬1,500元之發票,致被上訴人為客戶提供勞務後,未能請領相關費用,嗣兩造協議上訴人以3萬6,000元作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兩造另約定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部分,先由被上訴人代墊繳付後,再向上訴人請求,而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08年2月勞退3萬9,418元,同年3月部分勞退185元及勞保311元之代墊費用,扣除上訴人 於107年9月至108年2月間之健保重複投保所退還之7,952元 後,尚有3萬2,006元未返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18日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元,又 於同年10月30日以維修汽車為由,向原告借款5萬元,迄今 均未償還。嗣經兩造協議以上訴人前揭承辦裝潢業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以3萬6,000元計算、勞保健保代墊費用以3萬2,000元計算、消費借貸以5萬元無息計算之金額,共應給付被上 訴人計11萬8,000元,並另簽立一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二,與前開系爭切結書一合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上訴人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以每月10日固定償還1萬3,111元予被上訴人。惟前開勞保健保代墊費用3萬2,000元部分,應扣除被上訴人負擔額部分後,此部分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代繳之自付額5,358元。 ㈢上訴人均係與被上訴人核算後得出賠償之金額,始簽立系爭切結書,惟上訴人自108年5月間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履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義務,雖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萬4,171元【計算式:11萬6,171元(系爭切結書一約定損害賠償金額)+11萬8,000元(系爭切結書二約定損害賠償 金額3萬6,000元+代墊勞健保費3萬2,000元+借款5萬元)=23 萬4,171元】等語。 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所提之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之答辯則以:系爭切結書雖係上訴人所簽立,但是被脅迫的,且只有寫總金額,被上訴人應提出請求金額之明細及進項證明。而上訴人承接悄悄杯居酒屋之裝潢業務時,曾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李博文(下以姓名稱之)表示此案將無法獲利,李博文也表示理解,並未提及在未獲利之狀況下,該如何處理。又上訴人在承攬期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係屬獎金之預支,但被上訴人在客戶付款 後,並未發放獎金12萬3,255元予上訴人,反而要求上訴人 返還5萬元之借款,並不合理,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7,529元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之 訴駁回。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0萬7,52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2,251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 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其所提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之錄音錄影檔光碟及兩造對話譯文、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之匯款明細、兩造Line通訊對話截圖、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健保繳款單、勞保繳款單、勞動部勞工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等件(附於原審卷第69至132頁)為佐證,而上 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系爭切結書為其所簽立等情(見原審卷第144頁),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二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代繳之勞工退休金、勞保保費、健保保費,僅能就其中代繳勞保、健保費上訴人自付額5,358元部分得向上訴人追 繳,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切結書一金額11萬6,171元,與系爭切結書二金額9萬1,358元(即約定之損害賠 償金額3萬6,000元+代墊勞健保費5,358元+借款5萬元),合 計20萬7,529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不再贅述。㈡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伊簽立系爭切結書是被脅迫云云,但未舉證證明,而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之錄音錄影檔光碟及兩造對話譯文以觀,可見兩造當時於討論上訴人短報應收款項及商討和解金額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計算損失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意見或反對,尚且自陳伊「做錯事就是要承擔」一情(見原審卷第82頁),亦未見上訴人所稱遭脅迫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應無可採信。 ㈢又上訴人陳稱伊在承攬期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係屬獎 金之預支,但被上訴人在客戶付款後,並未發放獎金12萬3,255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此主張抵銷一節,並提出被上訴 人之交易申請書6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惟 被上訴人否認借款予上訴人5萬元係獎金之預支,及否認尚 有12萬3,255元獎金未發放予上訴人。經查,依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投保之勞保記錄顯示,係於107年4月17日生效,至108年3月4日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6紙交易申請書,其上記載之預計交貨時間除其中1紙為「108年2月27日」外,其餘5紙之預計交貨日期分別為「107年3月20日」、「107年3月28日」、「107年3月28日」、「107年2月20日」、「107年3月25日」,皆落在上訴人任職之前,又申請書所列之申請時間則各記載為「108年3月13日」、「108年4月16日」,皆為上訴人離職退保後,足見均非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而上訴人對其任職期間雖有爭執,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前揭交易申請書上之經辦人欄、採購欄、會計欄、主管核示欄皆為空白無任何用印,上訴人亦未提出由其完成工作事項之證據,尚無從依其提出之交易申請書認定被上訴人尚有獎金未發放予上訴人,是認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7,529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 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汶芯